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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加盟契約書,先主張該契約之簽約對造李昌協係無權代表,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71 條撤回其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37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又主張如認該契約已生效力,則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現金及本票;再主張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主張已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現金及本票;復主張依造兩造簽約時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如數交付加盟金後,即將其中面額為37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今原告既已依約繳足加盟金,則被告自應履行其返還該37萬元本票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張本票。經審視原告所提前揭各項主張,均與前揭加盟契約書之成立及其效力有關,而該契約第17條後段既明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