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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尚鴻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2331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24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於88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其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於原告迄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陳福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違誤,嗣變更為以被告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2頁),即屬合法。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定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有尚鴻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2 人,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應辦理茂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茂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嗣於本院96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言詞當庭撤回其中「被告應辦理茂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茂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之訴,並於96年9 月10日以書狀撤回原告乙○○部分之訴,本院復已將該筆錄及書狀送達被告,原告既係在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撤回部分訴訟,被告當時亦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前揭訴訟行為,當屬合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前於86年11月8 日經被告公

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嗣因無法信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福蔭及前總經理黃淑芬之經營方式,乃於88年8 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391號存證信函通知辭去董事一職,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被告辭職而終止。惟被告公司卻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致於原告迄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㈡因被告公司有欠稅,致板橋行政執行處一直通知原告到場

說明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惟原告早已辭去董事職務,且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無所悉,就此曾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說明,惟該處表示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依據,在無判決之前,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董事依照公司法及民法有一定之法定責任,例如公司法第23條,及公司宣告破產,董事負連帶責任,尤其被告公司已被撤銷登記,財務狀況非常惡劣,其負債已超過資產,但目前尚未聲請破產,如原告不提起本件之訴,將有可能被追訴民事責任之危險。另由被告拒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可知其亦否認原告已辭去董事一職,也否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合法性。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既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因此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爰聲明: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2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27日起」不存在,亦即該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27日起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復已釋明如不以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則其日後恐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表明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後,迄今復未為任何變更登記行為,致原告目前尚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 9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涵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86年11月8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業於88年8 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391號存證信函通知辭去董事一職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限時掛號函件收據(本院卷第3 至5 頁)附卷可參,其辭去董事職務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於88年8 月27 日到達被告,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業因前揭存證信函於88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尚屬有據。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27日起」不存在,然此既為消極確認之訴,且本院亦認其關於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之主張為有理由,本即無須特別標明其消滅之時間為何,另參酌其主張意旨,乃欲待本判決確定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故其意實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現在」仍不存在,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8年8 月27日起即不存在乙節,復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另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其不存在之時間起點,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