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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其既判力及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可由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民國92年2 月7 日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可知。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既判力乃賦予確定判決判斷之通用性與拘束力,係指判決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就當事人方面而言,關於判決內容實質上之確定的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方面而言,後訴訟之裁判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繼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73,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促第69234 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相關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相關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4年2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本件被告。惟本件原告從未接獲相關支付命令之送達,嗣經被告以已確定之相關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相關學校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進行強制執行後,原告始知悉相關支付命令係因寄存送達而確定,原告甚難心服,因送達機關並未依法將相關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致原告無從知悉送達之事實,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

(二)經原告聲請就相關支付命令事件卷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係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學生制服金額1,673,

440 元,然上開金額與被告交付原告制服數量、金額不符,經詳細核對後,被告超過613,485 元(計算方式:1,673, 440-1,059,955 =613,485) 之部分應返還原告,茲舉證如下:

1、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第③項關於臺北縣立鶯歌鎮鶯歌國民中學(下稱鶯歌國中)制服費用,被告請求金額為812,190 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學生制服數量之貨款金額為336,455 元,有原告職員簽收之單據

3 紙為證,是被告超過請求貨款金額475,735 元(計算方式:812,190 -336,455 =475,735) 。

2、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第②項關於臺北縣立新店市安坑國民小學(下稱安坑國小)制服布料費用,被告請求金額為137,750 元,惟此應由被告負責,因原告向被告訂購學生制服、運動服,被告應將相關衣服製作完成,而不得向原告請求。

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13,485 元,即係被告於相關支付命令中超過請求之金額,自應返還原告。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85 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相關支付命令獲准,相關支付命令業於93年1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原告,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93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得對於相關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營業所在臺北縣中和市),算至94年1 月18日即已屆滿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原告雖曾以不服就相關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聲明異議,經相關支付命令事件於94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其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34號於94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支付命令事件歷審全卷核對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相關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相關支付命令自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當然發生既判力。原告雖以其就相關支付命令事件送達程序不服云云為辯,非惟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34號確定裁定意旨未符,且此事由亦應另循再審程序途徑始得救濟,尚非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細繹本件被告係以本件原告積欠其安坑國小、鶯歌國中之制服、運動服...等貨款為由聲請核發相關支付命令;而原告無非係以被告不得就其中部分貨款為請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是本院為求慎重,曾於96年8 月21日期日訊及原告,其亦陳稱:「(問:本件兩造爭執是否為安坑國小及鶯歌國中制服及運動服所生之糾紛?)是的...」,「(問:本件主張為何?)詳如起訴狀所載,其中鶯歌國中簽單跟應收帳款不符,差有475,735 元,安坑國小是因為他制服尚未做出交付給我即向我請求布料的款項137,750 元,我又非製造廠商或生產廠商。」,「(問:該支付命令事件,被告也是因為安坑國小及鶯歌國中制服及運動服的法律關係來向你請求?)對的。...」等語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就已發生既判力之相關支付命令其中部分金額,以提起他訴訟之方式進而為與確定之相關支付命令內容為相反之主張,自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確定之相關支付命令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