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七十九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二五六八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三、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依上開七二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八點0九平方公尺、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五三點六0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二分之一計算之租金,按年給付原告,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再給付半數。
被告丙○○應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七十九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二二五七六號,坐落上開四筆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依上開七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七0點五二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二分之一計算之租金,按年給付原告,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再給付半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97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2568號(下稱上開重登第002568
號) ,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724 、724-1 、724-
3 、724-4 地號土地(按原有724-2 地號土地,已併入724-
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丁○○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41,311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前開地上權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97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2576號(下稱上開重登第022576號),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85,251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前開地上權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等語;嗣於97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就上開重登002568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本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按年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㈡被告丙○○應將就上開重登第022576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
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本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按年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等語;復於97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就上開重登002568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本補正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實測面積84.29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按年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㈡被告丙○○應將就上開重登第022576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本補正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實測面積73.47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按年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等語;再於98 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就上開重登002568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4 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3 、724-
4 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2 分之1 ,按年給付原告,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㈡被告丙○○應將就上開重登第022576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4 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按年給付原告,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
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7年2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173 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言詞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嗣
重測歷經分割及合併,改為系爭土地4 筆。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原告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持分各2 分之1 ,38年間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木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4坪710 (即81.69 平方公尺)及21坪333 (即70.52 平方公尺),李陳閔地上權部分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於78年間將地上權讓與被告丁○○,陳水木地上權部分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間將地上權讓與被告丙○○。嗣因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使用權,乃本於地上權將系爭土地提供與鄰近土地共同作為委建房屋之建築基地,並將建築所得房屋以委建方式向他人收取委建費,被告二人因上開地上權得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獲有巨額利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獲利反需負擔土地稅捐,顯生不公平結果,似應酌定其地上權租金方符公平。㈡鑑於當地市況繁榮,面臨馬路路面寬敞,其使用分區編定為
住宅區,得興建房屋而有巨大利用價值,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84,400元至120,375 元之條件,請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酌定地上權年租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若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㈢雖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先祖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影本為據。惟查:
⒈該判決書僅為輾轉傳真影印之影本,無正本為據,原告否認該項文書之真正。
⒉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某曾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勢必設法取
得該判決書之正本或第一手影本,惟被告僅提出上開影本,內容模糊辨,應係輾轉得到之文件,因此難認其與該文件表彰之權利內容有密切關聯,尤難據以認定其曾買受系爭土地。
⒊該判決書原告欄未見原告之名,亦無據可證被告得本於該判決(若存在的話)向原告為若何權利主張。
⒋若被告得本於該判決向原告主張權利,理論上應繼受該判
決主文所示之請求權,惟該判決書作成於62年8 月20日,距今已歷35年,該判決主文所示之請求權亦早罹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為時效消滅抗辯。
⒌原告曾向被告催告給付地上權租金,被告均未置理,顯被
告不願與原告洽談可能之租金,有以判決確認租金額度並命給付之必要。
㈣被告辯稱本件地上權從無地上權租金之約定,惟依所有權人
李烏車、他項權利人李陳閔會銜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載有「每年每坪三斤白米計算」,另依所有權人李烏車、建物所有權人陳水木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則僅有陳水木一人單獨具名申請,其原因係「不能覓地主蓋章」,但查李陳閔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係於38年11月1 日設定,陳水木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則於38年12月1 日提出,兩件相隔一個月,前者既有李烏車會銜,後者如何會找不到地主蓋章?分明係逃避地主蓋章,以便不填「地租或利息」,況「地租或利息」欄之記載僅是「空白」,而非無,依此亦不能證明無「地租或利息」。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丁○○應將就上開重登002568號,坐落系
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4 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3 、724-4 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2 分之1,按年給付原告,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⒉被告丙○○應將就上開重登第022576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
4 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按年給付原告,於每月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地上權登記內容觀之
,就地租部分均係空白而無約定,足見兩造間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兩造間之地上權乃屬無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乃無理由。
㈡84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美麗向被告等人提起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判決中已審認數十年來均未收取租金之事實,若原告有約定交付租金豈會如此?再者該判決中亦確認77年間被告為使原告及李美麗等共有人依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曾透過許俊義代書交付地價稅之事實,故本件地上權自始即為無償使用,原告卻片面變更原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乃無理由。
㈢依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可知,實際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烏車
早已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鄭水來等14人,上開判決並命原告、李美麗等人應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並於收受尾款後按各買受人之土地面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其中卓周秀部分已於65年4 月10日將所買受土地及其上房屋讓售予邵尊清,邵尊清再於71年間轉予被告丁○○,其中李重雄部分亦於66年間將其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被告丁○○之妻林月琴,其中陳水木部分於其過世後由其子陳森籐,而陳森籐亦已於64年間將陳水木所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被告丁○○,故上開判決中原告、李美麗等人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等3 人之土地面積,實際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丙○○。且查:⒈66年12月7日,李美麗之兄李聰明為辦系爭土地分割及繳納地價稅,曾向卓周秀、陳水木2 人分別借款5,000 元,並出具暫借條2紙,聲明「各項登記完成後再由尾款扣除歸還」,此金額係由被告丁○○所墊付。⒉77年2 月8 日,原告及李美麗為辦理依上開判決之分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告丁○○收取76年以前之全部地價稅,其中李重雄地價稅45,738 元 ,卓周秀地價稅18,295元,陳水木地價稅18,295元,合計82,328元,均由被告丁○○付齊,而由原告及李美麗共同出具收據在案。另上開判決所示未付之尾款,其中李重雄部分19,450元,被告丁○○已於88年4 月13日,以原告及李美麗為受取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由上可知,被告已依判決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所以迄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乃因原告等人違反誠信,故不依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進行移轉。
㈣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計算年租金總額百分之10為法定租金額
,而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更於法無據。蓋土地法第97條有關百分之10租金之規定,乃租金之最高限制,並非法定租金額,被告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有多年,建物均屬老舊,並未充分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以法定租金最高額為計算之理。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丙○○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81.6
9 、7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㈡原告、李美麗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原告及李美麗共同繼承
,38年間,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木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李陳閔地上權部分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再於78年間將地上權讓與被告丁○○;陳水木地上權部分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再於79年間將地上權讓與被告丙○○。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得依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而非純粹基於地上權關係而占有?㈡如被告係基於地上權關係而占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地租?
五、查被告抗辯依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烏車已將被告坐落土地範圍出售給被告之前手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僅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上開判決所示未付之尾款,其中李重雄部分19,450元,被告丁○○已於
88 年4月13日,以原告、李美麗為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提存等節,固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影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4 件、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6 頁、第161 至180 頁,卷㈡第38至40頁)。惟查:
㈠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其主文固記載「被告(按即本件原
告及訴外人李美麗等多人)應將所繼承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五四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二七公頃,同所五四之五地號(按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號)建物面積0.0二七一公頃及同所五四之四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三公頃土地三筆辦理辦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B、D、F、G、H、I、J、K、L、M、N、
O、P、Q所示辦理分割。被告於收受原告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台幣金額時,應將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附表㈠使用人姓名欄所示。」附表㈠與本件有關部分,則記載李重雄使用五四之五地號、位置「F」、面積「0.00三0公頃」,卓周秀使用五四之五地號、位置「G」、面積「0.00一二公頃」,陳水木使用五四之五地號、位置「H」、面積「0.00一二公頃」,合計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占有使用積僅有0.54平方公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1.69 、70.5
2 平方公尺,合計152.21平方公尺,且目前被告丁○○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 地號土地28.98 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55.31 平方公尺,合計84.29 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73.43 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憑,可見本件地上權設定圍及被告實際占用範圍,均較被告所辯其繼受上開判決所認買受人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範圍為大,則被告得否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係基於繼受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非僅基於地上權之關係而占有,顯不無疑問?㈡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所稱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上開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既係認定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原告、李美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即買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惟依被告之前述抗辯事實,其僅為自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縱令已經確定,依前開說明,其確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該判決對原告有所主張。
㈢再查,上開台北地方法院62年判決係於62年8 月20日宣示,
距原告起訴時已逾約33年,是退少言之,縱被告得繼受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向原告主張權利,惟其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早罹於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並於本件並提出時效抗辯,故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抗辯其得主張前手之買賣關係,更難採取。
六、被告雖再抗辯本件地上權從無地上權租金之約定云云,惟查,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尚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166 號及大竹圍字第333 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內保證書記載,本件之地上權設定係由地上權人李陳閔(即被告丁○○之前手)、陳水木(即被告丙○○之前手)單獨申請登記,且所附地上權設定人為李陳閔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年息」欄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參斤計算」,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11921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4頁),顯見被告丁○○取得之地上權部分並非無地租之約定。至依上開資料,地上權設定人為陳水木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利息」欄雖「空白」無記載,然地上權既為陳水木一人單獨申請登記,並未會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烏車共同申請,難尚因此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烏車與陳水木間並無地上權租金之約定。況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意參照),是本件縱令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未曾與李陳閔、陳水木約定地上權之租金,然揆諸前述判決要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地租,應無疑義。
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台北橋頭,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二層樓傳造或混凝土造房屋,均作店面使用,市況繁榮等情,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 、228 頁),本院審酌上開形,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地租之標準,容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方為適當。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地租之面積係以地上權設定範圍
81.69 平方公尺為準(參見原告聲明),惟目前被告丁○○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 地號土地面積為28.9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面積為55.31 平方公尺,合計84.29 平方公尺,較其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大,已如前述,另被告丁○○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在上開2 筆土地實際位置並不明確,則依公平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地租部分,應以比例計算上開2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因此,被告丁○○地上權在上開724-3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28.09 平方公尺計算(即:28.98 ×81.69 ÷84.2
9 =28.09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上開724-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53.60 平方公尺計算(即:55.31 ×81.69 ÷84.2 9=53.60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丁○○應自97年4 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
3 日起(參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之送達證書所載),依系爭土地中之724-3 地號土地面積28.09 平方公尺、724-4 地號土地面積53.60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2 分之1 ,按年給付原告,於每年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被告丙○○應自97年
4 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 日起,依系爭土地中之724-4 地號土地面積70.52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租金之2 分之1 ,按年給付原告,於每年9 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部分,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
「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而目前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價謄本已明確提供「申報地價」年月與價額,故在重新規定地價前之土地「申報地價」應以原申報地價為準,並無「如無申報地價時,以公告地價計算」之情形,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