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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外,並聲明「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1 單位之版面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嗣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登報道歉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線至公開網站「無名小站」上(網址:www.wretch.cc/blog/micpen77&article_id=0000000),並留言「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成為小范犯罪的一顆棋子」、「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上開網站張貼前述文字,惟抗辯:是原告先在網路上用粗暴不堪之言詞攻擊被告,且被告寫的都是事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4年11月24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16樓之3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公開網站「無名小站」原告所屬之部落格上(網址:www.wretch.cc/blog/micpen77&article_id=0000000),張貼「小范的行為罪證確鑿」、「他的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侵占、傷害,白紙黑字,半字不假」、「人品極端有問題的人」、「成為小范犯罪的一顆顆棋子」、「與惡人交久而不聞其臭」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抽及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原告之名譽等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被告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撤銷原判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將上開刑罰減為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宗為憑。又原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於81年、84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然早於被告在前揭公開網站上張貼上開文字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未有被告所指之侵占、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部落格上所指摘原告之「過往紀錄都是一些不乾不淨的事」以及原告有「妨害自由、傷害、侵占、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等情,確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其張貼之文字均屬事實云云,要無可採。再者,原告曾於93年12月29日,以「小范爺爺」之代號,在黑嚕嚕小雪馬吉娘網路馬馬夫人專欄上,張貼「曾經是朋友視為避之唯恐不及的年獸」、「重度憂鬱症的年獸竟然還可以開補習班」及「不能生子」等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留言等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件存卷可考;然被告縱有上開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捍衛權利,方屬正辦,於民主法治之社會豈可採取「以暴制暴」之手段反擊,況言論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先在網站上張貼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為由,卸免其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公開網站上張貼前述文字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公開網站「無名小站」原告所屬之部落格上,以具體指摘及抽象辱罵之方式,張貼足以毀損、貶抑原告名譽之文字,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95年度僅有獎金所得22,429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筆,被告則係輔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補教業,95年度營利及其他類所得合計19,915元,名下有在臺北縣土城巿境內之房屋2 筆及土地4 筆,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並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斟酌本件妨害名譽糾紛乃肇因於原告先行在網站上張貼「曾經是朋友視為避之唯恐不及的年獸」、「重度憂鬱症的年獸竟然還可以開補習班」及「不能生子」等文字而毀損被告名譽,被告始起意以同一手法在公開網站上留言誹謗原告以為反擊,以及被告利用傳播性強之網路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之情節及致渠名譽受損之程度,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3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