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印章、登記證等物均屬於動產,故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無訛,但所有權狀等物並非等於所表彰之不動產,故不能依不動產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黃再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列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各銀行帳戶帳號及印章式樣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