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被 告 丁○○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3(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六)、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返還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其部分之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惟嗣又於97年5 月23日具狀追加起訴,亦有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關於原告乙○○○起訴之真意,亦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本人,此有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件被告固抗辯關於其母即原告乙○○○並無起訴向其請求之意思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乙○○○本人,確定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其於撤回起訴後復為追加之訴,與其餘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不甚礙及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乙○○○所為訴之追加,但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並非合法選出之董事長,不得為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經查,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其董事長為丙○○,此有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被告雖另對本件原告丙○○及訴外人陳靜華等2 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9日士檢清黃96立1988字第26880 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林分局96年10月
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2425710 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然丙○○係於96年4 月18日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中獲選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但被告並無另提起否認該次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之訴訟,則仍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為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再續行審判,並無可許,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甲存帳戶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返還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乙○○○。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乙○○○、丙○○、甲○○及其他共有人。
㈣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乙○○○之女,與原告丙○○、甲○○與訴外人黃琪齡為姊弟妹關係,並於兩造配偶及父親黃再益在世時,即擔任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公司)協理,並由黃再益將訴之聲明所示之各項文件、印章及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然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有關黃再益名下之財產,協議由原告乙○○○等4 人繼承,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永恆機電公司則由原告乙○○○繼任為董事長。
(二)由於遺產稅核定應繳金額甚高,多年來原告等4 人與國稅局就核課金額及繳納方式多次協議,終於達成以分期繳納方式處理,相關稅捐將於96年10月完成,黃在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自繼承發生時即由原告等4 人繼承,原告等自應取得持有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一方面表彰權利,且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換發權狀,屢經通知被告將所保管之權狀交付繼承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保管之意思通知,終止被告保管上開權狀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交還原告等繼承人。
(三)原告乙○○○名下之權狀一併於黃再益生前交付被告保管,然因被告不願將辦理繼承所需之權狀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文件交出,原告乙○○○亦不願再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交還原告乙○○○。
(四)永恆機電公司於96年4 月18日改選丙○○為董事長,已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然永恆機電公司所使用之銀行支票帳戶印章負責人仍為乙○○○,被告不願交出辦理支票印章變更,且相關公司證照均由被告持有不願交出,屢經通知,被告均不理會,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等不得私自報失等語,為此,永恆機電公司不得以再行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交出,被告仍予拒絕,爰再以本訴狀繕本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還原告永恆機電公司。
(五)被告於原告等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後,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印章及權狀正本。
(六)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三重溪尾街郵局96年7 月18日第0244號存證信函、宇國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智剛律師96年7 月23日96年宇字第018 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黃再益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2 月20日士院儀家真九十二繼字第98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取回之物品,應提出被告保管之證明。
(二)永恆機電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係長女,隨家父黃再益創辦公司,當時為保護全體股東權益,經股東會大會決議,將公司所有文件、印鑑章等交由監察人保管,被告係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自有權保管系爭文件及印鑑章,並非新任董事長可主張取回。
(三)應待董事長丙○○身分確認後再審:原告丙○○唆使母親乙○○○辭董事長職位,再夥同陳靜華等人偽造公司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之會議記錄,提向主管機關備查登錄,再以董事長名義命被告交出上開文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將另提偽造文書及確認丙○○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之訴,故丙○○之董事長身分未確認前,原告之請求不適格。
(四)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後,遺有新臺幣324,994,398 元鉅額遺產,被告念姊弟之情,拋棄繼承予原告丙○○、乙○○○、甲○○、黃琪齡等4 人繼承,今原告僅3 人主張取回權狀與民法第767 條、第819 條規定不合,被告一旦將權狀交付丙○○等3 人,恐造成訴外人黃琪齡損害,故無從交付權狀。
(五)被告係家中長女,深受父母信任,託付監管家產及文件等重任,為維護父母辛勤賺來之產業,有義務謹慎保管,今弟弟不感謝被告拋棄家父遺留之三億多元財產讓其繼承,竟控制母乙○○○,拒絕被告探視母親,由於家母近日身體不好,被告懷疑其起訴之真意,請命乙○○○出庭表示,被告自當將權狀奉還。
(六)原告請求交還乙○○○、永恆機電公司印章等,實係原告丙○○趁家母乙○○○生病時,持起訴狀哄騙家母簽字,家母不知起訴狀內容誤為簽字,有聲請撤回起訴狀為證。永恆機電公司法代丙○○起訴部分,因丙○○係以偽造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取得之證明,被告已向貴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請求將本案延至該案刑事部分及董事長資格確認後再予審理。有關黃再益部分,因黃再益之繼承人黃琪齡未參加訴訟,依法不合。
(七)原告一方面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有關文件,一方面以不實支切結書等向主管單位辦理及更換、補發永恆機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合庫、華南銀行之印鑑章等原告業已變更並取得新文件及更換印鑑章。另被繼承人黃再益之所有權狀,原告等另立不實之切結書已向地政事務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領取新所有權狀。以上原告等涉及以不實之文件及切結書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新文件及權狀等,顯然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將另提出刑事告訴。綜上,本件系爭文件及標的,原告業已全部換發取得,判決已無實益,又乙○○○已撤回起訴,全案已無訴訟之必要,請予駁回。
(八)證據:提出經濟部96年04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631993000 號函、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刑事告訴狀、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經濟部96年07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3805500 號函、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一屆董事會簽到簿、三重四支郵局96年8 月17日第297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9日士檢清黃96立1988字第26880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林分局96年10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2425710 號書函、錄音譯文、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4 日董事長函、三重四支郵局96年09月07日第0320號存證信函、三重溪尾街郵局96年11月21日第042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原告乙○○○本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等文件,及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即甲存帳戶)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印章,以及原告乙○○○所有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再益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被告自認其持有原告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抗辯請命原告乙○○○親自出庭,即奉還屬於原告乙○○○所有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語,則關於被告持有原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至於其餘原告之請求交付之標的,被告則否認其持有該文件、印章及權狀之事實,然依被告於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三)狀所載內容雖係指摘原告等向主管機關或銀行辦理變更登記內容及印鑑等之不當,然亦間接承認原告所請求其返還之標的係由其持有之事實,且依照其所言,被告係因擔任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並受父母即永恆機電公司之創辦人黃再益與原告乙○○○之信任,而保管持有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與其父母之文件等物,亦係承認其確有持有前揭原告等所有而請求其返還之物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前揭物件一節,即堪採信而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本件原告永恆機電公司又主張被告持有其所有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等文件,及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等物現在被告持有中,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其委由被告保管前揭物件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物件乃係基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股東會決議交由監察人保管,而被告乃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自有保管前揭物件之權利,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且原告永恆機電公司已經另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新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及向銀行辦理更換印鑑等手續,已無再請求被告返還之必要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係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人,用以表彰其不動產權利之證書,雖非即為該不動產權利之本體,然該權狀本身仍屬於動產,並無疑義,故其所有權人本得就該權狀本身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乃屬當然,至於該動產是否仍有法律上之效用或業已因重新由主管機關發給新權狀而失效,並不影響該物件為動產之本質,亦不妨害該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權利。經查,前揭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及用於銀行帳戶之印章等物,乃屬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動產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抗辯稱前揭物件乃其因基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股東會決議,並因擔任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而保管持有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被告雖係基於擔任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而保管持有前揭屬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物,因被告具有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故其與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應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使被告保管持有該批物件,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持有之屬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物件返還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而原告永恆機電公司又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為終止雙方間上開保管物件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一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6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公司監察人身分保管前揭文件而拒絕返還等語,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雖已經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新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並另向銀行辦理更換印鑑等手續,致原來保管於被告處之屬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及用於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已經失其於法律上之效用,但如前所述,該屬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之物仍不失為屬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動產,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屬於原告永恆機電公司所有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等文件,及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等物返還原告永恆機電公司,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乙○○○之請求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前經交由被告保管,今不欲再交由被告保管,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被告保管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保管持有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惟抗辯應確認原告乙○○○是否有起訴請求之真意等語;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
7 條定有明文,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之物,乃屬當然。經查,本件原告乙○○○確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取回之意思,業經本院當庭詢問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母即原告乙○○○乃係受原告丙○○等以不正方法而使其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自無可採,則被告既已允以將原告乙○○○所有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原告乙○○○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乙○○○、丙○○、甲○○之請求部分:原告乙○○○、丙○○、甲○○又主張原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黃再益生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被告保管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丙○○、甲○○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黃再益之繼承人除原告所有權狀原告乙○○○、丙○○、甲○○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黃琪齡未參加訴訟,原告乙○○○、丙○○、甲○○等3 人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等語。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之權利之行使,除全體繼承人間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方得行之。本件原告乙○○○、丙○○、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再益之繼承人除已經拋棄繼承之被告及訴外人黃芳齡、黃鈴齡、黃瑞齡外,尚有訴外人黃琪齡,此有原告乙○○○、丙○○、甲○○所提出之其被繼承人黃再益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原告乙○○○、丙○○、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再益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丙○○、甲○○及訴外人黃琪齡等共4 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黃再益之遺產協議分割,則黃再益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再益之遺產目前仍為公同共有狀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原告乙○○○、丙○○、甲○○等3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其被繼承人黃再益生前所有之權利,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行使,方屬適法,本件原告乙○○○、丙○○、甲○○於其被繼承人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時即因繼承所取得其被繼承人黃再益所有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行使之,方能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乙○○○、丙○○、甲○○等3 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繼承人與被告間之保管權狀之委任關係,然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乙○○○、丙○○、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再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因委任人黃再益死亡而消滅,不因本件訴訟之原告僅有原告乙○○○、丙○○、甲○○等3 人,並不包含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琪齡,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乙○○○、丙○○、甲○○等3 人之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其被繼承人黃再益生前與被告間所存在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而受影響。然而,前述屬於原告乙○○○、丙○○、甲○○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再益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乃屬其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之動產,仍屬於黃再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權利之行使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行使,本件原告乙○○○、丙○○、甲○○等3 人並未證明其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返還原告乙○○○、丙○○、甲○○及其他共有人,自非可許,原告乙○○○、丙○○、甲○○等3 人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附表一【乙○○○名義之不動產】 96年度訴字第1620號│├──┬──┬─────────────────────┬────────┤│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物門牌 │備 註 │├──┼──┼─────────────────────┼────────┤│ 01 │土地│台北縣蘆洲市○○段○○○號 │ │├──┼──┼─────────────────────┼────────┤│ 02 │土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 │ │├──┼──┼─────────────────────┼────────┤│ 03 │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 │├──┼──┼─────────────────────┼────────┤│ 04 │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 │ │├──┼──┼─────────────────────┼────────┤│ 05 │土地│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90-19地號 │ │├──┼──┼─────────────────────┼────────┤│ 06 │土地│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90-57地號 │ │├──┼──┼─────────────────────┼────────┤│ 07 │土地│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90-149地號 │ │├──┼──┼─────────────────────┼────────┤│ 0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地號 │ │├──┼──┼─────────────────────┼────────┤│ 0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1地號 │ │├──┼──┼─────────────────────┼────────┤│ 1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2地號 │ │├──┼──┼─────────────────────┼────────┤│ 1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8-5地號 │ │├──┼──┼─────────────────────┼────────┤│ 1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18地號 │ │├──┼──┼─────────────────────┼────────┤│ 1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19地號 │ │├──┼──┼─────────────────────┼────────┤│ 1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7地號 │ │├──┼──┼─────────────────────┼────────┤│ 1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8-1地號 │ │├──┼──┼─────────────────────┼────────┤│ 1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地號 │ │├──┼──┼─────────────────────┼────────┤│ 1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4地號 │ │├──┼──┼─────────────────────┼────────┤│ 1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5地號 │ │├──┼──┼─────────────────────┼────────┤│ 1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6地號 │ │├──┼──┼─────────────────────┼────────┤│ 2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9地號 │ │├──┼──┼─────────────────────┼────────┤│ 2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11地號 │ │├──┼──┼─────────────────────┼────────┤│ 2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12地號 │ │├──┴──┴─────────────────────┴────────┤│附表二【黃在益名義之不動產】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物門牌 │備 註 │├──┼──┼─────────────────────┼────────┤│ 01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1地號 │ │├──┼──┼─────────────────────┼────────┤│ 02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3地號 │ │├──┼──┼─────────────────────┼────────┤│ 03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3-1地號 │ │├──┼──┼─────────────────────┼────────┤│ 04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3-2地號 │ │├──┼──┼─────────────────────┼────────┤│ 05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3-3地號 │ │├──┼──┼─────────────────────┼────────┤│ 06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3-4地號 │ │├──┼──┼─────────────────────┼────────┤│ 07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0地號 │ │├──┼──┼─────────────────────┼────────┤│ 08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0-1地號 │ │├──┼──┼─────────────────────┼────────┤│ 09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1地號 │ │├──┼──┼─────────────────────┼────────┤│ 10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86地號 │ │├──┼──┼─────────────────────┼────────┤│ 11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87地號 │ │├──┼──┼─────────────────────┼────────┤│ 12 │土地│台北縣蘆洲市○○段○○○號 │ │├──┼──┼─────────────────────┼────────┤│ 13 │土地│台北縣蘆洲市○○段○○○號 │ │├──┼──┼─────────────────────┼────────┤│ 14 │土地│台北縣蘆洲市○○段○○○○○號 │ │├──┼──┼─────────────────────┼────────┤│ 15 │土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 │ │├──┼──┼─────────────────────┼────────┤│ 1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26地號 │ │├──┼──┼─────────────────────┼────────┤│ 1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27地號 │ │├──┼──┼─────────────────────┼────────┤│ 1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28地號 │ │├──┼──┼─────────────────────┼────────┤│ 1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29地號 │ │├──┼──┼─────────────────────┼────────┤│ 2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30地號 │ │├──┼──┼─────────────────────┼────────┤│ 2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31地號 │ │├──┼──┼─────────────────────┼────────┤│ 2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32地號 │ │├──┼──┼─────────────────────┼────────┤│ 2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32-1地號 │ │├──┼──┼─────────────────────┼────────┤│ 2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32-2地號 │ │├──┼──┼─────────────────────┼────────┤│ 2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4地號 │ │├──┼──┼─────────────────────┼────────┤│ 2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4-1地號 │ │├──┼──┼─────────────────────┼────────┤│ 2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5地號 │ │├──┼──┼─────────────────────┼────────┤│ 2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5-1地號 │ │├──┼──┼─────────────────────┼────────┤│ 2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5-2地號 │ │├──┼──┼─────────────────────┼────────┤│ 3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6地號 │ │├──┼──┼─────────────────────┼────────┤│ 3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8地號 │ │├──┼──┼─────────────────────┼────────┤│ 3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49-1地號 │ │├──┼──┼─────────────────────┼────────┤│ 3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107地號 │ │├──┼──┼─────────────────────┼────────┤│ 3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子崙小段107-1地號 │ │├──┼──┼─────────────────────┼────────┤│ 3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27地號 │ │├──┼──┼─────────────────────┼────────┤│ 3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2地號 │ │├──┼──┼─────────────────────┼────────┤│ 3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2-1地號 │ │├──┼──┼─────────────────────┼────────┤│ 3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34地號 │ │├──┼──┼─────────────────────┼────────┤│ 3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46地號 │ │├──┼──┼─────────────────────┼────────┤│ 4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47地號 │ │├──┼──┼─────────────────────┼────────┤│ 4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47-2地號 │ │├──┼──┼─────────────────────┼────────┤│ 4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48地號 │ │├──┼──┼─────────────────────┼────────┤│ 4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49地號 │ │├──┼──┼─────────────────────┼────────┤│ 4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0地號 │ │├──┼──┼─────────────────────┼────────┤│ 4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0-1地號 │ │├──┼──┼─────────────────────┼────────┤│ 4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4地號 │ │├──┼──┼─────────────────────┼────────┤│ 4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5地號 │ │├──┼──┼─────────────────────┼────────┤│ 4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9地號 │ │├──┼──┼─────────────────────┼────────┤│ 4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9-2地號 │ │├──┼──┼─────────────────────┼────────┤│ 5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59-3地號 │ │├──┼──┼─────────────────────┼────────┤│ 5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0地號 │ │├──┼──┼─────────────────────┼────────┤│ 5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0-1地號 │ │├──┼──┼─────────────────────┼────────┤│ 5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2地號 │ │├──┼──┼─────────────────────┼────────┤│ 5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2-1地號 │ │├──┼──┼─────────────────────┼────────┤│ 5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5地號 │ │├──┼──┼─────────────────────┼────────┤│ 5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6地號 │ │├──┼──┼─────────────────────┼────────┤│ 5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6-1地號 │ │├──┼──┼─────────────────────┼────────┤│ 5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8地號 │ │├──┼──┼─────────────────────┼────────┤│ 5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69地號 │ │├──┼──┼─────────────────────┼────────┤│ 60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0地號 │ │├──┼──┼─────────────────────┼────────┤│ 61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1地號 │ │├──┼──┼─────────────────────┼────────┤│ 6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3地號 │ │├──┼──┼─────────────────────┼────────┤│ 6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4地號 │ │├──┼──┼─────────────────────┼────────┤│ 6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4-1地號 │ │├──┼──┼─────────────────────┼────────┤│ 6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5地號 │ │├──┼──┼─────────────────────┼────────┤│ 66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6地號 │ │├──┼──┼─────────────────────┼────────┤│ 67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7地號 │ │├──┼──┼─────────────────────┼────────┤│ 68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77-1地號 │ │├──┼──┼─────────────────────┼────────┤│ 69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81地號 │ │├──┼──┼─────────────────────┼────────┤│ 70 │土地│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193-7地號 │ │├──┼──┼─────────────────────┼────────┤│ 71 │土地│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194-58地號 │ │├──┼──┼─────────────────────┼────────┤│ 72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45-1地號 │ │├──┼──┼─────────────────────┼────────┤│ 73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81-1地號 │ │├──┼──┼─────────────────────┼────────┤│ 74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81-2地號 │ │├──┼──┼─────────────────────┼────────┤│ 75 │土地│台北縣○○鄉○○段番婆林小段81-3地號 │ │├──┼──┼─────────────────────┼────────┤│ 76 │房屋│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 │├──┼──┼─────────────────────┼────────┤│ 77 │房屋│台北市○○區○○街○○號 │ │├──┼──┼─────────────────────┼────────┤│ 78 │房屋│台北市○○區○○街○○○○號 │ │├──┼──┼─────────────────────┼────────┤│ 79 │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 │ │├──┼──┼─────────────────────┼────────┤│ 80 │房屋│台北縣○○鄉○○村○○街○○巷12之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