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人間因96年度訴字第1620號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