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59 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669,036 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94,169 元、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574,867 元及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撤回被告甲○○部分,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74,86
7 元及遲延利息,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訴之重疊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因採購機器之需要,派遣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多名員工,與從事醫藥設備進出口買賣之貿易商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堂共赴德國PRUESS ANLAGENTECHNIK GMBH 公司(下稱PRUESS公司),考察全自動萃取、濃縮、噴霧造粒線等機器設備。詎被告竟與甲○○(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趁機向林慶堂表示可以協助新沛公司取得原告上開設備之採購合約,但須支付被告採購價款2%之金額作為回扣。林慶堂向德國PRUESS公司轉達後,PRUESS公司答應被告之條件,但要求將回扣金額加在售貨價款內,被告乃應允之。嗣被告即輾轉自新沛公司收取PRUESS公司給付之回扣達1,574, 867 元。93年4 月,新沛公司負責人林慶堂向原告董事丙○○及其他董事檢舉被告收受不法回扣之事,被告之行徑始遭揭露。原告公司董事丙○○獲悉上開情事後,於93年6 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案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有濫用職務向廠商收取不法回扣之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卻以職務之便,藉機透過新沛公司向PRUESS公司收取不法回扣,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之重疊合併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 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90年1 月間收受林慶堂所簽發發票日90年1 月10日、票號AQ0000000 、金額1,574,867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但此與甲○○於89年8 月受領回扣款項時間相隔時日甚久,且發票人乃林慶堂並非新沛公司,而原告當時又僅係擔任原告營業部副總經理,與採購設備並無任何關連,足認被告受領上開支票乃係林慶堂之私人贈與,尚與本件採購設備合約無關,並非回扣。且依新沛公司88年1 月、同年5 月之報價單及88年8 月17日之本件設備買賣合約,上載之金額均為德國馬克535 萬元,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新沛公司如何將林慶堂給付被告之1,574,867 元加入銷售總價之情事,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兩者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原告於93年4 月即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但卻遲於9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
197 條之二年時效消滅等語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係任職原告營業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於88年5 月間
曾受原告指派前往德國與新沛公司負責人林慶堂一同參觀製藥機器設備展。
㈡原告於88年8 月17日與新沛公司簽訂購買合約書,購買新沛
公司所代理之德國PRUESS公司之全自動萃取、濃縮、噴霧造粒線之製藥機器設備,價金為德國馬克535 萬元。
㈢被告於90年初收受林慶堂所簽發發票日90年1 月10日、票號
AQ0000000 、金額1,574,867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一紙,被告嗣並交付由其妻舅即第三人陳裕耀於其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新沛公司於88年8 月17日簽訂價金為德國馬克535 萬元製藥機器設備之購買合約及受領兌現上開林慶堂所簽發1,574,867 元支票之事實既不爭執,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乃為:
㈠被告收受第三人林慶堂上開支票究係林慶堂私人贈與或係原
告向新沛公司購買上開製藥設備時,被告向之要索之百分之二之「回扣」?㈡原告購買上開製藥機器時,新沛公司有無預將前開所給付被
告之1, 574,867元加入銷售總價額之中?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㈢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被告收受第三人林慶堂上開支票,乃係被告向之要索之百分之二「回扣」:
查訴外人林慶堂於調查局訊問時即供稱:「87年間,乙○○與我共赴德商Pruess公司考察全自動萃取、濃縮、噴霧造粒線等機器設備時,乙○○向我表示他可以幫我的忙,讓新沛公司可以順利做到勝昌公司的生意,條件是要各支付乙○○及甲○○等人所要採購之機器設備總價款的百分之二回扣金額,本公司為了讓業務推展順利,就向德商Pruess公司表明,德商Pruess公司為了順利銷售相關機器設備,所以答應乙○○、甲○○等人的要求,但是回扣必須加在銷售成本上,另外約定勝昌公司支付所有貨款後,就馬上給付回扣給乙○○、甲○○等人;隨後,我與勝昌公司採購代表甲○○就於
88 年8月17日簽訂購買德商Pruess公司全自動萃取、濃縮、噴霧造粒線等機器設備的購買合約書,等到勝昌公司開立信用狀以後,甲○○就向我要求德商Pruess公司要開立給付相關回扣的保證書,德商Pruess公司負責人Pruess便開立兩份支付回扣保證書,由我親自交給乙○○及甲○○等人,事後則由德商Pruess公司將回扣以德國馬克匯到我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中,再由我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的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將相關回扣交給乙○○、甲○○等人」(見外放之板橋地檢署94年偵字4151號偵查卷影本93年6 月30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第4 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結稱「乙○○大概只有第一次交易的時候,有傭金給他,第二筆之後我就全部傭金都交給甲○○處理;乙○○當時是公司業務部的副總,當初就是他去德國看機器,後來我們再看機器的場合與乙○○認識,認識之後才有後續的買賣,當時只有知道一位李副總;(問:甲○○會處裡買賣條件及價格,是否可以說明條件、價格對你成本影響?)差別很大,因為我們一般來說賣機器給廠商,廠商的採購部門負責機器的付款條件、機器價格,如果他們對我們機器的價格砍的很多我們就沒有辦法成交,還有付款條件如果太嚴格就沒有辦法成交。例如原廠要求要信用狀,買方要求驗收後才付款,可能因為雙方認知的差距導致無法成交;(問:跟乙○○認識經過?)我們有請他們去德國看我們的機器,後來勝昌公司有派五、六個人來德國,包括乙○○,後來一個晚上吃飯之前我們在德國一個餐廳樓下我碰到乙○○,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在,他就跟我說可以幫我們的忙,我就跟他說如何幫忙,當時我就知道什麼意思,就是要看傭金給多少然後他可以幫我們的忙。(問:這件事發生在何時?)約在第一筆機器買賣(按即本件購買合約)的前半年。」(見外放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卷影本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足見被告雖非本件採購事宜之負責人,但既獲原告公司同時派往德國考察本件製藥機器,顯然對原告與新沛公司間系爭製藥機器採購具有一定之意見建議權,且於被告向林慶堂表明可以幫忙等情時,新沛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惟恐被告從中作梗,二人因而期約給付所謂百分之二回扣,所證尚與常情無悖,自屬可信。而被告與新沛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既非親誼故舊,林慶堂豈有任意贈與被告1, 574,867元鉅款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款項與系爭採購合約無關,係其與林慶堂私人之贈與云云,自不足信。又按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於職務上收取所謂回扣佣金乃屬違法不當之給付,其相關給付均採相當隱諱曲折方式,以避他人探知查悉,是林慶堂所供事後係由德商Pruess公司將回扣以德國馬克匯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新沛公司活存帳戶中,再由伊簽發個人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其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回扣,亦與一般交易手法無違,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支票係以林慶堂個人名義簽發而非新沛公司簽發,即謂非本件採購合約之回扣。再查林慶堂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我於89年8 月11日電匯給甲○○的回扣資料等;... 該筆電匯金額係88年8 月17日勝昌公司採購前述德商Pruess公司全自動萃取、濃縮、噴霧造粒線等機器設備回扣金,由於該套機器設備完工時間較久,原本應在91年(按應係90年)1 月間,併同乙○○那一份回扣支付給甲○○,但當時甲○○向我表示他急需用錢,要我先把他那一份德國馬克10萬零311 元回扣支付給他,並要我將其中的德國馬克五萬元匯入他在彰化商業銀行國外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中,另外其餘的德國馬克5 萬零311 元,則折合台幣後支付給他」(見同前調查局筆錄),足見甲○○部分之回扣,林慶堂所以先行給付乃係應甲○○急需之請託所致,其與被告收受之款項,兩者均係同一採購合約之回扣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受支票與已撤回起訴之甲○○所收受回扣款項兩者時間相隔甚久,伊所收受者並非回扣云云,亦不足採。
六、原告購買上開製藥機器時,新沛公司確有將前開所給付被告之1, 574,867元加入銷售總價額之中,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㈠查林慶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稱「(問:向勝昌公司的
報價與實際報價給外國公司價格實際相差多大?)我們大概會加上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做一個彈性調整。(問:你們對勝昌公司最後的成交價決定,有那些項目?)就是機器本身價錢及我們該給的傭金。(問:所謂該給的傭金要給何人?)就是要給二個人,就是給甲○○及乙○○。(問:成交價裡面傭金會放在那個項目?)直接加在總價裡面。比如說對方要殺價我們會先保留傭金的比例,這部分是不能殺價的。(問:為何你的傭金不能直接顯示在成交價裡面?)這不能讓人知道,如果顯示出來的話,勝昌公司就會知道何人拿到好處。(問:為何不能讓勝昌公司知道?)因為該公司有很多股東,如果讓他們知道的話會很麻煩。(問:以附件上面所示交易,如果沒有傭金的話,報價是多少錢?)就是減到百分之二乘以二(二個人)的傭金之後剩下的金額,就是不給付傭金的總價額。(問:所以勝昌在這批交易中,因為傭金的關係多支付百分之四的價金)是的。」(見同前刑事卷影本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5 、8 頁),足見被告所受領1, 574,867元回扣顯已加入新沛公司出售原告系爭製藥機器之銷售總價額之中,苟新沛公司無須支付被告等人上開回扣,交易時原告公司即可獲有百分之四之折價利益,致原告因而須多支出百分之四(包含被告及甲○○部分)價金,而林慶堂既係代理系爭製藥機器之貿易商,其將本求利,自無犧牲自己利潤而任意支付被告回扣之必要,所供其已將百分之四回扣佣金加入系爭採購總價額之中,原告在系爭採購交易中,因為回扣佣金的關係多支付百分之四價金等情,自與常情相符,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以新沛公司88年1 月、同年5 月之報價單及88年8 月
17日所簽訂之本件製藥設備買賣合約,上載之金額均為德國馬克535 萬元,並無將回扣加入總價中云云,惟查林慶堂既已指明其對原告公司報價與德國公司之報價本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價差,其為避免原告採購部門砍價太多及付款條件限制太多致無法成交,因而與被告及甲○○期約各給付百分之二回扣,已如前述,足見林慶堂就本件製藥機器採購交易,本有預期原告方面會有相當幅度之殺價要求,而依我國社會上一般廠商交易習慣,買受人對出賣人之報價,多有要求予以折價後始願成交,而出賣人則多提高報價以因應買受人之殺價。上開新沛公司88年1 月、同年5 月之報價單及88年
8 月17日所簽訂之本件製藥設備買賣合約,其價格竟均同一為535 萬元德國馬克,並未折價交易,亦足認林慶堂顯係以給付被告及甲○○各百分之二回扣作為對價而使被告等人運作原告公司方面不求折價或增加其他付款限制條件而得以照金額較高之原報價條件成交,被告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收受回扣而有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原告並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價金之損害甚明。被告僅以形式上報價單上價額並未比成交價額增加,即謂其收受之回扣並未加入總價中,而指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不當收取回扣1,574,867 元,其受有利益雖係出於第三人新沛公司之林慶堂給付行為,但依法秩序正當權源歸屬內容判斷,苟被告無此違法不當要索回扣之行為,依一般情形於上開製藥設備買賣交易中,新沛公司即不會給付回扣予被告,而係給予原告該回扣相同金額之折價,原告即可免於支出相當之1,574,86
7 元價金,被告顯然可受非難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增加1,57 4,867元價金支出之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1,574,867 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74,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有價證券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勝訴判決,原告另一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爭執即已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