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雖未完成設立登記,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既係原告所開立,其內又有股東匯入之股款,該籌備處顯有獨立之財產;又籌備處設有代表人乙○○,亦有經濟部以96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09602090470 號函檢附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6日執鈞院義民執星字第6819號對第三人即債務人聯炘企業有限公司、乙○○及胡文華之債權憑證,請求執行債務人乙○○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利息等,鈞院乃核發91年度民執辰字第19739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廖學清償。惟系爭帳戶係乙○○擔任原告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並非乙○○個人之帳戶,且其內存款亦係「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東所匯入之股金,以及為供籌備週轉而向第三人胡林靜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乙○○僅係籌備處發起人兼代表人,以技術入股,並無實際支付股金,故系爭帳戶之全部存款均非被告所憑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聯炘企業有限公司、乙○○及胡文華之個人資產。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既係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乙○○所有,被告加以執行,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鈞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197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之禁止債務人乙○○收取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雖未依法登記為
公司而不得視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與合夥團體相當;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即明,故原告在設立登記為公司前,以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團體之規定。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者,除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之發起設立外,另得於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而以募集方式募足之,是為募集設立,公司法第131 、13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33 條第2 項亦規定發起人若採募集設立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4 分之1。本件原告既屬已登記之公司籌備處,則其發起人兼代表人乙○○無論以勞務或信用出資,皆無可能未有任何出資額或股金之情形,就其個人出資額部分,原告當非不得執行而取償之。
㈢再者,公司籌備處於完成設立登記成為公司法人前既與合
夥團體相當,應類推適用相關於合夥團體之規定,故關於原告以籌備處名義向第三人胡林靜借款100 萬元部分,即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或依章程規定之半數同意(參民法第
670 條規定),如未經前揭同意,該借款當即屬原告代表人乙○○之個人借款,其個人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非屬其出資額,則當屬其個人之資產,無論其究為何屬,原告均得就之執行而取償之。
㈣退步言之,若系爭帳戶之存款確為原告籌備處之公同共有
財產,然充其量其僅屬一存款請求權,即原告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請求給付存款之一請求權,非原告就該金錢擁有所有權,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業依扣押命令將該存款解繳,並由鈞院實施分配在案,亦僅生得否將該執行所得分配予本行有無異議之問題,當非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查被告前於91年9 月2 日執本院義民執星字第6819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聯炘企業有限公司、乙○○及胡文華等
3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39 號案件受理,其中關於原告對債務人乙○○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執行部分,因與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經簽准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
005 號案件執行,且債務人乙○○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亦經執行法院以89年7 月17日89年度民執天字第13
005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乙○○清償。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嗣依前開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24日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01,356 元解送到院,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加以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又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依執行命令所扣押並解送執行法院之存款乃係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而該帳號帳戶係乙○○以代表人之身分,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設,復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查詢明確,有該行以96年4 月27日華江營密字第09600017811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對之復不爭執,亦堪認定屬實。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帳戶內1,901,356 元之存款究為乙○○個人所有還是原告所有,茲審究如次: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股東匯入之股金,以及為
供籌備週轉之用而向第三人胡林靜之借款,並無乙○○個人之資金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東名冊、全體股東股票及借據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復不爭執,再參以本院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所列各筆交易確無乙○○之匯款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採募集設立,乙
○○復係發起人,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乙○○無論以勞務或信用出資,皆無可能未有任何出資額或股金之情形,就其個人出資額部分,原告當非不得執行;至於原告以籌備處名義向第三人胡林靜借款部分,依民法第670 條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或依章程規定之半數同意,如未經同意,該借款當即屬原告代表人乙○○之個人借款,原告亦得就之執行云云置辯。惟查:
⒈股份有限公司採募集設立時,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
第一次發行股份4 分之1 ,且有照認股繳納股認款之義務,固為公司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9 條所明定。然發起人之出資種類並不以現金為限,此觀同法第131 條第3 項及第156 條第5 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乙○○係以技術入股,並無現金出資,即非無可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係現金出資及其出資數額,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帳戶內乙○○個人出資額部分得為執行,難認有據。
⒉又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認為法人,惟其與合夥團體相
當,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消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403號、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本件原告既經以「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合夥團體,故系爭帳戶內由各股東匯入之股金及為籌備之借款,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即為合夥人即全體股東所公同共有。因此,縱令乙○○係以現金入股,其所繳股金已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不得再認係乙○○個人資產,被告辯稱得對乙○○之出資加以執行,亦非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向第三人胡林靜借款100 萬元部分,
如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或依章程規定之半數同意,應屬乙○○之個人借款云云,乃係憶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系爭帳戶係乙○○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以「立陽成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設,其內存款又係股東匯入之股金,以及原告為籌備週轉之用而向第三人胡林靜之借款,並無乙○○個人資金,既經認定如前,自堪認系爭帳戶內1,901,356 元之存款屬原告所有,而非乙○○個人所有。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款屬原告所有,被告以之為乙○○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容屬有誤,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帳戶存款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7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之禁止債務人乙○○收取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7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係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 號案件執行,已如前述,故本案上開所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包含89年度執字第13005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內,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