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甲○○原名夏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4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冠溧公司實際上由黃偉洲經營,黃偉洲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因原告與冠溧有限公司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陳志賢代表冠溧公司,爰以陳志賢為冠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冠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原告與冠溧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三、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 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係記載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監察人僅於股東會決議,或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要求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始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與前揭最高法院裁決要旨揭示情形無一相符,則監察人乙○○自非被告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本院已於95年8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冠溧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原告已於86年8 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原告迄未補正冠溧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過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6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黃偉洲為冠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惟對於黃偉洲係擔任冠溧公司之何種職位及於執行何種職務之範圍內,得代表冠溧公司均未具體陳明,尚難認黃偉洲就本件訴訟得為冠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