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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39、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告持分的萬分之2242(計26.4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事後被告卻拒不履行協議事項。

(二)被告所提之內容、工程受益費、地價稅、用印費用、增值稅、登記規費及代辦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0,214,895元,相關費用明細無憑據,原告全部否認。

(三)本件單純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開發無關,更無牽扯任何土地開發權益或報酬。

(四)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原為丁○○家族之祖產一部分,該土地原欲移轉登記給丁○○家,被告係幫忙丁○○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但被告卻於90年逕自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原告於96年2 月發現該事,並將此事告知丁○○,丁○○同意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土地買賣關係。

(五)原告於96年2 月7 日與丁○○到被告家,目的為共同討回相關土地,這是原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原告與丁○○多次向被告索討相關土地,被告均同意返還,完全無贈與之關係存在,亦從未提及贈與二字,被告稱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贈與是為不實。

(六)原告與丁○○於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27日在被告家向被告索討相關土地,被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丁○○,被告亦多次提及之前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時,因為需要繳交稅金等費用,所以將相關土地內約15坪賣給謝梅朗300萬元(應為350萬元)用以繳交相關費用。

(七)96 年2月13日原告、丁○○及被告會面過程中,三方均認同被告應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丁○○,而原告及丁○○則按比例負擔相關土地自90年以來被告所繳交之地價稅,此即協議書內第三點所述原告及丁○○所應負擔之相關稅金,因被告一直無法提示上述地價稅單之繳交收據,故於協議書第三點內約定該地價稅金於96年4月2日釐清。

(八)於96年4 月2 日原告、丁○○、被告、戊○○、甲○○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之時間在甲○○位於三重市○○街之臨時辦公室會面,目的為辦理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戊○○及被告提出一份費用清單計10,214,895元,要求原告與丁○○支付,其中增值稅8,405,784 元,席間戊○○並向大家說明增值稅之算法,隨後被原告揭穿其不實之算法,即實付之增值稅率為10% ,戊○○卻謊報增值稅率為60% 。戊○○參加協議書第三點約定時間96年4 月2 日之會面,且提出不實之費用明細,戊○○卻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作證指出,協議書簽定相關人簽完協議書後未曾再會面討論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是偽證。

(九)被告一再向原告及丁○○聲稱相關土地不是他的,且同意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丁○○,但被告卻早已逕自將相關土地與甲○○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自甲○○得知該合建契約之存在,並自甲○○取得該合建契約影本,事後被告才承認該事實,原告向甲○○表達是否可取消他與被告簽訂之上述合建契約,因為被告同意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丁○○,屆時被告將違反該合建契約,但甲○○不同意取消該合建契約,原告為順利取回系爭土地,才勉於同意承接被告與甲○○簽訂之合建契約,且甲○○同意原告承接之合建契約條件與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之合建契約條件一致,因此才有協議書第二點的訂立。

(十)如同證人丁○○96年12月11日作證所述,被告係幫他辦理相關土地移轉事宜,且言明不賺錢,將相關土地賣給謝梅朗約15坪,所得350 萬元係用來繳交上述土地移轉事宜之相關費用及稅金,被告向丁○○及原告要的相關稅金即為被告自90年以後所支付之系爭土地地價稅。

(十一)於96年2月13日原告及丁○○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市○○○路家中,向其討還系爭土地,過程有錄音(證物3) ,內容重點摘要如下:1.被告表明系爭土地不是他的,且同意將地還給原告及丁○○。2.被告表明當初因為沒錢辦理相關土地移轉事宜,故將相關土地內賣給謝梅朗約15坪,所得300 萬元係用來繳交土地移轉事宜之相關費用及稅金。

3.被告與原告再確認賣地所得300 萬元係用來繳交土地移轉事宜之相關費用及稅金。4.被告表明原告要的8 坪土地他一定割還給原告。證物3 明確指出相關土地內賣給謝梅朗約15坪土地所得300萬元係用來繳交土地移轉事宜之相關費用及稅金,並非如被告所言,賣地所得350萬元與相關費用及稅金之繳交無關,其為不實之陳述。

(十二)退而言之,如果不論被告提出之證物3號費用明細表是否為真正,其中工程受益費為219,721 元,地價稅為584,39

0 元,用印費用440,000 元,增值稅8,405,784 元*1/6=1,400,964 元 (實繳自用稅率10%) ,登記規費25,000元,代辦費420,000 元,合計3,090,075 元,以賣地所得35

0 萬元繳交尚餘409,925 元,被告應退還之。況且原告於96年10月3 日以電話與林愛卿兒子翁建中聯繫,翁建中確認所收受之10萬元係由丁○○的媽媽給付,且未曾與他人接觸,原告另於96年10月20日以電話與林玉霞兒子李相文聯繫,李相文確認他媽媽林玉霞早已因病(老人癡呆症)無法正常行事,且沒拿被告10萬元,並可出庭作證,可見被告所提證物3 費用明細表多為不實之捏造,原告否認之。被告所稱原告及丁○○同意負擔被告支付之稅金、相關費用及被告核算之利潤,皆非事實且無依據。

(十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明細表、增值稅計算表、工程受益費明細、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雖主張基於協議書請求,但該協議書既未記載買賣,足見該協議書並非有買賣關係。

(二)系爭土地於光復時登記之所有人為林有容,林有容亡故後,由其女陳林英因分割繼承完成登記,被告於89年9 月26日向陳林英買入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而原告與林有容、陳林英並無任何關係,且係被告買入系爭土地,此項買賣與原告亦無何關係,自無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之理,原告即無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協議書內容及原告起訴狀主張,亦無法看出有所謂之其他原因法律關係,被告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被告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協議書前言「乙○○(甲方)丙○○(乙方)丁○○(丙方)三方茲因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 、439-16~439-41等27筆土地與全虹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事宜,經三方協議一致同意」,第一條記載「前開標示土地現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此約定,被告及丁○○有與全虹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或承擔被告與全虹公司之合建契約之義務。

(四)被告認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關係應為贈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應負擔之相關稅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釐清。」,此項約定實際上係為贈與所附帶之負擔,所謂之相關稅金,係因最原始之土地所有人林有容於39年9 月17日亡故,其繼承人計有陳林英、林碧玉、林愛卿、林玉霞,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金,且因繼承人間彼此有紛爭,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洽陳林英、林碧玉、林愛卿、林玉霞,而分別付款與陳林英、林碧玉、林愛卿、林玉霞,該四人協議由陳林英單獨繼承,被告乃為其代繳所有欠稅款、規費,且委請戊○○代書辦理繼承為陳林英名義,再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此被告共支付10,214,895元,此即為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支付,原告又何權利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不肯履行附帶負擔,被告謹聲明撤銷協議書贈與之意思,並以書狀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到達。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五)證人甲○○證述:「(協議書中有甲方承接的合建契約,有無提到與其他人的合建契約是一致的?)是的。」,證人戊○○證述:「第一次我不在,第二次我才在場。」、「是要將乙○○已經跟人家合建的部分要移轉給丙方,土地最初是登記在林有容名下,林有容下面有很多的繼承人,乙○○是跟所有繼承人談要將土地辦到陳林英的名下,陳林英把大部分的土地授權給乙○○去處理,在談分割繼承時所花的費用是由乙○○來支付,他是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土地實際上是由乙○○來整合開發,整合後他將一部分的土地過到自己的名下,是利用自用增值稅方式來節稅,原來在林有容的親戚即丙方的母親在原來土地上有蓋房屋,據說以前林有容就有意思要一份的土地分給丁○○的母親,所以才同意讓他在土地上蓋房子。乙○○與丁○○他們都是親戚,他是說他只要賺增值稅的差價,其他土地就要移轉給丁○○。至於丁○○與丙○○的關係我就不知道,最後談定的內容就如協議書的內容,後來乙、丙談到自用增值稅的問題,甲方不肯,因為這是他所能得到的利潤。」、「用印費用、地價稅、辦事用的費用、向銀行借款的利息等費用等等是由甲方先支付。」、「(協議書上的甲、乙、丙三方是否有繼承關係?)沒有。」、「(沒有繼承關係那是否有契約關係?)沒有契約關係。」、「用印費是乙○○去支付,地價稅等都是由乙○○去支付,代書費是乙○○給我的。」、「(林有容辦理承繼都是你去辦理的嗎?)都是我辦理的。」、「這要去問乙○○才知道,代書是以交辦事項來辦理。」、「事實上是乙○○打算將土地移轉給丁○○的兄弟,那本來是要移轉給丁○○的母親,因為丁○○的母親是乙○○的姑姑,所要過戶移轉的土地是剩下在乙○○名下的土地。」、「(後來對稅金部分有沒有談成協議?)沒有達成共識。」、「(一千多萬的東西是否是你做出來的東西?)是我做出來的。」。由戊○○之證述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林有容名義,被告與林有容之繼承人談妥而登記繼承人之一陳林英名義,分割繼承之費用、稅金、利息及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款項,俱為被告支付,被告要取得應有土地增值稅之差價之利潤,丁○○因其母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予林有容有親戚關係,曾表示要給丁○○之母,非丁○○一人,被告亦因丁○○之母而願意給丁○○兄弟,原告、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及契約關係,故丁○○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繼承或契約之拘束力,被告僅為單純之贈與,贈與所附之條件即三方需就被告之墊付款、土地增值稅(依被告之算法)核算支付,然迄今未核算,原告及丁○○俱未支付,條件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六)上開土地並非丁○○之祖產,其原始土地所有人林有容亡故後,其繼承人計有陳林英、林碧玉(再繼承人王福生、王初菊、王福全、王福榮、王彩英、王福隆、王福松)、林愛卿(再繼承人翁建中、翁建生、翁建福)、林玉霞,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陳林英單獨繼承,林有容及其繼承人與丁○○並無關係,故系爭土地為陳林英之祖產,林有容之繼承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因自己的土地及周圍之土地與全虹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土地係在必需合建之範圍內,如林有容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將影響合建,被告基於整合開發而出面聯絡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墊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在整合過程被告支付所有繼承人費用,並非受丁○○之委託去辦理繼承,故在完成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被告名義,至於被告承諾給丁○○及原告部分土地,雖丁○○與林有容有某種關係,但非繼承關係,因丁○○之母親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林有容有意將一部分土地分給丁○○之母,丁○○亦與被告為親戚,被告在不違背自己之利益及林有容之意願,而同意給丁○○土地,丁○○卻要求部分給原告,被告基於整合開發合建之需要,而約定丁○○等需與全虹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此情戊○○代書證述在卷,故原告之陳述並非事實。至於繼承登記之土地中部分被告賣給謝梅朗,係被告自由處分土地權利,與該等土地之價款是否繳納稅款、相關費用無關。

(七)原告又主張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27日原告與丁○○到被告住所要求返還土地云云,被告記得丁○○與原告來找被告二次,丁○○表示與林有容有深切之關係,及原告向其表示其父林進來生前將基地內8 坪賣給林培櫓(原告之祖父),希望被告將土地給他,又林培櫓之繼承人有林怡南、林阿士、林勝儀、林陳其姊,被告表示如要登記給丁○○,丁○○要再分給原告,是丁○○之事,但其二人需負擔其支付之稅金及相關之費用及被告核算之利潤,其二人亦同意,遂於96年3 月29日至戊○○代書事務所請詹代書書立協議書,並將其中原委告知詹代書,並因有合建問題,而聯絡全虹建設公司甲○○來會同簽字,故原告之主張皆非事實且無依據。

(八)證人丁○○證述:「我父親林進來有把八坪土地賣給原告丙○○的祖父,林進來出生的時候就過給伯父,所以生父直接報伯父的名字。」、「當初乙○○在辦理整合地上的矮房子,我父親那時委託代書去辦,但是代書把土地分成細細的沒有辦好,乙○○要辦的就是整合土地及地上房屋再與建商合建。」、「丙○○來跟我要當初他祖父買的八坪土地,乙○○先有寫字條給我們,意思就是同意給我四十坪,其中八坪土地是直接過給丙○○,但後來乙○○賣掉一部分的土地,所以我實得是二十七坪,丙○○實得是八坪,後來成立就如協議書所寫的。」、「我有委託乙○○他去辦理。」、「現在那塊地還是我去租給別人的,鄰居都知道。」、「他說他不要賺錢,他只要把房子蓋起來就好了。」、「當時是全部是由乙○○來辦理,費用是說要等蓋好之後再來算到底乙○○付了多少錢多少費用,在房子還沒有蓋起來之前都是由他墊款,我媽媽也有付一些費用。」、「付了十五萬元交給我姑姑的繼承人表弟。」、「是由我媽媽在處理的,十五萬元給其中的一個,是交給代書來辦理的。」、「從我祖父下來的繼承人有4 個人。」、「(辦理繼承的代書是哪一個?)是先前交給乙○○辦理。」、「(賣掉的地乙○○錢拿去做什麼?)應該是這個的費用。」、「三百五十萬元是代書講的,乙○○是說三百萬。」、「(協議書第三點所講的相關稅金是何意思?)辦土地的稅金。」、「(乙○○是否有說地價稅是他要繳?)是的。」、「(乙○○跟我們要的稅金就是他之前所繳的地價稅?)是地價稅。」、「(是不是我們一起去地政查出來乙○○把土地辦到他名下?)是的。」、「(乙○○有跟建商辦理合建契約你是否知悉?)乙○○沒有跟我講,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講用自用費率還是一般費率的事情。」、「(請問證人稅金有增值稅、地價稅、遺產稅是否是全部都包括費用裡?)辦理繼承登記的全部費用全部包括。」、「(今日爭執是否是稅金的問題?)是的。」、「(你父親對林有容沒有繼承權為何你還有權利?)土地是我們在用。」、「(他賣掉三百五十萬元是否要算在其中?)是的。」等,依丁○○之證述,其對林有容無繼承權,其占用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房屋出租及其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不爭執,但對於丁○○證稱其委託被告辦理林有容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稅金係為地價稅,及被告出售15坪土地繳付稅金及相關費用等則為不實之證述。丁○○之父林進來係繼承其祖父林有梅之遺產,則無權另繼承林有容之遺產,林有容既有陳林英等繼承人,相關繼承事宜,自為陳林英委託辦理,而被告與陳林英洽辦繼承,支付陳林英等繼承之稅金費用並支付其款,而取得系爭土地,係合法有效,並非憑空不勞而獲,被告無理由無代償給予原告及丁○○,丁○○稱其委託被告辦理繼承,被告不求代價,顯不合理,亦無可能。丁○○亦承認被告取得陳林英繼承之土地後,出售其中15坪,就其餘36.3坪土地同意給予丁○○及原告,協議書未約定以15坪土地之所得價金支付協議書第三條之稅費,則簽署協議書,三方共識,協議書第三條之稅費與被告處分15坪土地之所得價金無關,不能再主張以此價金支付稅金,故丁○○此段證述亦不實在。丁○○先稱協議書第三條之稅金是地價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又稱是增值稅、地價稅、遺產稅及其他稅費等費用,其前後不一,足見其後之證述,才是真正。林有容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委託呂友欽代書辦理(呂友欽代書即為丁○○所指之其母委託之代書),被告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付部分繼承人要求之費用)而向呂友欽借款20萬元,此款並非丁○○之母所借,有呂友欽之證明書證明,故丁○○稱由其母去借,由其母支付,丁○○此段陳述亦不實在。丁○○為利害關係人,為恐被告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乃為自身利益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又林進來在該土地上之房屋為三重市○○街○○號面積約30多坪,而林有容之遺產土地全部為51.3坪,因林進來有房屋,故對房屋之基地願意給予丁○○,係因彼此親戚關係及為合建之順利進行,係一種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林進來對林有容之遺產之繼承權。

(九)丁○○所稱15坪土地即為現共有人謝梅郎之應有部分,按謝梅郎之應有部分係由陳林英直接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0年

3 月6 日,原因日期為89年9 月26日,故該部分之買賣乃陳林英直接賣給謝梅郎並直接登記,買賣及登記日期乃在系爭協議書前6年23天,故該筆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十)陳文志是陳林英之子,其證明書證明丁○○所證述其母交付之15萬元係不正確,陳文志之母陳林英係由被告收到20萬元。呂友欽之證明書證明丁○○所證述其母交付15萬元亦不正確,該20萬元為被告向呂友欽所借,實際出資者為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因合建而出資。

(十一)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陳文志證明書、呂友欽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3 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丁○○簽訂協議書,同意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

439 、439-16~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之中8 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前揭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所載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乙○○(甲方)、丙○○(乙方)、丁○○(丙方)三方茲因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439-16~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與全虹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事宜,經三方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前開標示土地現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二、甲方同意將上開標示土地中捌坪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乙、丙方無條件承受甲方與全虹建設簽訂之合建契約。三、甲乙丙三方應負擔之相關稅金於民國96年4 月2 日釐清。」,有上開協議書影本足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前揭系爭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原為訴外人丁○○家族之祖產一部分,該土地原欲移轉登記給丁○○家,被告係幫忙訴外人丁○○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但被告卻於90年逕自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另訴外人丁○○同意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土地買賣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乃係其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有容之繼承人陳林英之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受訴外人丁○○或其母所委託,原告及訴外人丁○○對於系爭土地本無權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揭應有部分之原所有人為林有容,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訴外人丁○○並非林有容之繼承人,對於林有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一節,亦經證人丁○○到庭證明屬實,可見訴外人丁○○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自亦無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且訴外人丁○○亦無此權利可以委託被告處理此等事務,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受訴外人丁○○之委託,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即無依據,並無可採,則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丁○○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無權利一節,即堪採取。

三、被告另抗辯稱前揭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上開比例予原告及訴外人丁○○乃屬贈與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對於協議條件中被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上開比例予原告及訴外人丁○○,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然依據前述,訴外人丁○○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乃係因訴外人丁○○對被告表明願將其中相當於8 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給予原告,方於協議書內成立將該相當於8 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逕由被告移轉予原告,其餘部分則移轉予訴外人丁○○,在原告與訴外人丁○○本無權利且又未約定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代價之情形下,被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丁○○,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應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與訴外人丁○○俱無受贈與之認識等語,然本無權利且無需支付代價而能取得財物,其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又無受贈與之認知,顯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四、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丁○○間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乃係贈與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贈與契約除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丁○○外,並約定相關稅金應由原告與訴外人丁○○負擔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就被告提出之要求其與訴外人丁○○負擔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之數額有爭執,且經證人戊○○到庭證明屬實,則被告抗辯稱前揭贈與契約乃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一節,即屬可採;而迄今原告猶未將被告已經付出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給付被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不負擔其受贈與之負擔,且贈與物又尚未交付,因而以96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對於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則於兩造間原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應因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撤銷贈與契約效力而歸於消滅,受贈與人即原告即不得再依據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應有部分之相當於22.439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