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謝碧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
4 日先具狀聲明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855,381 元,再於97年3 月6 日當庭聲明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2,858,517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6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 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後,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當時左方恰有訴外人張正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致未禮讓張正義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仍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行經其旁之張正義車輛右前門,造成張正義駕駛之車輛往左偏行,並因此以左側保險桿撞擊對向由訴外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後方,乙○○與機車上乘客即原告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原告更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5,364元之餘額2,858,517 元:
⒈醫療費用86,52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95年
6 月2 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嗣後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診所醫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521元。
⒉計程車資15,040元:
原告受傷後,至今仍需使用拐杖、輪椅、上下樓梯需專人背負,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均需乘坐計程車,合計支出計程車資15,040元。
⒊看護費60,0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需使用拐杖、輸椅、上下樓梯需專人背負,需由家人看護照顧1 個月,故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看護費合計60,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2,320元:
①原告原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巿公所(下稱板橋巿公所)擔
任環河公園清潔工,日薪660 元,平均月薪約19,800元【計算式:660 ×30=19,800】,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病假期間不計工資,嗣因該公所表示公園清潔工人數有限,如原告一直因傷無法傷職,將另外雇用其他人員打掃公園等語,原告迫不得以,在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之情況下,即於96年1 月25日申請復職,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4日止共
7 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53,120 元【計算式:19,800×7 +660 ×22=153,120 】。
②又原告因左股骨二度受傷後,無法單靠一人獨力完成原
來粗重打掃工作,且其骨折處癒合後,仍會時常抽痛,更不能太過勞累,舊疾加上新傷,使環河公園全部繁重打掃工作更加吃力,行動更不方便,故原告在未完全復原之前,為保全這份工作,確實有請人幫忙打掃之必要,乃於96年2 月1 日與板橋巿公所重新簽約時,私下委請友人乙○○協助打掃環河公園,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迄今,將每月薪資其中12,000元分給乙○○,是以,原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共1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56,000 元【計算式:12,000×13=156,000】。
③再者,原告原另在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成公司)擔任捷運清潔工,月薪18,000元,嗣因本件車禍發生,即暫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繼續保有該份工作,惟因復原期間過長,最後只好離職,故就萬成公司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08,000 元【計算式:
18,000×6 =108,000 】。
④此外,原告原領有殘障手冊、長短腳、左膝蓋關節無法
彎曲、左腳差距右腳約7 公分。舊疾經治療後,已能投入職場就業,行動雖不如正常人方便,自擔任板橋巿公所清潔工一職兩年多以來負責盡職、勝任愉快、表現良好,受各級長官愛護,但於95年6 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造成支撐身體重量之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受傷至今仍需使用拐杖、輪椅、上下樓梯需專人背負,新傷未癒又復發舊傷,疼痛難耐,生不如死,往後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無法繼續擔任萬成公司清潔工,算至原告65歲為止,其勞動年數尚有4 年,以起訴時主張月薪17,400元計算,將減少收入合計835,200 元【計算式:17,400×12×4 =835,2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原領有殘障手冊,長短腳、左膝蓋關節無法彎曲、左腳差距右腳約7 公分。舊疾經治療後,已能投入職場就業,但於95年6 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造成支撐身體重量之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受傷至今仍需使用拐杖、輪椅、上下樓梯需專人背負,新傷未癒又復發舊傷,疼痛難耐,生不如死,造成原告行動上、生活上更加不方便,身體及精神上更加痛苦,以致無法工作,繳不出貸款,房屋遭法院查封,必須藉助憂鬱症藥物及控制疼痛藥物才能入睡,精神損失之鉅豈是筆墨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
規定就本件車禍給付保險金予全民健康保險,是其抗辯應剔除原告醫藥費用中之健保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②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66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部分,不再供參考,是依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診斷證書費應准許賠償。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心臟不舒服,才去看心臟內
科,故該醫療費用之發生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左股骨轉子間骨折,雖醫囑建議原告宜多休養,原告亦儘量減少外出,惟絕非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且有些事務非原告親自外出辦理不可,故原告外出處理事務搭乘計程車資應為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由家人代為照顧,但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所示,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於96年3 月28日偷拍照片所顯示之狀況,僅係原告拿打掃用具做簡單清掃工作,只能證明原告已申請復職而已,對於原告能否獨立完成份內工作仍應以實際工作內容、情況為準。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僅自付診療費27,5
82元,其餘均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且其中證明書費及心臟內科醫療費用2,670 元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除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合理車資6,80
0 元外,多數皆為其外出之費用,惟原告經醫囑建議宜多休養,自難以認定其外出之交通費用為必要且合理,且多數收據未載明往返地點,難以認定為真實,故該外出費用即應予剔除。
㈢原告並未雇用看護,既無實質上之看護費損害,亦未提出支
出看護費之收據憑證,故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且以親屬為看護時,自不得仍比照受過專業訓練之職業護理人員收費標準。
㈣原告僅提供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臺北縣板橋巿公所環河公
司擔任清潔工之所得證明,未舉證其實際所得之減損,若單依醫師診斷證明作為認定參考,有失公平。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前往原告家中探視,恰巧原告外出,被告復前往原告工作處所探訪,豈知原告傷勢已幾近復原,已可從事清潔工作,原告主張其迄今仍無法工作並每月支付工資12,000元予乙○○等情即事實不符。另被告前往探視原告時,從其同居友人得知原告車禍受傷前已未受雇於萬成公司擔任捷運清潔工,故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其此部分所得之減損;況原告年事已高,卻仍兼職兩份清潔工作,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經治療後仍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故不同意原告請求日後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原告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177 頁),且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而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是原告主張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用、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5年6 月
2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先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正診所就醫治療,其骨科醫療費用自費支出27,882元及健保給付55,410元,其心臟內科醫療費用自費支出300 元及健保給付859 元,其申請診斷證明書自費支出2,070 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0紙及健保帳目資料、住院病患健保給付證明各1 件、中正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1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其自費支出骨科醫療費用27,882元部分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至心臟內科看診之醫療費用、骨科醫療健保給付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6頁),其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未損及其他臟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心臟功能亦受影響或原有心臟疾病復發、加劇之情事,自難逕認其另至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費支出心臟內科醫療費用300 元及健保給付859 元部分,均屬無據。
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診,已如前述,則其醫療費用已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該全民健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骨科醫療健保給付費用55,410元應予剔除等語,自屬有理。
④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5年6 月2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
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0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合計2,070 元,然其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該醫院於95年6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6頁),且其中於95年6 月9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及醫師囑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自無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本院因認僅原告於95年6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而上開各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170 元、
300 元、200 元、200 元、150 元,合計1,02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費用1,020 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其他申請診斷證明書費,核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8,902元【計算式:27,882+1,020 =28,902】。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行動不便而搭載計程
車前往醫院就診,合計支出計程車資6,97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 張、計程車專用收據17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6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反面),是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有前往就醫之必要,其支出計程車資6,975 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要務必需外出處理而支出交通費用8,
065 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交通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查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其於車禍受傷期間有何確需其本人出面處理之要務,亦未舉證證明除就醫治療外另有外出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他事由外出而支付交通費用8,065 元一節,即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金額為6,975 元。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看護
照顧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看護費合計60,0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惟抗辯原告未雇用看護,實質上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委由親屬為看護,不得比照受過專業訓練之職業護理人員收費標準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有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
要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堪採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1 個月均由其家人看護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9 頁),則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被告抗辯原告實質上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自不足採。再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其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該院於97年2 月21日以北總骨字第0970003663號函覆稱:該院現行聘請全日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000 元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6 頁),且衡諸原告受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項目,非因係家人或專業護理人員照顧而有異,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自車禍受傷後1 個月均由其家人看護照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板橋巿公所擔任環河公園清潔工,
日薪660 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4日止共7 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3,120 元,嗣復職後,仍因傷勢未完全復原,乃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共7 個月,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委請友人乙○○協助清潔工作,亦受有工作損失156,000 元;另原告原受雇萬成公司擔任捷運清潔工,月薪18,000元,惟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復原期間過長而離職,爰請求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2 日止共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8,000 元,且原告此後無法再繼續擔任萬成公司清潔工,算至原告65歲為止,其勞動年數尚有4 年,將減少收入合計835,200 元,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已幾近復原,無再委由友人乙○○協助清潔工作之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未受雇於萬成公司,況其年事已高,卻仍兼職兩份清潔工作,亦與常理有違等語。
②關於板橋巿公所環河公園清潔工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板橋巿公所擔任環河公園清潔
工,日薪660 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6 月2日起至96年1 月24日止請病假,病假期間未計工資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板橋巿公所查詢屬實,有該公所97年1月4 日北縣板建字第0960079059號函1 件暨所附之在職證明書、工作項目工作時間明細列表各1 紙、簽呈
7 件、診斷證明書8 份等影本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106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⑵又原告主張其復職後,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委請友人乙○○協助環河公園清潔工作等情,並提出乙○○出具之收據影本1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45 至1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質之證人乙○○到庭證述稱:「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復職,我去幫忙打掃,我負責掃樹葉垃圾、拖樹枝,原告負責將我掃成一堆的垃圾倒進垃圾袋內,到現在我都還幫忙打掃」、「原告每個星期四休息,星期六及星期日休半天,每天都是早上去打掃,掃到上午10點,下午從1 點半掃到5 點,但是因為早上掃的比較乾淨,所以下午只要撿垃圾而已,從原告復職到現在除了原告休假以外我都有幫忙去打掃」、「原告每個月給我12,000元,原告每月
1 日領薪水之後都給我現金,原告從96年3 月1 日開始給我2 月份的薪水,一直到現在,12,000元是我向原告要求的」、「原告因為腳受傷無力又無法提重物,他的上司要求他辭職,他為了保持這個工作所以才請我去幫他打掃」、「我之前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負責將廢棄傢俱載至焚化爐,於96年1 月15日退休,所以才有時間幫忙原告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89 頁) ,已陳明其自96年1 月25日原告復職起迄今,均幫忙原告打掃環河公園,且每月領得12,000元作為報酬,復詳敘其協助清潔工作之項目及時間,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於96年
3 月28日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探視時,未見乙○○在場幫忙打掃等語,並提出當日現場照片8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揭板橋巿公所函附之工作項目工作時間明細列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負責環河公園清潔工作之項目包括地坪清潔、設備清潔、公廁清潔、陰井水溝清疏、廢棄物清除等多項項目,不但工作內容繁雜,且責任範圍甚廣,自無法單憑被告於一時一刻、在局部區域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遽認乙○○並無協助清潔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難逕予採信。
⑶然而,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4
日止因傷完全無法從事環河公園清潔工作,嗣復職後,其傷勢仍未痊癒,仍有委請他人幫忙打掃之必要,遂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委請友人乙○○協助清潔工作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64頁)。惟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該院醫師僅建議原告治療後暫宜休息之期間,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受傷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及期間。又據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其所罹左股骨骨髓炎則係其於87年7 月間因其他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尚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無關,此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2 月21日以北總骨字第0970003663號函覆說明無訛,有該函文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憑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自屬無據。
⑷而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前述傷勢有
無減損其勞動能力一節,該院函覆稱:依原告96年6月14日X光檢查顯示,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應可恢復原來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惟左髖關節處因骨折施行手術治療並有骨釘內固定物,應有減損其左髖關節勞動能力,終生約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左右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22日北總企字第0960022971號函及97年
2 月21日北總骨字第0970003663號函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6 頁),且參諸原告為34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已滿60歲,是其傷勢復原時間自較一般青壯年人緩慢,復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並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已如前述,其在該骨折傷勢復原前,確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而無法繼續勝任清潔打掃之粗重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4日止共7 個月又22日因傷無法工作而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一節,自堪信實。故以原告受雇於板橋巿公所擔任環河公園清潔工之日薪660 元計算,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53,120 元【計算式:660 ×(30×7 +22)=153,120 】。
⑸再者,原告主張其復職後,因傷勢尚未痊癒,仍有自
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委請友人乙○○協助環河公園清潔工作之必要等語。衡諸原告於骨折傷勢復原前,確實無法勝任清潔打掃之粗重工作,已詳述如前,則其主張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骨折處完全癒合前為止共4 個月又13日,均有委請他人協助清潔打掃工作之必要一節,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委請乙○○協助清潔工作之代價每月12,000元計算,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合計受有薪資損失53,200元【計算式:12,000×(4 +13/30) =53,200】。又原告自96年6 月14日骨折處完全癒合以後,仍因左髖關節處骨折施行手術治療並有骨釘內固定物,以致終生減損部分勞動能力,亦如前述,復參酌原告現已年逾60歲,故認其自骨折處癒合後,仍有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20。是以原告受雇於板橋巿公所擔任環河公園清潔工之日薪660 元計算,其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共8 個月又16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0,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3,792元【計算式:660×(30×8 +16)×20% =33,792】。至原告主張應以其委請乙○○協助清潔工作之代價每月12,000元計算其在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其金額為102,400 元【計算式:12,000×(8 +16/30) =102,400 】,除在前述33,792元之範圍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就其在板橋巿公所任職所受喪失及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0,112元【計算式:153,120 +53,200+33,792=240,112】。
③關於萬成公司捷運清捷工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萬成公司擔任捷運清潔工,月
薪1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萬成公司97年1 月16日(97)萬函管字第9701161101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在萬成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係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已據萬成公司於97年6 月3 日以(97)萬函管字第9706031568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7 頁),則對照板橋巿公所前揭函覆之工作項目工作時間明細列表(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擔任環河公園清潔工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6 時至上午10時及下午1 時30分至下午5 時,週六、日上午6 時至
10 時 ,二者時間其未重疊,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並非無法兼職兩份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身兼兩份清潔工作並不合理一節,尚難認為有據。再參酌萬成公司以前揭函文併陳稱:原告該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離職原因為車禍受傷,家人考量其身體因素,不願再讓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即未在萬成公司任職等語,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萬成公司擔任捷運清潔工,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職離一節,自堪信實。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4年4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萬成公司擔任捷運清潔工,已如前述,又自94年5 月11日起受雇於板橋巿公所擔任環河公園清潔工,亦據板橋巿公所前揭函附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迄至95年6 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原告已兼職兩份工作長達1 年有餘,是原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傷自萬成公司任職,惟依其先前兼職情形觀之,倘其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不能持續兼職至滿65歲退休為止。故原告原在萬成公司任職可獲得之薪資,核屬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則其既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不能繼續在萬成公司工作,自應認其原在萬成公司任職可獲得之薪資亦屬其勞動能力之損失。⑶據此,原告迄至96年6 月13日骨折處完全癒合為止,
均因傷以致無法工作而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以原告原在萬成公司任職之月薪為18,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其自95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6 個月無法繼續在萬成公司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08,000 元【計算式:18,000×6 =108,
000 】等情,自屬有據。⑷又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不能繼續在萬成公司工作,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其勞動年數尚有4 年,減少萬成公司收入合計835,200 元等語,則依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及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收入係以剩餘勞動年數4 年計算等情可知,其主張該剩餘勞動年數係自其滿61歲即95年12月25日起至滿65歲即99年12月25日為止。而原告所受傷勢迄至96年6 月13日骨折處完全癒合前為止,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自96年6 月14日骨折處完全癒合以後,仍有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20,是原告主張其自滿61歲即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6 月13日骨折處完全癒合前為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固屬有據,惟其自96年6 月14日骨折處完全癒合起至滿65歲即99年12月25日止,應僅損減其勞動能力百分之20。
⑸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滿61歲即95年12月25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6年1 月28日止,不能在萬成公司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9日起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參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日後不能在萬成公司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主張以月薪17,400元計算一節,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剩餘勞動年數期間不能在萬成公司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其請求時已到期部分,即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8日止共1 個月又4 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間,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19,720元【計算式:17,400×(1 +4/30)=19,720】。其請求未到期部分,即自96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共136 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以其在萬成公司所得每年減少之數額208,800 元【計算式:17,400×12=208,800 】為基準,並以年別複利百分之5 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計息,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73,577元【計算式:208,800 ×0.952381(第1 年霍夫曼係數)×136/365=73,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96年
6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以其在萬成公司所得每年減少之數額41,760元【計算式:17,400×12×20% =41,760】為基準,並以前述方式計算,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0,255 元【計算式:第一年41,760×0.952381(第1 年霍夫曼係數)×201/365 =21,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41,760×0.909091(第2 年霍夫曼係數)=37,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41,760×0.869565(第3 年霍夫曼係數)=36,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41,760×0.833333(第4 年霍夫曼係數)×359/365 =34,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874+37,964+36,313+34,104=130,255 】;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時未到期部分,得一次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3,832 元【計算式:73,577+130,255 =203,832 】。故原告就其剩餘勞動年數期間不能在萬成公司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23,552 元【計算式:19,720+203,832 =223,552 】。
⑹從而,原告就其原在萬成公司任職所受喪失及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352元【計算式:108,000 +223,552 =331,552 】。
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損
失之金額合計為571,664 元【計算式:240,112 +331,
552 =571,664 】。⒌精神慰撫金: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以致受有右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
害,並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
②復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甫於96年6 月間取得學士學位,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曾在國民中學補習學校進修,現受雇於板橋巿公所擔任清潔工,日薪660 元,名下有在臺北縣板橋巿轄內之房屋1 棟,亦經其陳明屬實,並提出臺北縣立新埔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學生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原告於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84,845 元,名下有在臺北縣板橋巿轄內之房屋暨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而被告於95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上開明細表2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3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上開損害合計917,541 元
【計算式:28,902+6,975 +60,000+571,664 +250,000=917,541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3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該公司97年2 月21日(97)新產客服發字第0122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之數額為917,541 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364元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2,177 元【計算式:917,541 -55,364=862,17
7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62,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瑜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