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