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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庚○○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庚○○、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每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共同經營小套房出租,並由被告為代表於93年8 月15日與出租人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232 之22地號(重測後為學成段52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路○○○ 號1 、

2 樓。後因出租人戊○○○欲收回上開土地另作他用,故與被告協議合意終止租約,並由出租人戊○○○賠償承租人地上物共900 萬元,扣除仲介費25萬元,總計賠償875 萬元。

上揭出租人解約補償金875 萬元,補償範圍包含兩造與蔡雪英等五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套房部分及被告合夥之店面部分,被告合夥之店面興建成本為70萬元,本件系爭套房興建成本為442 萬3,951 元 (以442 萬元計算), 依比例計算套房部分應得之解約補償金為755 萬3,711 元【8,750,000x4,420,000/(4,420,000+700,000)= 7,553,711元】。本件合夥因出租人終止租約,合夥人全體乃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7 條及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合夥並無其他負債,故合夥人每人可獲得151 萬零742 元。詎被告向原告謊稱依據租賃契約約定解約補償金為300 萬元,加上押租金10萬元,故可以分配之金額為310 萬元,每位合夥人可分配62萬元。原告丁○○○因被告之蓄意欺騙而同意以此金額分配,並簽立切結書、分配同意書、第一次付款同意書各1 紙,此同意書係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丁○○○自得撤銷該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被詐欺所簽立之上揭切結書、分配同意書、第一次付款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扣除原告丁○○○先前已自被告領得之20萬6,000 元,原告丁○○○尚得向被告請求130 萬4,743 元,原告庚○○則得向被告請求150 萬零742 元,為此民法第699 條、第697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於本院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並此敘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51 萬零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0 萬零4,74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因終止租約給付被告之費用為

300 萬元,加上押租金10萬元,共計給付310 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00 萬元,被告並未詐騙原告或其他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分別出資90萬元共同經營小套房出租,並由被告為代表於93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戊○○○簽訂租賃契約。嗣被告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合夥事業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二)原證一至原證四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出租人戊○○○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被告之金額若干?(二)被告與出租人戊○○○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有無包含土地上之建物?(三)出租人戊○○○解約補償金補償範圍是否包含兩造與蔡雪英等五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套房」部分及被告合夥之「店面」二部分?(四)原告丁○○○簽訂切結書、分配同意書、第一次付款同意書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茲論述如下:

(一)出租人戊○○○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被告之金額為310 萬元(含押金10萬元):

原告主張出租人戊○○○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被告900 萬元,扣除仲介費25萬元,實際賠償875 萬元,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合夥經營之小套房部分應得解約補償金755 萬3,71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戊○○○因終止系爭租約給付被告300 萬元,加上押租金10萬元,共計給付310 萬元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戊○○○、己○○及甲○○為證,惟查證人戊○○○到庭證述稱: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是由伊丈夫陳友助及小叔己○○處理,伊只是出名,終止租約亦是由其二人出面處理,終止租約賠償承租人多少錢伊不清楚,後來土地出售時,伊好像有聽到伊小叔己○○說連帶押金要賠償承租人900 萬元,要問代書還有中人,他們應該清楚等語(參見卷52頁筆錄),依其證詞可知,出租人戊○○○並未經手系爭租約終止之賠償事宜,亦不清楚實際賠償承租人之金額為若干,僅曾聽聞己○○談及連帶押金賠償承租人

900 萬元等語。而證人己○○到庭證述稱:被告除承租系爭土地外,另向訴外人呂阮月雲承租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終止時,伊有一起參與跟承租人協調終止租約的事情,出租人總共賠償承租人900 萬元,包含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及押金,當時有寫二份切結書,194之77地號土地是590 萬元,系爭土地是310 萬元,都包含保證金在內,切結書是請代書甲○○寫的,因為承租人相同,所以出租人方面並沒有區分900 萬元當中多少錢賠系爭土地,多少錢賠194 之77地號土地,當時寫這兩份切結書,是因為出租人出售土地,買方要求要有承租人出具的書面資料才願意繼續交易行為,代書甲○○是依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調結果寫這兩份切結書等語(參見卷70頁筆錄),證人甲○○到庭則證述稱:被告與己○○協商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900 萬元,是兩份租約的賠償總額,己○○代表地主,伊是仲介,寫切結書時地主與承租人已經達成合意賠償900 萬元,伊是依雙方談好的條件寫切結書,伊並不知道兩份租約中一份有約定賠償金,一份沒有約定賠償金,亦不清楚900 萬元賠償金是一次協議好還是就兩份租約分別協議的等語(參見卷71頁、72頁筆錄),依上開證人己○○及甲○○之證詞可知,被告除承租系爭土地外,另向訴外人呂阮月雲承租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出租人賠償被告900 萬元,係包含系爭租約及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二份租約之賠償金及押金,其中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為310 萬元,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之賠償金額則為590 萬元乙情,並有證人己○○提出之切結書二份之影本附卷可稽。雖己○○另證述稱:因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相同,所以出租人方面並沒有區分900 萬元中多少錢賠系爭土地,多少錢賠194之77地號土地等語,然查己○○既稱切結書是代書甲○○依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調之結果所寫,甲○○亦證述稱:伊是依地主與承租人雙方談好的條件寫切結書等語,則切結書上分別記載兩份租約之賠償金額,自足證明係出租人與承租人所達成之協議。再參酌系爭租約第9 條第2項 關於期前終止租約已約明:「若屬甲方(即出租人)提出期前解約者,於前三年內解約時,需給付工程費用貳佰萬元及另付壹佰萬元,計應給付參佰萬元予乙方(即被告),若於第四年起擬解約時,需按工程費貳佰萬元給付予乙方」等語;而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之租約第9 條關於期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則無特別之約定,且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每月之租金為5 萬元,較之系爭租約每月之租金2 萬8,000 元為高,此有證人己○○庭提之兩份租約之影本附卷可參等情,則被告辯稱出租人賠償之900 萬元中,系爭租約之賠償金(含押金在內)為310 萬元,坐落同段194 之77地號土地之賠償金為590 萬元等語,尚非不可採。原告主張出租人賠償被告900 萬元,扣除仲介費25萬元,實際賠償875 萬元,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合夥經營之小套房部分即系爭租約部分,應得解約補償金755 萬3,711 元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原告丁○○○簽訂切結書、分配同意書、第一次付款同意書尚難證明係遭被告詐欺所為: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丁○○○固主張被告向其謊稱系爭租約之解約補償金為(含押租金10萬元)310 萬元,每位合夥人可分配62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同意以此金額分配,並簽立切結書、分配同意書、第一次付款同意書,為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期前終止之解約補償金(含押租金)確為310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故被告稱可分配金額

310 萬元,每位合夥人可分配62萬元等語,並未施用欺罔手段詐騙原告丁○○○,原告丁○○○主張係遭被告詐騙而簽定前述之切結書、分配同意書及同意書,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4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8 條及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合夥經營之小套房出租事業,因出租人期前終止系爭租約,全體合夥人乃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且本件合夥經清算並無其他負債之事實(參見卷53頁筆錄),依上開規定,出租人因期前終止系爭租約賠償被告之310 萬元,即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於各合夥人。本件合夥兩造及訴外人蔡雪英每人均出資90萬元,出資額比例相同,故每人各應返還62萬元。原告丁○○○自陳已經領得20萬6,000 元,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丁○○○尚得請求41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租人戊○○○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被告900 萬元,扣除仲介費25萬元,實際賠償875 萬元,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合夥經營之小套房部分應得解約補償金755萬3,711 元之事實,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出租人戊○○○終止系爭租約賠償被告310 萬元(含押租金10萬元)為可採。

兩造與訴外人蔡雪英合夥經營之小套房出租事業,因出租人期前終止系爭租約,全體合夥人乃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且本件合夥經清算並無其他負債,則就出租人賠償被告之310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尚無不合。本件合夥每人出資90萬元,上開310 萬元尚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同法698 條規定,自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即每人各返還62萬元。原告丁○○○自陳已領取20萬6,000 元,故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丁○○○尚得請求41萬4,000 元。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41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