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加
盟合約),由原告提供場地與設備成為被告之自願加盟站,由被告供應散裝之98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等散裝油品及其他潤滑油脂等包裝油品。又原告係採賒銷之方式向被告批購散裝油品,即原告向被告批購散裝油品時,不須在被告交付油品時立即給付價款,而係由被告於每月之月中、月底時,分2 次出具應收帳款清單,向原告請求付款,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前述加盟合約第6 條第4 項明訂「乙方(指原告)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指被告)批購散裝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該合約後段訂定之之目的,乃在避免被告公告油價調漲之前,原告或其他加盟站因為減省購油成本而向被告搶購大量油品,致使被告不及依約交付油品而構成違約(參加盟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1條第
2 項第4 款)。換言之,倘原告在被告公告油價調漲日前已向被告訂購油品,而被告未能於油價調漲生效日前將原告所訂油品送達予原告者,在原告「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之「十倍」範圍內,應依原價(舊價)計算油品價款。又前述情況,被告在交付油品予原告時,本應逕以原價(舊價)計算購油價款,惟被告為便利作業,即先適用調漲後之新油價計算購油價款向原告請款,迨原告付款時或付款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溢付之差額(即適用原價與調漲油價計算之差額)於當期或次期之應收帳款中扣除。又被告自95年間起開始實施浮動油價制度之後,已分別於95年11月1 日、11月8 日、11月29日、12月6 日、12月20日、96年1 月31日、2 月7日、2 月28日、3 月28日、4 月4 日、4 月18日、4 月25日、5 月16日、5 月23日調漲汽油及柴油之價格(參證二),惟被告竟因油價屢屢攀升,不甘負擔前述適用原價(舊價)計算之損失,遂於原告支付被告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
1 月份、96年2 月份、96年3 月份、96年4 月份、96年5 月各該月份之購油價款時,未將原告各月份溢付之差額694057元、271900元、216603元、632863元、471130元、493695元、377037元(參證三明細)於當期、次期應收帳款中扣除或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受領原告前述溢付之差額694057元、271900元、216603元、63 2863 元、471130元、493695元、377037元,合計0000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 項,洵屬有據。
㈢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油品價格係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並無置
喙之餘地,是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契約後決定變更其供油價格變動時期之政策時,自應綜觀各種因素為考量,被告仍應受原訂契約之拘束,其不利益當然不得由原告承受或吸收,此乃簽訂契約之目的與初衷。質言之,被告依前述契約第6條第4 項之規定,在原告於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被告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原告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若謂係屬對原告之優惠;然遇被告公告調降銷售價格時,儘管原告在油槽庫存之油品係以調降前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入,惟原告仍須依被告調降後之銷售價格,對一般消費者進行油品銷售,原告依然須承受其間價格差異之損失,則此顯原告之損失,是前述契約條款之性質應屬中性,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
㈣又原告與被告自簽訂契約後,均以賒銷方式向被告訂購油品
,此乃被告所明知,被告身為國營企業仍故為此爭執,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又前述契約雖有「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之約定,以為適用原(舊)價格計價之要件,惟被告為便宜行事,即逕行變更前述契約內容,逕行適用該契約條款之「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須在公告調漲油品價格前訂購超過10日平均量,始得適用原(舊)價格計價,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前述契約所訂要件進舉證之責,應屬無據。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義務,依照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取消10舊價量制度」默示合意,已生契約變更之效果云云。查被告在交付油品予原告時,本應逕以原價(舊價)計算購油價款,惟被告為便利作業,即先適用調漲後之新油價計算購油價款向原告請款,迨原告付款時或付款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溢付之差額(即適用原價與調漲油價計算之差額)於當期或次期之應收帳款中扣除,是此乃原被告間交易款項收取退還之方式爾,並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或默示合意變更契約適用之餘地。
㈥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 萬
72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依據政府政策,並順應國際油價巨幅波動,以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要求油品市場應回歸市場價格機能等各項變化(參見前呈被證1) ,遂於95年10月改變原訂價機制,改採浮動油價機制,以國際原油價格(西德州原油價格WTI) 為基準,每隔7 日便視該國際價格波動而進行調價,以使國內油價與國際油價漸趨接軌,以達能源價格合理化之目的(參見前呈被證2) 。
㈡被告依法令及合約改採浮動油價機制以後,限於油品市場寡
占僵固特性,台塑石化亦配合政府政策跟進採此措施,故施行初期國內油價調整間隔期間僅有7 日(按:自96年9 月1日起改為每月調整油價),因系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有計價優惠措施,包括在油價調漲時給予加油站業者已訂未送達部分仍依舊價訂購計費之優惠機制(即「10日舊價量」)及最低價格保證條款等機制,均與前揭浮動油價機制不符而有施行困難(舉例而言,若維持10日舊價量予以計費,因每週即調整乙次油價,原告可能10日舊價量尚未提貨完畢,隔週油價又調整了,若前次調漲而下次再調降,新油價可能比原告原可享有之10日舊價量之單價還低,屆時到底加油站業者要依10日舊價量計價或依新油價計價,將造成莫大爭議),且與推動浮動油價機制之目的亦有不符(按:浮動油價機制目的在於追求油價由市場機制決定,被告若仍給予加油站業者以實質價差補償,將失去採行浮動油價之政策原意,且會使油價政策限於僵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認此等條款會造成被告更有誘因與台塑石化進行聯合行為,因而對被告施以高額罰鍰處分),故被告連同調整原有補助措施並改以其他補助措施,以作取代。據悉,台塑石化亦採取類同調整措施以因應政府之油價政策。
㈢詎料,原告明知前揭情事,並依浮動油價調整方案每月依約
全額支付油品價款至今,卻僅為爭取較其他加油站更多之補貼之目的,而無由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為此,被告爰答辯如后。
⑴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權基礎事實,亦未證明其損害,故其請
求應予駁回:1.原告請求依據為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6 條第
4 款「乙方(按:即原告)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按:即被告)批購散裝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是以,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各該要件事實,始得提出本件請求。2.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原告針對「10日舊價量條款」乙節,除未證明其確係以賒銷方式向被告批購散裝油品以外,更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油價調漲生效日前有何向被告「訂購」油品量,且被告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等事實,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屬無稽。
⑵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157,285 元,惟
原告卻顯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損害之事證,蓋原告僅提出自製明細表,卻未見其如何計算差額,且該明細表引用之數字究竟是基於何項證據而求得,即欲作為證明其損害之證據方法,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且按其自製明細表所示,無論原告有否訂貨,如採「10日舊價量制」,遇到漲價之情形,則被告需返還新舊價之差額,惟遇降價之情形,原告卻仍可依降價後之價格(即新價)支付油款,亦顯失公平。
㈣縱依原告所述云云,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聲明所列金額,亦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民法對於明知無債務之清償,所以特設例外,係基於禁止出爾反爾原則,亦即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其後再請求返還,不僅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故不許之(參照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134 頁)。
⑵原告明瞭被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因而採行浮動油價制度並取
消10日舊價量,乃勢在必行,為此被告曾派員親至原告處拜訪說明,且有訪問報告可稽(參見前呈被證3) ;而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亦均列有請款明細,其上載明被告係按交貨當日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請款金額,原告早已明知及此,但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表示且如數支付,期間更長達
7 個月以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貨款縱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
⑶被告已完全履行油品供給義務,原告又明知10日舊價量制已
取消而仍自願依被告請款數額支付價金,今卻僅為要求較其他加油站業者有更多之補貼,而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款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實屬無理。此外,原告支付系爭貨款時,既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主張,實已構成對「取消10日舊價量制度」之默示合意,從而發生合約變更之效果。
⑷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合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使當事人並未明示同意,而由其行為推測其已默示同意,合約亦為成立,合先敘明。查,原告雖未與被告書面修改系爭契約有關10日舊價量之約定,但於被告依交貨當日之公告批售價格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時,原告仍如數支付且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主張,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自95年11月起未將每次貨款差額於當期、次期應收帳款中扣除返還予原告,然原告竟有長達7 個月計14次之期間未為爭執或保留之表示,自應解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取消10日舊價量制度條款,因此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實則,系爭合約具有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交易之
公益目的,原告亦有配合被告實現此一目的之附隨義務,今被告因事前難以預測之國際油價變動,依系爭合約所賦予之油價決行權利,改採浮動油價機制核算油價,並提出相當之替代補償措施,事屬權利行使事項,非僅無不當得利與違約可言,且已兼顧對於原告權益之保障:
⑴系爭合約第1 條(參見原證1) 明定:「甲方…乙方…合力
推廣雙方認同之油品及其他服務,在交易環境公平合理下,共同維護消費者權益,鞏固良好長久合作關係,而達雙方永續經營之目標。」又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將原告「違反政府訂定之石油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或有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行為列為違約終止事由。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實蘊含有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交易之公益目的,暫不論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合約相關規定之適用,縱以私法觀點而言,此等公益條款既經兩造約定而成為合約內容,則雙方自當彼此遵循,均負有促進此一合約目的實現之附隨義務。被告身為國營事業,必須兼顧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之政策使命,此並經原告簽署同意。
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有關「其價格按交貨當日
甲方之公告批售價計算」之規定,被告享有單方決行油價之權利(參見原證1) ,此係因國內油品批售價格之核定,須受到相關督導機制之規範,故深受政府油品管制政策及公平交易法等影響,前揭條款無非係反應出此一事實,亦經原告同意而簽約。今被告據此施行浮動油價機制,係基於政策目的及油品市場正常化之需求,而行使此項合約權利,則依前揭約定,原告實亦應勉力配合調整措施,以落實系爭合約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環境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訂約目的。詎原告今所主張之事項,無異反而否定被告合約權利,顯失誠信。⑶再者,被告基於國營事業政策使命,採取浮動油價機制並追
求油品價格回歸市場機制,再據以調整10日舊價量制度,並提出合於合約精神之其他合理補償措施,獎勵續向被告購買油品之各加油站業者,已有相當充分之替代優惠方案,迄今將近獲得全數業者配合辦理(總數1172站,1165站配合,達成率99%) ,可見被告於配合政府政策而行使合約權利而調整10舊價量機制之同時,實已兼顧各加油站業者權益之保障,並獲絕大多數業者認同及配合,以達成系爭合約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市場公平交易之目的,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㈥系爭合約係於91年間訂立。93年底迄今,因能源短缺等因素
,原油價格呈現長期走漲趨勢,被告為求能源市場正常化,依系爭合約賦予之油品訂價權利,改行浮動油價制度,並配合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油品市場自由化與市場化之指示,力求排除足以影響油品市場價格之人為因素,系爭條款原訂約目的顯已不復存在,今倘仍允系爭條款法律效果繼續存在,除將對被告產生不公平現象,且亦恐將戕害油品市場正常機能。復以,被告亦提出與系爭條款相當之替代補貼方案(每年依原告進油日均量,每公秉補貼3 萬元,依此核計,原告每年約可補貼約1 百萬元),已足填補原告因變更系爭條款之可能損失,原告今堅持不願變更系爭條款內容而為本件請求,實為無理:
⑴按「合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參見被證4 號)已明揭斯旨。
⑵系爭合約91年訂定生效,93年底起至今,國際原油價格呈現
長期高漲之市場走勢,既國際原油價格高漲原因涉及國外礦源、政治、戰爭及自然災害等諸多難以預測及控制之因素,此等情事變更,自非被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⑶本件兩造訂約基礎與目的均已變動,應予調整:1.本件兩造
訂定系爭合約時,油品價格係由政府政策決定,倘因此產生虧損,係由政府即全民買單,被告為回歸使用者負擔之原則,並使國內能源價格機制逐步回歸市場機能,被告依系爭合約賦予之油品價格決定權利,改採浮動油價機制,以促使國家能源政策正常化並減少人為因素對市場機能之影響,並貫徹使用者負擔原則,既非為被告一己利益目的而行,亦係合法權利之行使。2.被告與原告於91年締約當時,因政府管制油價之故,被告平均每年僅調漲油價3~4 次,被告為避免加油站業者於油價調漲前有搶購並囤積油品之行為,故限制僅於各加油站業者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量範圍內,始得依調漲前之舊價格計算。顯然,系爭市場時空背景為加油站市場初步開放民營,且當時油價受政府政策更多影響,故被告針對油價調整而給予加油站業者之補貼優惠制度,無非係當時基於扶植加油站業者、因應市場競爭並給予因配合政策而可能產生之損失等因素而訂定,今,被告順應市場已近成熟發展,復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被告應將油品價格回歸市場價格機制,配合政府政策及油品市場正常化需求而採行之浮動油價制度,整體環境已與系爭合約訂約時環境有重大不同。
⑷原告請求所涉期間,被告所採浮動油價機制係每隔7 日即調
價乙次,非僅難以依系爭條款計算補貼金額,且依保守估計,更將使被告補貼金額高漲達原金額之300%以上,倘以被告全體加盟加油站整體計算,如維持系爭條款之原法律效果,將使被告多負擔近8 億元之支出,有失合理性,更使原告得到訂約預期以外之利益,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原法律效果之必要。
⑸施行浮動油價以後,倘仍維持系爭10日舊價量條款予以計算
補貼金額,因原告請求所涉期間之新制,係每週即調整乙次油價,則原告可能10日舊價量尚未提貨完畢時,隔週油價又已調整,若前次調漲而下次再調降時,新油價可能比原告原可享有之10日舊價量之單價還低,屆時到底加油站業者要依10日舊價量計價或依新油價計價,將造成莫大爭議,顯然,被告依合約及社會公益公平原則所訂定之浮動油價新制,其施行,已使系爭條款無法正常運作。
⑹且如同所附表格及被證資料所述,被告採行浮動油價機制,
係每隔7 日即調價乙次,每年調漲次數將增加2 倍至3 倍(以往平均為5 次左右,新制1 年目前已達14次以上),依保守估計,此將使被告補貼原告之金額調高至原金額300%以上(即每年1,330,713.6 元增加至3,900,661 元),倘以被告全體加盟加油站整體計算,如維持系爭條款之原法律效果,將使被告多負擔近8 億元之支出,有失合理⑺被告針對及此,經衡量原告及其他加油站業者之每日平均進
油量、補貼折讓、市場競爭及日後油價走勢等各項因素,基於替代保障原告依約原享有之補貼,早已提出替代補貼方案,使原告無論油價漲跌與否,亦無須衡量市場走勢而須事前依約訂貨以符合約要件之評估作業,每年底逕依原告日平均進油量,以每公秉3 萬元進行乙次補貼。倘依原告95年以前日均量約超過40公秉之進油量,依替代補貼方案,每年即可受120 萬元以上之補貼額,不低於原告已受補貼金額;以此標準,若係以原告95年以後日均量約35公秉之進油量以觀(原告近年進油日均量逐步遞減,目前已僅約35公秉,可受補貼金額無論是新制或舊制均會因此降低相當幅度),亦有
105 萬元以上之補貼金額,此所受金額比例,亦不低於原告原依系爭條款可受之補貼金額,更且,因此係原告每年確定取得之補償金額,無須另視油價漲跌等因素(縱使當年度油價下跌,原告仍享有此替代方案每公秉三萬元之補貼,不受影響),對原告甚為有利。詎,原告多方藉詞既有系爭條款約定,而再三要求被告給原告較其他加油站為優之特別補貼,又不願合意終止合約(據瞭解,被告所提補貼方案,絕不劣於台塑石化所提補貼條件),被告基於公平、合理與公益之觀點,實在無法接受此等要求而由全民買單,故僅得祈請
鈞院參考原告所提新補貼方案而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以符合約正義。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指原告)
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指被告)批購散裝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下稱十日舊價量約款)㈢被告對原告所述14次國內油價調整日期(詳本院卷第37至42頁之圖表所載),並不爭執。
㈣如兩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 月止,仍依據10日舊價量約款
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且如原告無庸於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油品,即可享受按10日舊價量計價之優惠,則被告應扣還予原告按10日舊價量約款之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註:被告否認未於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油品即可按10日舊價量計價)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溢付購油價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 月止,仍依據10日舊
價量約款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且如原告無庸於在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油品,即可享受按10日舊價量計價之優惠,則被告應扣還予原告按10日舊價量約款之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云云,已據提出原證三所示之圖表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圖表大致相符,本院將兩者金額之差距繪製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認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金額係屬實在。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同意原告無庸於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油品即可享受按10日舊價量計價之優惠。
③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指原告
)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指被告)批購散裝油品者,其價格按交貨當日甲方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舊價)計算。」揆諸前揭合約文義,原告必須在新油價生效前訂購油品,且訂購量在上一個月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始得按原價(舊價)計價,如未在新油價生效前訂購油品,或雖在新油價生效前訂購油品,但其訂購量超過上一個月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部分,均須按交貨當時之價格計價,則原告主張無須於新油價生效前訂購油品即可享受按10日舊價量計價之優惠,顯與合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④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便宜行事即逕行適用變更系爭合約
內容,逕行適用系爭合約10日舊價量約款,並未強制原告須在公告調漲油品價格前訂購10日平均量,始得適用原(舊)價格計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66 頁),惟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固提出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子系統民營加油站應收帳款檔清單(附於本院卷第191 至198 頁)為證,然中油公司於係95年4 月19日調漲油價每公司2 元,而被告於95年4 月16日至30日間首次送給原告之92無沿汽車2 萬8400公升,每公升係22.317元,為新油價漲價前之交易,故按原油價計算;至於第二、三次送給原告之92無鉛汽油1 萬6000公升、5 萬3700公升,每公升為24.317元,但給予減價2 元之按原價計價折扣(詳本院卷第193 頁),則第二、三次訂購固有可能係在新油價漲價生效後訂購,而被告仍給予按原價計價之折扣,但衡諸交易常情,更可能係於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而於生效後交貨,故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給予按原價計價之折扣。因此,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清單,並無法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不必於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油品,即可享受按10舊價款計價之優惠。
⑤再查本院於97年6 月19日審理時已諭知原告必須具體陳明每
月之訂購量,蓋附於本院卷第110 頁之四十張加油站各油品進油量固已記載原告自95年10日起至96年9 月止份之總訂購量,但原告未並提出具體記載各該月份總訂購量之明細,而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向被告購買之油品必須係在新油價漲價生效前訂購,且訂購量在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始得按原價(舊價)計價,並非新油價漲價後所訂購之油品在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均得按原價(舊價)計價,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如未提出每個月訂購量之具體明細,實無從計算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應扣抵給原告之價差為何。是原告既未就其各該月份向被告訂購油品之明細為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有溢付購油價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即難採信。
⑥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溢付購油價款,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5 萬728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兩造間有無合意取消系爭加盟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10日舊價
量約款,原告有無非債清償之情事,及被告抗辯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查原告就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受敗訴之判決,則上開爭點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萬72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