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所提執行名義為民國88年間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原告簽具之本票亦於86年間簽立,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且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不同,無實質確定力,無中斷時效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屆滿。因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被告雖執有票據,亦不能因此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4年1 月27日於合作金庫銀行給付被告3,
000 元,及於查封時原告有承認債務存在,或於96年間委託粘姓黑道人物以恐嚇介入債務協調等均不實。原告未曾委託被告所提之粘姓黑道人物處理,亦不認識所謂粘姓黑道人物,更不知渠等曾商談內容為何,原告否認錄音帶內容之真正或與系爭款項有何關係,被告執他人委託處理之案件稱係原告委託云云無理由。
(四)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實質確定力,本票裁定之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6 月4 日,至90年6 月
3 日時效期滿,被告雖曾於90年3 月20日取得債權憑證,至
93 年3月20日亦已時效期滿,原告再請求執行已逾時效,時效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至於被告抗辯之借款非被告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與被告所執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時效是否已消滅無關,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借款與本案無關,無傳喚需要。
(五)縱使原告曾清償3,000 元,但當時原告並不知時效完成,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不生承認之效力。
(六)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20日板院輔95 執地字第41920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3 月20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016191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5年11月3 日加註經參加本院95年民執地字第41920 號執行受償226,100 元)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於86年12月4 日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之女婿林擇東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開具本票1 張,於87年6 月4 日到期應還款,屆期並未償還,為此被告提出民事裁定,並於88年6 月19日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書上並未載明其時效,貴院應判決原告、債務人林擇東應儘速償還借款及其利息。
(二)於94到96年間,原告並未否認過,沒有這個債務,債務人在我查封的時候,有承認有欠款。查封時,原告有陸續打電話給我,我有電話錄音,錄到原告承認對我有這個債務。
(三)原告於94年1 月27日於合作金庫銀行給付被告3,000 元;又於95年10月間查封其新莊市○○街房屋時亦承認有債務存在;原告並於96年間委託粘姓黑道人物與原告以電話恐嚇的言詞介入其債務之協調,以上足以證明94年至96年間原告尚承認其債務之存在,時間性並未有原告所提執行名義已罹時效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3 月15日88年度票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及88年6 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錄音帶及譯文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所提執行名義為民國88年間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原告簽具之本票亦於86年間簽立,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3 年,且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不同,無實質確定力,無中斷時效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屆滿。因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係提出本院88年11月29日88年度拍字第57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90年3 月20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016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該二執行名義影本附本院卷內),惟被告提出前揭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未檢附該裁定之附表,無從確定該裁定所准予拍賣之標的為何,然依其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聲請拍賣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1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於其該土地上之同地段第9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1 之3 號房屋,該房地僅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被告設定抵押權,則前揭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並非對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裁定,且前揭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係就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則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
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為前揭本院90年3 月20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016191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8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無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等語;經查,依照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所執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8號確定民事裁定,其內容為:「債務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前揭執行名義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一節,即堪信為真實;又查,前揭裁定所示之被告所執有之由原告於86年12月4 日簽發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利息除有特約外,乃是自到期日起算,則可推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該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87年6 月4 日,故而該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所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之期間乃為自87年6 月4 日起3 年即至90年6 月4 日為止一節,即堪予認定;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8號確定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火字第6651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結果為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 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認、起訴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於89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一節,亦堪予認定,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所得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被告領得前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而本院89年度執火字第6651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核發債權憑證與債權人即被告而終結,則被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揭債權憑證之90年3月20日重行起算,應至93年3 月20日屆滿3 年,而被告遲至95年9 月25日始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所具強制執行補充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影本附本院卷內),顯然被告是在其所執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後方為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履行一節,即非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事後有再清償及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債務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其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於94年1 月27日確有轉入3,000 元之交易記錄,縱使該款項係由原告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但並不能確認該款項係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蓋被告尚有對原告為另一標的之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地字第6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僅依匯入款項並無法確認該款項之用途為何,自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債務人即原告拋棄其時效利益之依據,且被告復未就債務人即原告乃係在明知時效完成之下,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而為之清償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認為債務人即原告已有拋棄其時效利益,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又委託粘姓黑道人物出面代為處理等語,原告雖提出錄音帶用以證明其此一抗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而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因無表明債務人願意清償之表示,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即原告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且關於被告所稱之該粘姓黑道人物是否確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之權限,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無從依此錄音帶即認定債務人即原告拋棄其時效利益之事實,從而,被告上述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者為本票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有以清償或承認方式拋棄時效利益等節,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而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 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就個別強制執行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其他執行處分,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