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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池美佳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舉

行96年度股東常會,其決議事項為承認該公司95年度決算表冊,即承認被告公司(96)財審報字第06004108號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報告中稱:「依約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及91至94年度至少應分別認列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及88,000,000元之委託研究費,惟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交付之乳癌特定基因已由日本學者發表,違反合約規定等因素,致貴公司持續爭取縮減合作規模及降低費用,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1年度至94年度依此帳上僅認列0 元及25,000,000元之費用。目前雙方尚無最終之協定結果」。然因該查核報告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原告乃於前揭股東常會提出:「⑴創盛公司(96)財審報字第060041 08 號會計師查核報告與事實不符,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臺北榮總不同意追認該查核報告。⑵對於創盛公司擬增資乙事,臺北榮總亦認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疑慮,希望會計師向臺北榮總為相關之報告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定進行函證之程序外,並據實認列給付臺北榮總之相關費用」等意見。未料,該次股東會竟未採原告之意見,亦未採用票決,即強行以鼓掌方式承認議案,其事後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有占出席權數85.35 %之同意,顯非可採。次依該議事錄所載,出席及委託股數為20,471,460股,扣除原告所持有之3,000,

000 股,共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7,471,460股同意承認第一議案,亦即該次股東會決議係在與公司有利害衝突之董事長甲○○及公司其他董事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表決之情況下通過,致使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仍應予以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表決時僅針對決議之內容表示異議

,並未對於表決方式及其程式如何違背法令或章程當場表示異議等語,然會議進行至9 分22秒時,原告發言對被告公司95年之財報內容表示異議,因當時股東會尚未對財報內容為承認之決議,故原告無法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詎料,原告發言完畢後,主席立即宣佈以鼓掌方式通過該議案,並隨後宣佈散會。原告當時並無機會再上發言台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會議即已結束。故原告雖僅針對決議內容表示異議,然基於原告行使權利的真意以及誠信原則,懇請鈞院肯認原告具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

⒉依會議當天之錄影畫面,於錄影至第11分20秒時,雖出

現股東以鼓掌方式承認公司95年度決算表冊之畫面,惟當時畫面僅有主席,並無與會股東在內,無從得知贊成該議案的股東權數,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亦未必即為贊成議案之股東,則被告以此種鼓掌方式通過議案,根本無法統計贊成與反對的股權數?從而,事後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有占出席權數85.35 %之同意,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董事長甲○○與前揭議案無利害關係,無

庸迴避云云,然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各項會計表冊是否承認之議案,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故董事及監察人如為股東者,自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亦不能因董事或監察人或有不法行為之責任未視為解除之可能,即謂董事及監察人就各項會計表冊之表決認無利害關係。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公司95年度決算表冊(含(96)財審報字第06004108號會計師查核報告)既與事實不符,而該表冊乃董事會所造具,經監察人查核,則當股東常會就該決算表冊進行承認表決時,董監事就該不實表冊應屬有利害關係,依法應予迴避,否則即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⒋因系爭股東常會並非僅就「減縮委託研究費」一事為決

議,而係對95年度決算表冊為承認與否之決議,故原告對該決議無利害關係,依法無庸迴避。

㈢爰聲明:被告於96年6 月27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各語置辯:⒈原告當時僅針對會議內容表示意見,並未對表決方式及程

序表示異議,故不符合民法第56條,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請求裁定駁回。

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以鼓掌方式通過

決議乃簡便之決議方式,被告公司以此方式進行表決,並無違法。

⒊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無庸迴避。蓋被告公司95年度決算

表冊(含(96)財審報字第06004108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且系爭決議事項僅在說明原告有違約情事,故有減縮預算之必要,與甲○○無利害關係。況減縮公司支出之預算對公司有利,並無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縱認甲○○應該迴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扣除其所持股數,仍不影響表決結果。

⒋況且,原告對該議案有公司法第178 條之應迴避事由,本來亦應迴避。

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及出席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 、13、14、48至50、59至66、15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150,000股,原告為持有被

告公司3,000,000 股之股東,原告董事長甲○○持有3,955,793 股。

㈡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27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親自出席

股數為10,957,793股,委託出席股數為9,513,667 股,合計為20,471,460股,決議事項為承認該公司95年度決算表冊,經原告提出:「⑴創盛公司(96)財審報字第06004108號會計師查核報告與事實不符,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臺北榮總不同意追認該查核報告。

⑵對於創盛公司擬增資乙事,臺北榮總亦認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疑慮,希望會計師向臺北榮總為相關之報告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定進行函證之程序外,並據實認列給付臺北榮總之相關費用」等意見後,以鼓掌表決方式,有出席股東表決全數17,471,460同意承認,占總出席權數20,471,460股85.35 %,照案通過。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表決過程為:司儀於8 分12秒朗讀完承認

議案之內容,主席稍作說明,詢問股東有無意見,原告代?表於9 分20秒陳述意見,其內容如議事錄所載,其後主席

宣佈以鼓掌方式通過,現場即出現掌聲(鏡頭僅照主席,未照到股東鼓掌情形),原告代表於掌聲結束後,在11分40秒許將發言單交予主席台,其後即回席,惟並未對該表決方法或程式表示任何異議。其後即進行臨時動議的討論。

㈣原告於96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代表人雖曾於司儀及主席宣讀議案後,表明前段第㈡項所示意見,然核其內容,僅係針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而非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迨其發言完畢後,主席先宣佈以鼓掌方式通過,現場即出現掌聲,原告代表於掌聲結束後,先將發言單交予主席台,其後即回席,惟並未對該表決方法或程式表示任何異議,倘其認此決議方法(包括是否採用鼓掌表決及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違法,應即當場表示異議,而非於嗣後起訴時始行主張。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發言完畢後,主席立即宣佈以鼓掌方式通過該議案,並隨後宣佈散會。原告當時並無機會再上發言台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會議即已結束云云,然查主席先宣佈以鼓掌方式通過,現場始出現掌聲,原告代表於掌聲結束後,還曾將發言單交予主席台後即回席,並非毫無聲明異議之機會,且其後係進行臨時動議的討論,而非立即宣布散會,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程序要件,即屬有據。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程序要件,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據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按指系爭股東常會採用鼓掌表決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被告公司董監事參與該決議之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原告就該表決應否迴避等),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