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複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拆除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應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共計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請求受領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之4 地號土地(下稱32之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分之3 ,原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下稱120 號房屋),嗣於民國65年間原告之堂兄即被告之夫王義山與被告之子王克守、王國賢父子向原告承租
120 號房屋,言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自65年10月16日起至66年9 月15日止,共計收到王義山支付之租金11,000元。王義山於66年9 月30日又以22萬元向原告買受32之4 地號土地及120 號房屋,並分期付款,俟全部買賣價款分期付清後,始移付32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1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義山管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義山至68年3 月止,僅支付16萬元,即因其事業經營不善倒閉,尚欠尾款6 萬元,至72年12月12日王義山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並自該日之後陸續向原告借款27萬元,嗣王義山於79年3 月11日至原告家中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32之4 地號土地及120 號房屋連同增設部分一併作價76萬元,以抵償積欠尾款6 萬元、借款27萬元,餘款43萬元由原告當日交付現金予王義山收受,王義山並當場書立聲明書1 紙予原告(下稱系爭聲明書),是原告仍始終保有32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王義山雖於88年間死亡,惟被告及其子王克守、王國賢應繼承王義山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再主張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後32之4 地號土地及
120 號房屋日前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補償作業,該局將應發給建物所有人之拆遷救濟金592,173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52 元,共計769,825 元,通知原告領取,詎被告竟向該局佯稱其係120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2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而向該局異議,致捷運工程局不予核發原告補償費,並決定待訴訟結果再行辦理,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之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即尚未拆除部分)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拆除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之4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應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592,173 元及自動差遷獎勵金177,652 元,共計769,825 元之請求受領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單獨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領取第二所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592,173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52 元共計769,825 元,不得提出異議或為其他阻擾行為。(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32之4 地號土地上僅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下稱118 號房屋),至於120 號房屋則係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且120 號房屋門牌係自122 號房屋整編而來,與原告出資興建之118 號完全無關。況原告主張其係56年出資以鐵皮興建,與120 號房屋於76年7 月間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構造為雜木明顯不符。被告之先夫王義山確曾於66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向原告買受32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 ,嗣後因故解除,惟僅限土地部分,王義山並未買受建物,且王義山僅受過日本教育,中文書寫能力不佳,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並非王義山所書,又系爭聲明書並未再載明地上物即係120 號房屋,自難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認120 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之4 、32
之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3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見原證4 即本院卷第47頁)。⒉原告提出56年4 月17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
⒊被告提出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39頁)。
⒋原證4 地籍圖謄本、原證5 戶籍謄本、原證6 之照片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6、49、50頁)。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聲明第一項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第二項為原證2 聲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出原證2 之聲明書是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
?或由被告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人為何人?⒊何人有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領取因辦理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內,關於120 號房屋之建物拆遷救濟金592,173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52 元?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拆除原32之4 地號土地上之120 號房屋,應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592,173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52 元,共計769,825 元之請求受領權存在。經查本件120 號房屋坐落32之4 地號土地部分已於96年9 月12日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捷運工程拆除,該局應發給建物拆遷救濟金592,173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5
2 元,共計769,825 元,依規定無須辦理提存,有該局96年
9 月26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2742500 號函暨查估救濟清冊節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又因120 號房屋屬違章建築,無建物登記等相關所有權證明,臺北縣政府辦理坐落120 號房屋查估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同辦理,當時僅原告到場,並提出其房屋修建證明,惟本案工程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供閱覽後,被告提出房屋稅課稅證明,表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造成產權有爭議,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故臺北縣政府將原告被併列業主姓名欄,必須雙方同時到場,始可領取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因本案基於私權爭議事實,非該局所能認定,乃以爭議雙併列方式處理等情,亦有該局96年10月12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28626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就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依規定毋庸辦理提存,且前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給12
0 號房屋所有權人,別無其他公法上之爭議,故本件自屬私權之爭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其係坐落32之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分之3 ,另被告之先夫王義山曾於66年間,向原告買受32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王義山曾向原告買受32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後因故解除等情,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
七、原告係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㈠原告主張其係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抗辯120 號房
屋係伊出資興建,原告則係118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12
0 號房屋門牌係自120 房屋整編而來,與原告出資興建之11
8 號房屋完全無關等語。㈡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其於54年4 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修建118 號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修建證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該118 號房屋門牌於56年4月7 日初設戶籍,但未申請初編,且自56年4 月7 日迄今其門牌均未變動,僅作行政區域調整,業據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閱118 號房屋門牌證明書查明屬實,有門牌證明書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120號房屋則係於59年10月10日自三重市○○街○○○ 號房屋門牌整編而來,另122 號房屋亦係自44年8 月9 日初設戶籍,迄97年1 月21日始註銷門牌,亦有該2 房屋門牌證明書2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是原告提出118 號房屋修建證影本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資興建120 號房屋。㈢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王義山曾於66年9 月30日以22萬元向
原告買受32之4 地號土地及120 號房屋,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王義山簽署之系爭聲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三重市○○街○○○ 號房子是我建的。大約4 、50年前蓋的,不記得確實時間,是分批蓋的,有錢的時候才蓋,我不知我先生向原告買房子之事,我先生買的是120 號,錢是我出的,後來又解除契約……我先生買的是120 號的地,房子是我蓋的,其他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65年系爭房子是否為王義山向原告租的?)不是租的,是借的,是120 號的房子。(法官問:王義山欠的錢是何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屋款?)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房屋款是哪一棟?)是120 號的屋款。……(法官問:原告有幾棟房子?)我不知道,最先我向他借房子住的時候,他說因為他欠錢,叫我跟他買回來,我跟他借的是120 號那間房子,120 號房子只有1 間。一開始只有涼亭,我向地主借的,地主名字我忘記,我向地主借的,不是向屋主借的……」(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等語,是被告一方面雖堅持主張120 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惟復自認王義山曾向原告買120 號房屋,後再解除契約,更自認其曾向原告借用120 號房屋,並曾應原告之要求買下120 號房屋,暨原告曾向其催討120 號房屋之屋款,堪認被告及其夫王義山確曾向原告租用或借用120 號房屋,並曾向原告買受120 號房屋,嗣後解除契約,被告並自認120 號房屋僅有1 間,茍若原告非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當無可能先後向原告租用或借用,甚至向原告買受120 號房屋後再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興建120 號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復經王義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憑信。
㈣再查原告主張王義山曾向其買受120 號房屋嗣後解除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惟被告既自認伊曾向原告借用120 號房屋,及王義山確曾原告買受120 號房屋後解除契約,而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當事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除因出資興建120 號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復因與王義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回12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基上,原告確係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確認其就坐落32之
21 地 號土地上之12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2平方公尺部分(即尚未拆除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暨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就120 號房屋發放之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有受領權,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向原告借用120 號房屋,被告之夫王義山復曾應原告要求買受120 號房屋,惟嗣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確係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之2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即120 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拆除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之4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120 號房屋,應核發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592,173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7,652 元,共計769,825 之請求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99 條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領取120 號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阻擾行為部分,因民法第199 條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仍須基於具體債之關係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以該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另系爭聲明書亦未約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王義山不得就120 號房屋之拆遷救濟金或自動拆遷獎勵金提出異議或其他阻擾行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不得為異議或其他阻擾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主張王義山曾向其借款及給付租金等情,與本院認定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