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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係有家庭之人竟於民國95年2 月起與其同居,雖經原告及其婆婆屢次警告仍不改變。原告於96年7 月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09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對其妨害家庭之犯行俱已坦承。原告與訴外人乙○○結婚甫滿3 年育有

2 女,因被告之行為,如今已面臨離婚困境,原告因不願離婚,甚至遭受訴外人乙○○威脅及傷害,處境甚苦,原告有

2 女尚待撫養,如今家庭瀕於破裂,念及女兒前途,每天皆無法入眠。在96年4 月前原告得以在家照顧小孩,但與訴外人乙○○感情生變後,不得不出外工作,為將來經濟預作準備,此種生活上之變化令原告甚感辛酸。按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妨害家庭,屢勸不聽,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因工作關係結識訴外人乙○○,訴外人乙○○於偶然之機會談及其與配偶即原告感情不睦,由於被告自身交往之男友常有對被告施加暴力之情形,對此等持續之壓力及低落之情緒頗能感同身受,或係基於惻隱之心,或係基於同病相憐,二人方有較一般同僚稍深之交情,然被告由於早已心有所屬,始終秉持二人僅為摯友關係,絕無任何逾矩,現無端遭此指控,被告深感委屈。對於原告之指控,被告實不知何以至此,而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因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亦無法知悉原告提起告訴所憑證據為何,慶幸檢察官明察,該案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做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絕無如原告妨害家庭之犯行。經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後,發現原告所引證據,不外乎被告房內有訴外人乙○○之內衣褲、MSN 通訊紀錄、被告曾經懷孕,以及訴外人乙○○於訴訟外承認曾與被告發生關係云云,惟此等證據全屬誤會,並不足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一)原告稱被告於96年5 月11日與訴外人乙○○共處一室,房內有訴外人乙○○之內衣褲,然訴外人乙○○於當日至被告住所之前,係前往新竹探視友人即訴外人游易達,且於96年5月10日寄住訴外人游易達家中,因盥洗更衣之故,方攜有換洗衣物,且僅有一套,原告於95年5 月11日會同員警進入被告處所時,該換洗衣物仍妥善裝於塑膠袋內,此等細節卻遭原告刻意忽略,再者,若被告確實與訴外人乙○○同居,又豈有可能於前揭住所內僅有一套訴外人乙○○之衣物,再無其他衣物?益見原告所謂被告與訴外人乙○○同居之說法,實屬毫無根據之污衊之詞。(二)再就所謂「MSN 之通話紀錄」而言,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曖昧話語,絕非出於被告,縱有可能為訴外人乙○○所言,亦必遭被告拒絕而與被告無關,至於訴外人乙○○口出此言之因,諒係因為又與原告發生口角,一時感到煩悶所致,然如被告所述,由於早已心有所屬,始終秉持二人僅為朋友關係之原則,均予婉拒。(三)至於懷孕一事,更屬天大誤會,蓋被告早有固定交往之男友,早前懷胎係與男友所出,並非與訴外人乙○○所有,僅因男友常對被告施暴,感情常有摩擦,被告亦曾因此轉而尋求訴外人乙○○於緊急狀況時協助,要之,對於與男友步入婚姻一事,被告始終心存疑慮,從而於發現懷孕之際,僅能無奈進行人工流產,詎被告此等至為私隱之事,不知何故為原告所知悉,甚至誤會該胎兒為被告與訴外人乙○○所出,被告遭受二度傷害,實感不平。基於上述,被告與訴外人乙○○間除單純同僚及朋友之情外,別無其他,原告所指被告妨害家庭乃至侵權行為云云,純屬子虛,本件實為原告因部分客觀事證之誤導,終至遷怒被告,起訴內容無非拼湊,絕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係有家庭之人竟於95年2 月起與其同居,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婚姻面臨離婚之困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之本息;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固有明文。而本件情形有無上開民法法條規定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乙○○有發生性關係和同居之情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MSN 對話紀錄及e-mail書信為證,然被告否認與訴外人乙○○有發生性關係和同居之情事。查原告告訴被告與訴外人乙○○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於96年5 月11日會同員警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時,被告與訴外人乙○○均衣著整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當日在床上雖有訴外人乙○○之內衣褲,但是係妥善放置於塑膠袋內等語,故尚無被告衣衫不整與訴外人乙○○共處一室之證據,至原告指稱訴外人乙○○曾私下坦承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情,業為訴外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在卷,並稱:對於曾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是因與原告吵架,原告又一直拿此事干擾他,而故意氣他之故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何況縱使訴外人乙○○曾經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此亦僅係訴外人乙○○單方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MSN 對話紀錄及e- mail 書信雖然有「好想過去抱住你」、「去你哪裡睡」之曖昧話語,但僅係出自於訴外人乙○○,而非出自被告,而書信中縱出現「第三者也是有錯」、「告訴你愛你卻不能陪在你身邊確實是有點說不過去」等曖昧話語,亦不能依此內容推定被告與訴外人乙○○確曾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且由上揭往來MSN 對話紀錄,亦有「如果你還是愛著他,妳應該盡最大所能找他」、「我希望妳能永遠擁有他」、「可是我卻有一顆愛他的心」之話語,可見被告抗辯稱其因自身交往之男友常對其施暴力,導致其情緒低落,而常需向訴外人乙○○訴苦,因而與訴外人乙○○有較深之交情一節,應非子虛。另原告指稱被告曾懷孕一節,惟被告辯稱:伊早有固定交往的男友,早前懷胎係與男友所出,並非與訴外人乙○○所有,僅因男友常對伊施暴,對於與男友步入婚姻一事,始終心存疑慮,故於發現懷孕後,僅能無奈進行人工流產等語(見被告96年11月29日之答辯狀第3 頁),因此該胎兒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以科學方法鑑定確認該胎兒之生父為訴外人乙○○。是以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乙○○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原告提出訴外人乙○○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2 樓E 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訴外人乙○○有在外租屋之事實,與原告上開會同員警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查到被告與訴外人乙○○衣著整齊同處一室之地點亦屬不同,是以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同居之事實。

(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婆婆許鳳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稱曾多次見到其兒子乙○○開車接送被告及原告告知有關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即使訴外人乙○○多次開車接送被告,亦無從據以推定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且證人許鳳嬌係經由原告之告知,始開始懷疑被告與其兒子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是顯非其自身親自見聞,故證人許鳳嬌之證言尚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乙○○上開情狀,固應遭非議,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形,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規定尚不相符。綜上,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基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育 瑄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