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張駿邦原名:張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金英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0日訂有土地承租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後,可於賴金英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23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承租期間暫定5 年,期滿後如賴金英不願續租,補償原告興興建建物所需費用,如原告不願續租,視同放棄對建物之權利。系爭承租同意書除由雙方簽名外,另由被告、訴外人乙○○簽名,同意擔任合約之保證人。原告於契約訂定後陸續交付價金予賴金英,並將其中500,000 元於90年3 月9 日由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匯至被告帳戶,又於90年3 月20日匯款200,000 元至賴金英之夫乙○○之帳戶內。詎料,事後賴金英不同意原告於土地上興建房屋,拒絕履行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不願強人所難,遂與之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被告及乙○○應返還已收受之款項。乙○○已將其所有之土地買賣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應返還原告之200,000 元,被告卻未將500,000 元返還原告,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又被告於90年3 月30日、同年8 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及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
1 年,被告屆期拒絕返還,是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5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000,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500,000 元部分,伊願按原告之請求如數給付原告,但借款部分在伊清償131 萬餘元後,伊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即已全數結清,此可從伊為擔保借款而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業已塗銷,原告亦將借款時伊所簽發並交付之本票返還予伊即可證明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賴金英間之契約已合意解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0,000 元之訴,已據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按原告之請求如數給付而為認諾,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500,000 元迄未清償乙節,被告既抗辯該等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借款若未清償完畢,原告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亦不可能將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予以返還等情,做為其已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之論證,並自陳除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文件。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4 筆,分別為:⑴90年3 月20日
200,000 元、⑵90年7 月26日1,000,000 元、⑶90年8 月
9 日300,000 元、⑷90年9 月25日250,000 元。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3年12月21日還款1,300,000 元(分為1,000,000
元及300,000 元兩筆),有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存褶影本1 份、被告還款3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匯款回條影本2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賣地後實際清償131 萬餘元予原告,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自堪認被告就上開4 筆借款共計清償1,300,00
0 元予原告。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1,3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
係用以清償上開⑵之1,000,000 元借款本金,另300,000元除清償上開⑷借款之餘款125,000 元外,其餘175,000元則係清償上開1,000,000 元借款自90年起至93年止積欠之利息,至於上開⑴之200,000 元及⑶之300,000 元借款並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借據影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存褶影本1 份、被告利息支出明細表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參酌被告上開4 筆借款之本金總額已高達1,750,000 元
,被告償還之1,300,000 元,清償本金猶有不足,更何況被告亦自陳其所清償者尚有部分為利息,是被告償還之1,300,000 元既非全部用以清償本金,就利息部分亦有為清償,則在被告僅償還上開數額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已將上開4 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㈤原告雖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且將被告於借款時交付之本
票返還被告,惟原告所塗銷者係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鄉3 筆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有之5,000,000 元債權(清償期為95年7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抵押權設定暨塗銷資料核閱無訛,故自登記之形式觀之,塗銷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顯與上開4 筆借款有異,故原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將
4 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至原告返還本票部分,已據原告表明係其鑑於本票之3 年時效即將屆滿,若未提出其後即屬無用,且因執有被告借款之其他憑證,始將本票返還被告,核原告所言,衡情非絕無可能,在被告未能提出清償之積極證據下,亦難僅憑原告返還本票之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借款全數清
償完畢,則其僅以原告有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返還本票之事實,抗辯全數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