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0,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