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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被 告 戌○○○

樓之3寅○○○

樓之4乙○○

樓之3丁○○

樓之4戊○○

樓之2丑○○

樓之2子○○

樓之1酉○○

樓之4亥○○○

樓之3癸○○

樓之2己○○

樓之4午○○

樓之3庚○○○

樓之2申○○

樓之3巳○○

樓之1辰○○○

樓之3卯○○

樓之2丙○○

樓之1甲○○

樓之4未○○

樓之1辛○○

樓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

二、前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林國楨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38 地號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111 號判決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 (14平方公尺)、3 (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弄○○號之1 、之2 、之3 、之4 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查系爭頂樓增建並非訴外人林國楨單獨所有,其因乃:

㈠系爭頂樓增建非僅林國楨一人出資所築,而係經原告所共同

出資,其緣由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國楨、林國治等於系爭大樓起造暨登記時,即為所有人之一,且依委建契約書第6 條第3、4款規定可明:

⒈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歸「乙方」(即原告及林國楨、林國治三人)所有。

⒉系爭大樓頂層屋頂之使用權歸屬「頂層住戶」(即原告及林國楨、林國治三人)。

⒊系爭屋頂突出建物及頂層屋頂使用權依上開分管約定,均係由原告及林國楨、林國治三人所共同使用。

㈡系爭頂樓增建乃於前稱系爭大樓建造時,即由原告及林國楨、林國治共同出資增築完成:

⒈系爭大樓起造人雖名列19人,然實際建造者乃原告及林國

楨、林國治三人,基此,於系爭大樓興築時,原告及林國楨、林國治即共同出資併為系爭頂樓增建。

⒉因系爭頂樓增建係系爭大樓建造時併同興築,故原告及林

國楨、林國治就頂樓增建之實際費用乃與系爭大樓建造費用逕為合併計算後,再為分擔。惟由此益可明,原告就頂樓增建既自始出資興建,雖因其屬違建而無法為保存登記,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對其之所有權之事實與權利。

三、系爭頂樓增建原告既亦對之具有所有權,則被告等就原告與林國楨等共有之系爭頂樓增部分,自不得單以對林國楨之判決為拆除原告享有共有權增建物之執行名義,是以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併為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之1 、之2 、之

3 、之4 建物之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附圖B 、C 部分所示,面積共22平方公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鈞院95年執字第50994 號之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可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應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倘無前開權利,其請求自屬無理。又系爭屋頂增建物係屬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係出資興建人為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原始所有權人,自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縱屬真正(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證其真正),按票款之給付係無因行為,係即林國珍(即林國楨)之送金簿存根其上所載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何原因所給付,自無從作為原告分擔費用主張之依據,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 號判決,主張撤銷鈞院95年執字第50994 號執行事件,惟該事件中,證人即原告之兄弟林國治(現更名為林建銘)、原告之兄弟林文龍、本件原告壬○○,及上訴人林國楨(即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亦為原告之兄弟)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共同使用權人,並因此出資興建屋頂增建物,而為屋頂增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顯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並無使用權。良以:

⒈該件證人林國治(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

之共同使用權人),於該件93年6 月10日勘驗期日,證稱「我們有約定是樓頂突出物均由上訴人(指林國楨)使用,一樓前的空地由一樓的人使用。樓頂突出物的使用權屬於上訴人,都有書面。」。

⒉該件證人壬○○即本件原告,於該件93年6 月10日勘驗期日

,證稱「約定樓頂及一樓空地使用,陳述與林建銘相同。」,亦即陳述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屬於該件上訴人林國楨。

⒊該件證人林文龍即另一原始起造,亦為原告之兄弟,於該件

93年6 月10日勘驗期日,證稱「我們原來的約定,這部分陳述與林建銘、壬○○所述相同」,亦表示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屬於該件上訴人林國楨。

⒋再觀該件上訴人林國楨93年11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2 頁倒數第4 行「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與證人林國治、壬○○、林文隆協議保留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及一樓前方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及授權由上訴人使用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一事…從而與原始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書雖有上訴人、林建銘、壬○○、林海棠等四人,然因彼此兼具濃厚至親關係並先行達成上開合意內容,上訴人遂將有關保留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之使用權予乙方(即出賣人)暨一樓前方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內容明定在契約第六條」。第4 頁倒數第2行「茲因上訴人與證人林建銘等人達成使用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協議,並將內容具體呈現與全部買受人締結之買賣契約書」。第8 頁首行「至於上訴人使用居住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長達20年之客觀事實」。第10頁首行「上訴人早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興建之初即與證人林國治、壬○○、林文龍等至親達成協議,興建完成後之屋頂突出物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第12頁第6 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與其他至親協議由上訴人取得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使用權…並於預售階段與原始購買人締結之買賣契約書具體約明一樓建物前方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歸屬」。可知係由林國楨與原告等原始起造人先約定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之使用權歸林國楨專用後,林國楨方經原告等人授權出售渠等所分得之房屋,並於契約第6 條為特別約定,是以,原告僅據證二委建契約書主張其有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共同使用權,對於前段約定由林國禎專用之事實隱而不談,顯係刻意省略此一重要事實。

⒌該件判決綜合相關客觀事實,及所查得之訴訟資料,於判決

理由載明:第4 頁倒數第14行「嗣伊兄弟將6 樓3 戶出售與張廷建、丑○○、陳吳淑貞時,已約定屋頂使用權歸伊享有,伊使用屋1 樓柱家前周圍空地,並使用屋頂建物」。第4頁倒數第7 行「至於如原判決附圖B 、C 所示之頂樓增建,乃伊本於上開分管契約得使用屋頂權利所為之增建」。第5頁倒數第5 行「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其父林海棠及兄林建銘、弟林文龍、壬○○及吳如琇等人共有,合建時以上訴人及林建銘為起造人,嗣與合建地主間協議分配房屋,及並約定屋頂突出物由上訴人使用,一樓前空地由一樓使用,林建銘及壬○○分配之房屋均委由上訴人出售,出售時均已約定頂樓突出物之使用權歸上訴人,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屋頂部分立有書面,一樓空地部分是否立有書面,林建銘已不復記憶,壬○○部分則以口頭約定,至林文龍分配之房屋係二樓之一號,則由其自行出售,雖未與買受人約定屋頂由何人使用,但已告知樓上歸樓上住戶使用,一樓歸一樓住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建銘、壬○○、林文龍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28 頁)」。第6 頁倒數第3 行「而林建銘及壬○○係授權上訴人出售,業據證人林建銘及壬○○證述如前,且均有相同之約定,即約定該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突出物)或其基地之空地(一樓空地)由特定共有人即上訴人與一樓住戶使用,足見上訴人本人或代理林建銘及壬○○出售系爭大廈時,確有將一樓空地或頂樓屋頂平台、突出物指定一樓買受人或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事。」。

⒍準此,可知該件判決及原告所主張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之共同

使用權人林國楨,均認定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為林國楨專用,且起訴狀所稱亦有共同使用權之原告兄弟林國治、其兄弟林文龍,甚至原告本人,於該件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均由該件上訴人亦為原告兄弟林國楨專用,職是,原告於該件訴訟中雖非當事人,惟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自承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約定由該件上訴人即林國楨專用,卻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顯不足採。

㈡原告非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自非屬原始所有權人。良以:

⒈林國楨於該件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6

號)審理中,於92年2 月6 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倒數第2 行陳稱「至於有關樓頂增建如實測圖B 之十三平方公尺、C 之

9 平方公尺,即係本於上開分管特約得使用頂樓屋頂之權利而增建」。

⒉林國楨於該件第一審審理中,於91年10月18日庭訊時,陳稱「至於屋頂部分,雖然我增建的部分應該要拆」。

⒊林國楨於該件93年6 月10日勘驗期日,陳稱「樓頂突出物前

半部(計三層是本來就有的突出物,而後半部(計二層)是後來增建的,從前後半部間之接縫痕跡就可以證明。)」、「樓頂增建蓋好後,我就沒有住在一樓了,而住在頂樓。」。

⒋林國楨於該件中,於93年11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頁首行「上訴人即偕同父母遷入住居於屋頂突出物,並於隔年即七十三年在屋頂突出物旁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 、C 所示之建物,歷經上訴人結婚、生子等階段繼續使用居住至今」。

⒌原告於該件93年6 月10日之勘驗期日,以證人身份證稱「一

、我分的四間,我住一間六樓,其他三間我委任我哥哥(即上訴人)賣掉,我沒有分到一樓。約定樓頂及一樓空地使用,陳述與林建銘相同。二、我住的六樓,我於全部蓋好之後,自己把它賣掉,買主後來又轉手了…。三、上訴人住在屋頂突出物…」,其餘證人林國治、林文龍、上訴人林國楨於該日均為相同陳述,亦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列名為起造人之一,惟尚在興建中,原告即將其所分配到之三間房屋,均委由林國楨出售,而於系爭大樓正式完工後,其隨即又將剩餘一戶賣出,上開事實,顯示原告無意且未居住於系爭大樓,原告又何必另為出資興建屋頂增建物?;且林國楨最初占用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時,僅居住在屋頂突出物,後才增建如原證一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屋頂增建物,而原告又在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隨即搬離系爭大樓,則表示系爭屋頂增建物興建時,原告根本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實際居住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居住者亦為林國楨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於非屬其所有及使用部分出資興建如附圖一B 、C 之屋頂增建物,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⒍該件判決綜觀全卷事證,於判決理由載明:第11頁倒數第5

行「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置放大型盆栽等雜物,設有鐵鍊封鎖車輛進入,且將屋頂突出物作為居家使用,並在屋頂平台上增建違章建物及擺設花盆,限制其他住戶自由進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且有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47 頁),堪認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及法定空地均為上訴人排他占有中,且上訴人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自是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且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已超出同意使用範圍,自非適當。」。第12頁倒數第5行「上訴人就屋頂突出物排他使用,並逕為增建部分(原判決附圖B、C所示之建物)」。第13頁第4行「上訴人在共有之屋頂平台搭建建物,縱該搭建之建物係其出資建築,而有所有權(此與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在共有土地上建屋者相同,該共有人就該建物雖有所有權,但仍屬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於本件即為屋頂平台)」。

㈢綜上,可知原告非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人,

且未因此而出資興建系爭屋頂增建物,原告主張其因對系爭屋頂平台、突出物有共同使用權,故基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屋頂增建物云云,顯非事實。

三、退步言之,暫不論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人為何人 (假設語), 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最談會民事類第16號提案(被證五),可知雖違章建築不得依法登記,而其係以移轉實際使用權及處分權並交付使用為買賣之履行方式,原始出資人尚不得藉由未能登記此一法律上問題,而隨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準此,於本件中,如前開訴訟資料所示,可知系爭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物均由林國楨排他專用逾20年之久,亦即由林國楨使用且享有實際處分權,是以,縱認原告屬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人(被告否認之),亦可認定其已將系爭屋頂增建物實際交付予林國楨使用,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趁系爭屋頂增建物不能登記之便,以原始出資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屬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人,亦非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共同出資興建者,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林國楨之兄弟,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 號案件審理中,為有利於林國楨之陳述,該件判決亦因此為有利於林國楨之判斷,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相反陳述,自無理由。再者,被告與林國楨、林國治、林文龍等人均有親屬關係,而林國楨為免屋頂增建物被拆除,於該件中,已由原告等人為有利其之陳述,而於判決確定後,除對執行陳述百般阻擾,提出抗告(被證六),並請原告聲明異議(被證七)、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被證八),現又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僅為其一己之私,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亦不應因債務人林國楨與原告等無端興訟,而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且關於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歸屬之相關事實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 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6號卷宗資料中均得查知,倘鈞院認有了解相關事由必要,可調閱前開二件卷宗,當可發覺。

五、另就鈞院96年12月4 日勘驗系爭屋頂增建物之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㈠勘驗期日當天,原告並未親自到場,全程勘驗均由執行案件

之債務人林國楨,導引鈞院進入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增建物,並說明系爭屋頂增建物自興建以後之使用情形,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人,亦即非所有權人,否則原告自有權自由進出系爭屋頂增建物,且對於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而毋須由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林國楨導引、說明。且從林國楨為原告導引本次勘驗、原告與林國楨兩人本有親屬關係等事實,可知系爭屋頂增建物拆除與否,因林國楨為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而其為阻擾系爭屋頂增建物被拆除,請原告聲明異議、對被告等人提起另件訴訟,及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係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增建物,故林國楨才會積極於本次勘驗出面導引並為不實陳述,實無採信之必要。

㈡林國楨於勘驗期日,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係由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興建云云,顯非事實。良以:

⒈如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屋頂增建物自興建後,即由林國楨使

用,原告及林國治從未使用過該屋頂增建物,倘原告確屬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共同出資人,為何出資興建後卻從未使用?益證出資興建者僅有林國楨一人。

⒉再者,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 號之相關卷宗資料,

及原告、其兄弟林國楨、林文龍、林國治在該件之陳述,可知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為林國楨專用,則原告自無出資興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可能。申言之,系爭屋頂增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屋頂平台,且按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屋頂增建物與屋頂突出物係連接使用,在結構上或機能上均屬不可分離,而原告既對於系爭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均無使用權,自無在其上出資興建其根本無法使用之建物之動機。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不久,即已搬離系爭大樓,從未使用過系爭屋頂增建物,其主張與林國楨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屋頂增建物,顯與常情不符。

⒊另依林國楨於該件確定判決審理中之陳述,亦可知林國楨為

免系爭屋頂增建物被拆除,於本件勘驗期日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此有林國楨於該件主張「至於有關樓頂增建如實測圖B 之13平方公尺、C 之9 平方公尺,即係本於上開分管特約得使用頂樓屋頂之權利而增建」、「至於屋頂部分,雖然我增建的部分應該要拆」,及「上訴人即偕同父母遷入住居於屋頂突出物,並於隔年即73年在屋頂突出物旁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 、C 所示之建物,歷經上訴人結婚、生子等階段繼續使用居住至今」等語可稽。

⒋末參該件判決理由載明「堪認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及

法定空地均為上訴人排他占有中,且上訴人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自是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且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已超出同意使用範圍,自非適當。」、「上訴人就屋頂突出物排他使用,並逕為增建部分(原判決附圖B 、C 所示之建物)」、「上訴人在共有之屋頂平台搭建建物,縱該搭建之建物係其出資建築,而有所有權」等語,益證系爭屋頂增建物確係由林國人獨資興建,林國楨於勘驗期日所為之不實陳述,僅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不足採。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林國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債務人林國楨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3 8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 (15平方公尺)、2 (14平方公尺)、3 (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 巷○○弄○○號之1 、之2 、之3 、之4 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即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歷審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 4號強制執行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法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非林國楨一人所出資興建,而係原告與林國楨、林國治三人共同出資興建,故為其三人所共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其與林國楨、林國治三人共同出資興建,且係於系爭增建物所在之大樓興建時,即由原告及林國楨、林國治共同出資一併增築完成一節,雖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1 份、委建契約書節本影本2 份、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影本3 紙為證。惟上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僅係記載系爭頂樓增建所坐落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大樓之起造人為何人,並無法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為何人所出資興建;而上開委建契約書第6 條記載「... ㈢屋頂突出物建物之使用權歸屬乙方所有。㈣頂層屋頂之使用權歸屬頂層住戶,... 。」,亦僅係就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與頂樓平台使用權之約定,與系爭頂樓增建物為何人於何時所出資興建無涉;另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被告則否認為真正,且其上僅記載日期、金額及戶名「林國珍」等文字,縱為真正,亦無法用以證明係原告為興建系爭頂樓增建物所為之出資。是上開證物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訴外人林國楨於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事件為被告,該事件經法院於91年12月18日現場履勘結果如下:「... 三、法官協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公寓頂樓,其上坐落建物一棟,被告(即林國楨)稱該建物為合法登記之頂樓突出物,但事後有增建,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2之3 號及部分公共設施之頂樓... 」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卷卷㈠第147 頁),有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另該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審理中,林國楨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稱:「樓頂突出物前半部(計三層)是本來就有的突出物,而後半部(計二層)是後來增建的,從前後半部間之接縫痕跡就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及林國楨本人陳稱:「樓頂增建蓋好後,我就沒有住在一樓了,而住在頂樓。」(見本院卷第74頁),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民事事件93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足證系爭頂樓增建物乃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始另行增建。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於所坐落之大樓興建同時,即由其與林國楨、林國治三人共同出資一併興築,故為其三人所共有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如附圖B 、C 所示之頂樓增建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一案審理中,於93年6 月10日經法院履勘現場結果如下:「... 四、六樓與樓頂樓梯間之鐵門已拆除,進出樓頂平台必須經過突出物之廳堂大門,廳堂靠近六樓樓梯門前裝設一部攝影機,該落地鋁門沒有鎖。

五、樓頂平台突出之建物前半部為三層樓,後半部為二層樓,互相連接,... 」(見本院卷第78頁),有該次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再經本件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頂樓增建所坐落之大樓,其屋頂平台上有一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一樓設有客廳、房間、二樓有二間房間,三樓則為機房。而上開屋頂突出物旁另有增建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之系爭二層樓增建物,系爭二層樓增建物係利用上開屋頂突出物之牆壁所增建,系爭增建物一樓有廚房及廁所,一樓廁所與上開屋頂突出物相通;系爭增建物之二樓有房間及一間廁所,均與上開屋頂突出物之二樓相通。而上開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大樓之公梯出入,公梯係直通上開屋頂突出物之一樓,欲至屋頂平台須由公梯進入屋頂突出物一樓之屋內,再由該一樓之大門進出。又訴外人林國楨於本院履勘時在場陳稱:屋頂突出物之1 、2 樓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1 、2 樓原為其與其母親居住使用,其母親已過世,現為其自用等語,有當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並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相片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卷卷㈠第131 至133 頁、卷㈡第164 至168 頁可參(影本並已附於本件本院卷內)。是系爭頂樓增建物顯係依附於上開屋頂突出物,利用上開屋頂突出物之牆壁作為共同壁所興建,而不具構造上獨立性,且係與上開屋頂突出物之1 、2 樓係作為一體使用,故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因此,上開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頂樓增建部分。故不論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原告是否亦有出資興建,依前揭法文意旨,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上開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之一部分,而屬該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而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又上開屋頂突出物係登記為該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有台北縣板橋市○○段第557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卷卷㈠第68至69頁可參(影本已附於本件本院卷內)。因此,原告並非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