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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第849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

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9地號)、同段第850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23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8 月15日由同小段第50-9地號土地分筆而來,該第50-9地號土地則係由再重測前之同段第50-2地號分筆而言。

㈡系爭地上權期限已屆滿:

⒈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略以:「土地之

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等語。

⒉分筆前第5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阮隆愈於43年6 月22日

與臺灣新中央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橡膠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聲請書,約定將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中央橡膠公司,存續期間「空白」為不定期限,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便中央橡膠公司得將其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本國式磚木造工廠向臺北縣政府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 月19日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及上開工廠建物總登記即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第22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嗣系爭地上權及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所有權已於52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一併移轉與被告,足徵當事人雙方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係以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作為地上權之期限。

⒊是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早於57年12月15日拆除而滅失,並

於71年11月3 日辦理拆除登記,故系爭地上權之期限應於57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從而,被告登記在系爭第849 、

85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塗銷。

㈢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而撤銷:

原告前對被告訴請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系爭地上權地租「自94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付租期為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各一次」,惟被告自原告於94年5 月4 日取得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起,即未繳付系爭地上權地租予原告。原告曾於96年7 月

2 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按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地上權地租,詎被告已於96年7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於同年月8 日之前給付積欠之2 年地上權地租。嗣原告即於96年7 月13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卻為被告拒收,惟被告已由其他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地上權人受領該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如系爭地上權登記如附表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予以塗銷。

㈣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且被告在分筆前第50-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早於57年12月15日拆除而滅失,並同地改建為9 棟4 層樓公寓,況被告在該土地上並未擁有任何建物,是系爭地上權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該院30年渝上

字第311 號判例不再予援用部分,係指該判例所謂「應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限制而已」等語,對於民法增訂第

449 條第3 項規定後始成立之基地租約,應不再予援用,至該判例關於「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部分,則不應受民法第449 條增訂第3 項規定之影響,仍應繼續援用,此據學者詹森林所著「未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之消滅」一文闡述甚明,是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於系爭地上權自得類推適用。

⒉被告於96年7 月2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4409號存證信函檢

寄系爭地上權地租予原告時,原告適在國外,迄至同年月27日始返回國內,故無法收受任何信件,並非原告拒收,況系爭地上權已經原告撤銷在先,原告自無受領該地租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地上權經原告撤銷後,始於96年8 月

3 日以原告拒收地租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自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亦不足以使已經撤銷之系爭地上權回復其效力。

㈥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

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又原告之前手李姚輝曾對被

告及其他地上權人訴請調整地租,亦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9 號判決被告應每年支付兩次租金且未定期限,足見被告本即享有無限期之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既未屆至,縱土地上之工作物滅失,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

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業經最高法

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至於原告引用學者詹森林所著「未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之消滅」一文,僅係少數學者主張該判例仍得部分引用之事例,況該文章係在討論租賃契約之問題,並未論及地上權,更未主張該判例得類推適用到地上權設定。本件地上權設定屬物權契約,租賃則屬債權契約,本質上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

311 號判例,顯不正確。㈡原告無從撤銷系爭地上權:

⒈原告未就所有地上權人完成催告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行為即不生效力:

⑴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謂:「建築房

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又同院74年臺上字第2142號判例要旨謂:「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是原告催告繳納地租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必須送達於所有地上權人。

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317 號民事判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等判決之原、被告間;再細究該等判決之主文內容,就系爭第84

9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呂正妹等17人,就系爭第850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莊德等8 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於催告繳納地租及撤銷地上權時,其意思表示均應送達上開所有地上權人,始生催告或撤銷之效力。

⑶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上之前述地上權人均係在85

年5 月24日以前即取得系爭地上權並完成登記,而原告於93年4 月5 日、94年5 月1 日先後受讓系爭第849 、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自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當完全知悉該等土地上已有地上權存在,則其仍願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自可推定其與諸多地上權人之間默示同意成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是原告及各地上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自等同於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2號判例要旨所謂「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則原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全體地上權人為之。

⑷然原告並未對所有地上權人完成催告或撤銷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曾於96年7 月13日郵寄撤銷系爭地上權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因被告適參加自96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北歐旅遊團故未收受,是原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未生效。

⑸嗣被告已於96年7 月20日以匯票將系爭第849 、850 地

號土地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地上權地租合計382,302 元郵寄予原告,然遭原告拒收退回,被告遂於96年8 月3 日將該金額提存於法院,是被告已在原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前繳納地租,原告無從主張撤銷地上權至明。

⒉原告所訂之5日繳款期限並不相當:

被告依本院96年6 月13日板院輔96執日字第13772 號執行命令,甫於同年8 月間繳納系爭地上權地租合計82萬餘元予本院執行處。詎料,原告竟趁被告正在籌措上開地租時,又於96年7 月間另針對近兩年之地租寄發存證信函並訂

5 日繳款期限要求被告如期繳付,惟被告已訂於96年7 月

9 日出國旅遊,無法在短短幾天內即繳納該筆38萬元之地租,是原告要求被告在5 日內另籌出一筆款項,本即強人所難。且原告自94年5 月間取得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處心積慮地想獨攬該土地重建後之利益,不斷對住戶施加各種壓力。斟酌此等背景,原告於96年7月2 日之催告函僅訂5 日繳款期限,且未敘明其有撤銷地上權之可能,隨即又於96年7 月13日發函表示撤銷系爭地上權,是其權利之行使,顯係為撤銷地上權,係以損害他心為主要目的,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忠實告知未繳款之後果,要與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所訂之5 日繳款期限應認為顯不相當,其催告函件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原告無權終止地上權:

⒈原告之前手李姚輝曾訴請被告調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經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

9 號判決被告應支付該等判決主文所載調高後之租金確定,而原告取得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依上開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亦依本院96年6 月13日板院輔96執日字第13772 號執行命令,於同年8 月9 日繳納系爭第849 、850 號土地地上權自89年10月8 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之地租合計776,282 元、58,285元予本院執行處。

⒉又原告復以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對被告訴請調高系爭地上權地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各一次支付該等判決主文所載調高後之租金,被告亦於96年7 月20日以匯票將系爭第849、850 地號土地地上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地租合計382,302 元郵寄予原告,然遭原告拒收退回,被告遂於96年8 月3 日將該地租提存於法院。

⒊是以原告過去要求提高地租及被告持續繳付地租之事實可

證,原告向來承認被告擁有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蓋有

9 棟4 層樓公寓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權係供部分無地上權之住戶使用,原告亦無異議,仍持續向被告收取地上權地租,現今,原告竟主張系爭地上權使用之目的不存在,因而終止地上權租約,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在重測、分

筆前原為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2地號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阮隆愈於43年6 月22日與中央橡膠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聲請書,約定將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中央橡膠公司,地租為每年2,000 元,並於同年8 月19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系爭地上權於52年5 月3 日讓與被告,復經被告分別讓與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呂正妹、李莊德等人,現被告所有系爭第849 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672,系爭第850 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86(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件、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影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阮隆愈與訴外人中央橡膠公司間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真意,係以中央橡膠公司在前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不堪使用為止作為地上權之期限,而該工廠已於57年12月15日拆除而滅失,是系爭地上權期限自斯時起即已屆滿;被告積欠系爭地上權地租已達2 年以上之總額,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已於96年7 月13日郵寄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撤銷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倘係未定期限,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該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已經拆除而滅失,以及其曾收受原告催告繳納系爭地上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地租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惟抗辯: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縱因地上物滅失,其地上權仍不消滅;原告催告繳納地租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地上權人為之,且被告已於原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前,將欠繳之地租辦理清償提存;原告對於被告擁有系爭地上權向無異議,並持續向被告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自不得主張終止該地上權設定契約等語。

是本件應逐一審究:⒈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至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不堪使用為止?⒉原告以被告經催告後未遵期繳納地租為由而對被告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⒊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茲分敘如下。

㈢關於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 條及第8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大理院4 年上字第900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阮隆愈與訴外人中央橡膠公司於44年8 月19日辦

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訴外人中央橡膠公司固同時將其在分筆前第50-2地號上所興建本國式磚木造工廠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物總登記即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第222 建號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規費征收聯單、理由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觀諸訴外人阮隆愈與訴外人中央橡膠公司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存續期間欄記載為「無定」,並非單純登載為「空白」,顯見當事人間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約定為「無定存續期限」,自屬永久存續之意,是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存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當事人間既約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則該地上權自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從而,原告徒以上開當事人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併予辦理系爭第22

2 號工廠建物總登記一節,遽推論其等有約定該地上權存續至該工廠不堪使用為止云云,自非可採。

⒊況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已於57年12月15日因拆除而滅失,

並於71年11月3 日辦理拆除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取得系爭第849 、

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對被告訴請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第849 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權利範圍萬分之4672之地租自94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就原告所有系爭第850 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權利範圍萬分之1286之地租自94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足見原告亦認系爭地上權未因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滅失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以其地上物即系爭第222 建號工廠不堪使用為止為其期限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係針

對承租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者,認應解為定有租賃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尚與本件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得逕予援用,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撤銷系爭地上權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式(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被告應依前述調整後之內容給付系爭地上權地租確定後,並未依該內容繳納地租,原告乃於96年7 月2 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按前揭確定判決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

96 年6月30日止之地租,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3日受領,惟因被告未遵期繳納,原告再於96年7 月13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遵期繳租為由對被告為撤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蓋有「原址查無此人」戳印之信封1 件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然而,被告抗辯原告催告繳納地租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均須向全體地上權人為之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催告繳納地租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得分別向各地上權人為之等語。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言,其催告地上權人繳納地租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得分別向各地上權人為之。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6年7 月13日郵寄與被告撤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則該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且置於渠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縱被告知悉原告有向其他地上權之共有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亦與渠本人有受意思表示通知之情有間,自無從資為被告已受領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通知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以上開三重永興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撤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96年7 月20日依原告之催告將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自94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地租合計382,302 元,郵寄同額匯票與原告,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其旋於96年8 月3 日將上開地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中山郵局第4409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暨蓋有「逾期退回」戳印之信封以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5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則被告繳付地租之匯票既已到達原告隨時可支配之範圍,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至原告是否前往招領或外出旅遊,則非所問,所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一節,尚非子虛。次查,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第849 、850 地號土地地上權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各地上權人之間,則被告已依原告96年7 月2 日存證信函附表一所示應給付系爭第849 、850地號土地地上權地租合計382,302 元之意旨繳納(參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應認業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既有拒絕受領之情,則被告於96年8 月3 日所為之提存,應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於被告96年8 月3 日辦理清償提存後,亦不得再以地上權人欠租已達2 年之總額為由撤銷系爭地上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業經其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為由撤銷之云云,洵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部分:

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土地所有人亦得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依民法第836 條規定撤銷其地上權,除此之外,法未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是土地所有人自無任意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既未定存續期限,其自得隨時終止云云,即乏法律之依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該物權契約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既已約定為永久存續,則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有約定以其地上物即系爭第222 號工廠不堪使用為止作為存續期限,而該工廠已於57年12月15日因拆除而滅失,故系爭地上權自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取;又縱若如原告主張其催告繳納地租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得向各地上權人分別為之,惟被告已於其合法撤銷系爭地上權之前,將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地租辦理清償提存,則被告既未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撤銷;再者,原告以法無明文之權利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自不生終止該物權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銷系爭地上權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