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蘇衍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乙○○丁○○甲○○丙○○前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戊○○○之先夫吳永傳所簽發5 紙本票及

1 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查訴外人吳永傳已歿,被告戊○○○與其子女即被告乙○○、丁○○、甲○○、丙○○依法為吳永傳之繼承人。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

」。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戊○○○與其子女即被告乙○○、丁○○、甲○○、丙○○依法均應繼承訴外人吳永傳之債務。又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自84年間交付系爭票款於訴外人吳永傳後,即經常以口頭向吳永傳要求給付票款,並非未曾向吳永傳要求償還該款項。

2.系爭支票雖未載明發票日,惟仍可為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3.查訴外人吳永傳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票款即借款總金額128 萬元之證據,除有系爭5 紙本票與1 紙支票為證外,吳永傳另於84年間提出金額分別與系爭票款金額相同之客票向原告借到系爭款項,其後原告因遭逢颱風與大水之故,上開客票原告僅剩2 紙客票,金額與系爭票據中之2址本票金額相同,分別為20萬元及21萬5 千元,原告遵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處分,有該2 紙客票與退票理由單,亦可成為原告已交票款之證明。又原告已交票款於吳永傳,更有原告所保之代收票據憑摺,其上均有記載吳永傳交付數紙客票金額均與系爭票據金額相同之明細,足以證明原告已交票款及借款於吳永傳無誤。倘吳永傳與原告已結清借款,則吳永傳豈有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因此,被告所云吳永傳已與原告結清借款亦未可知之語,顯然不實。本件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於吳永傳,且吳永傳並未清償借款。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關於支票金額20萬元,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有借貸關係存在,本於借貸關係要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就如何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20萬元借款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無效之支票乙紙,即謂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二)其餘本票金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上字第4090號、80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如何受有利益?如何受領款項?僅以本票之存在,即謂被告之被繼承人受有利益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其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所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所交付之客票云云,其正本原告已無法提出,自不足以證明其票據債權存在,蓋是否發票人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就該票據債務早與原告結清而收回票據亦未可知。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依形式觀之僅負背書人責任,則該背書人責任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以無正本存在之支票影本,即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向其借款云云,亦屬無據。況且依常情而論,倘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係以客票借款並於客票背面背書,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豈有再開具相同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之理?足證原告所提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所背書之票據,與本件之其他票據應無關連,堪可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四號「代收票據憑摺」僅係記載有票據存入金融機關而已,至於發票人究竟是誰?根本無從該憑摺中看出,且存入之支票有無兌現?亦無從知悉。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原告竟稱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票款及借款於吳永傳云云,顯屬自說自話,至無可採。

(四)關於鈞院95年訴字第124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64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確定被告之被繼承吳永傳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係因原告確實提出有交付借款200 萬元之證據可憑(見原告所提附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3 、4 頁記載)。然吳永傳有借到上開200 萬元借款,與有無再借到其他款項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有前述借款事實,即推論有借到系爭支票金額20萬元之借款,即屬無據。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就如何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20萬元借款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無效之支票乙紙,即謂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吳永傳之繼承人,且其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吳永傳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傳之債務,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所簽發5 紙本票及1 紙支票,金額共計128 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訴外人吳永傳已歿,被告戊○○○與其子女即被告乙○○、丁○○、甲○○、丙○○依法為吳永傳之繼承人,系爭支票雖未載明發票日,惟仍可為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另就系爭5 紙本票部分,則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所簽發5 紙本票及1 紙支票,而向其款金額共計128 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本票5 紙、支票1 紙及客票2 紙與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憑摺、吳永傳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不動產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被告已否認其等被繼承人吳永傳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永傳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則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傳有於84年間向其借款12

8 萬元,除簽發5 紙本票及1 紙支票外,並於84年間提出金額分別與系爭票款金額相同之客票向原告借到系爭款項,其後原告因遭逢颱風與大水之故,上開客票原告僅剩2紙客票,金額與系爭票據中之2 址本票金額相同,分別為20萬元及21萬5 千元,原告遵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處分,有該2 紙客票與退票理由單,亦可成為原告已交票款之證明,原告已交票款於吳永傳,更有原告之代收票據憑摺,其上均有記載吳永傳交付數紙客票金額均與系爭票據金額相同之明細,並提出上開本票5 紙、支票1 紙及客票2 紙與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憑摺、吳永傳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不動產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然被告業已否認其等被繼承人借款事實之存在,而依前揭說明,支票及本票均屬無因證券,並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雖提出上開支票及本票,惟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二)再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憑摺,其上記載之金額明細,縱與原告所陳訴外人吳永傳交付數紙客票之金額相同,然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原告非必係因借款而交付款項,是代收票據憑摺與借款之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況訴外人吳永傳於89年5 月間過世,而系爭票據則均係於84年8 月或同年9月所簽發,系爭款項之數額(128 萬元)非少,於吳永傳過世之前,原告長達4 年有餘之期間,均未據向吳永傳為請求,且因該筆金額既非少數,原告理應有交付金錢之相關文件、交款證明或知悉之證人,然原告亦未能提出,則究竟有無借款交付之事實,容有疑問。此外,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訴外人吳永傳間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遽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發票人受有利益,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上開本票5 張,確因訴外人吳永傳為借款而交付,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就訴外人吳永傳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則其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訴外人吳永傳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為給付,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8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