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庚○○
辛○○丙○○○戊○○甲○○己○○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據此,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之上開條文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發行記名股票予原告,並變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核其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先後從訴外人乙○○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其受讓情形為:原告庚○○、辛○○、丙○○○於93年12月20日分別受讓810 股;原告戊○○於94年1 月25日受讓258 股。原告丙○○○又將持有之810 股在93年12月29日過戶給原告甲○○350 股、訴外人乙○○在95年6 月13日過戶給原告己○○400 股。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如上述受讓情形,惟被告迄今仍未依法變更登記,亦未曾通知原告參加公司會議。
㈡、本件股份移轉,除了原告丙○○○與訴外人乙○○之間是基於贈與關係外,其餘則是基於買賣關係,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
㈢、被告公司僅在84年5 月14日發行股票,後來增資發行之新股並未發行股票,故訴外人乙○○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代表之股數僅為1785股,其餘1203股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於本件訴訟中,乙○○已將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庚○○、辛○○,而原告丙○○○、戊○○則係由乙○○所有未發行股票之1203股份中轉讓之。原告丙○○○嗣後再將其所有之股份部份轉讓予原告甲○○、己○○。
㈣、被告雖對系爭股份聲請假處分,然系爭股票因未交付法院占有註記而不生假處分效力;縱認為上述假處分已生效力,違背假處分所為之移轉行為僅得由債權人訴請撤銷,而非當然無效。訴外人乙○○分別將系爭股份在93年12月20日、94年
1 月25日陸續移轉於原告,而假處分命令係在95年4 月6 日之後送達,顯然假處分效力所及之股份,僅有乙○○移轉後剩下的300 股,不及於已經移轉之2688股。退萬步言,縱認為法院未在股票上註記亦不妨害假處分之效力,且乙○○之股份因未背書交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假處分效力亦僅限於有股票之1785股,不及於無股票之1203股。因為1203股無發行股票,其移轉只需有合意即可,無須更為任何程序,是否已經支付價金,僅為買受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以在假處分命令送達之前應已生股權移轉效力。
㈤、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發行記名股票予原告,並變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皆有親友關係。原告丙○○○與訴外人乙○○曾多次侵佔被告公司財產,訴外人許啟明與原告之間所為系爭移轉股權之行為,顯屬意圖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㈡、原告起訴狀及起訴前所寄存證信函均稱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基於買賣而來,嗣後又改稱訴外人乙○○與原告丙○○○之間移轉股權係屬贈與行為,惟原告丙○○○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係記載「供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前後顯然不一;再者,訴外人乙○○迄今尚未給付股票予原告,而原告亦未到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顯然不合法。
㈢、訴外人乙○○針對同一股票,先前出售之價格為每股3,063元,但售予原告之價格,卻僅有1,000 元而已;再者,原告戊○○主張於94年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股票,但卻遲至
96 年8月13日始將價金匯入乙○○之帳戶,顯不合理。
㈣、被告於95年4 月3 日向鈞院聲請就系爭股票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經鈞院於95年4 月6 日核發函文及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股份處分、質押轉讓與第三人」以及諭知乙○○本人「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7日內將上開股份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職是,被告在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前,便已依法對訴外人乙○○所有之系爭2,988 股股份完成假處分,同時禁止其「處分、質押或讓與第三人」,則訴外人乙○○違反假處分效力所為之移轉股權行為,應屬無效。
㈤、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且訴外人乙○○所持有之全部股份,亦僅有一張,乙○○應無法移轉其所有之股權予原告7 人。乙○○既未將其所有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則系爭股權之轉讓應屬無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依法變更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原告庚○○、辛○○、丙○○○、戊○○是否自訴外人乙○○處合法受讓被告公司系爭股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發行系爭股權之股票?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庚○○、辛○○、丙○○○、戊○○是否自訴外人乙○○處合法取得系爭股份部份?
1、經查,原告庚○○、辛○○、丙○○○、戊○○主張受讓訴外人乙○○系爭股權,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證人即出讓人乙○○並於96年10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93年12月20日將原有之被告公司股份2988 股 ,各移轉810 股予原告丙○○○、原告庚○○及原告曾易哲三人(合計2430股)?如有,每股買賣價金多少?)是;每股的買賣價金1 千元,所以每個人給付我的股款各為81萬元。我是用贈與之方式贈與股票給我太太丙○○○」、「(問:在94年1 月25日轉讓原告戊○○之股份,為何遲至96年8 月4 日戊○○才匯款給你?)因為戊○○當時錢不夠,所以他要求我等到他有錢的時候,才匯款給我」等語,足見訴外人乙○○與原告庚○○、辛○○、丙○○○、戊○○之間,確實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真意。
2、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權交易,買賣價格過低,原告戊○○並未按時交付股款,以及訴外人乙○○係「贈與」股權予原告丙○○○,卻填載供「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之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又訴外人乙○○同時之間移轉多筆名下財產,足見系爭股權轉讓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記名股票股權之轉讓,僅需當事人間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並以背書方式交付股票,即達成股權轉讓之效果。至於轉讓價格之高低,受讓人是否交付價金於出讓人,以及是否繳交稅款,均非股份轉讓契約之必要條件。
②、訴外人乙○○與原告之間有真實轉讓股權之合意,已如上述
,據此,被告所辯原告間有遲延交付股款甚或買賣價格過低等事項縱使為真,亦不礙系爭股權轉讓之效力。再者,稅額之核課及繳納係屬稅捐機關之稽徵程序,非系爭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則訴外人乙○○與原告丙○○○間股權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稅所繳納之稅額名稱縱有不符,亦屬稅捐稽徵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與當事人間股權轉讓交易行為無關,亦不影響當事人間股權移轉之效力。甚者,訴外人乙○○縱使有其他移轉名下財產之行為,亦屬各該法律行為是否該當何種法律效果之問題,與本件股權轉讓行為既屬不同法律行為,無法持當事人間其他移轉財產之行為,即推論本件移轉股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此,被告執上開事由,逕謂訴人乙○○及原告之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未盡舉證責任。
3、被告又抗辯其已於95年4 月3 日即對系爭股票向法院聲請禁止處分系爭股票之假處分,系爭股權之移轉因違反上開假處分之命令,應屬無效云云。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行為,相對於債權人而言,應屬不生效力。經查,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股票為假處分,姑且不論系爭股票尚未交付執行法院註記禁止轉讓等假處分效力,債務人乙○○縱使有違反假處分查封效力之情形,被告即假處分之債權人亦僅得對債務人乙○○主張該股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並不得執該假處分之效力對抗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據此,被告自不得執前開假處分之效力,對抗第三人即本件原告,進而否認系爭股權轉讓之效力。
4、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乙○○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應屬合法有效。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份:
1、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
7 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是否交付價金,則非所問;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
2、本件原告庚○○、辛○○共同持有之系爭記名股票2 張,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皆蓋有出讓人之印章,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即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且原告庚○○、辛○○本次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期間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向被告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3、再按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固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但此乃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對於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件原告丙○○○、戊○○、甲○○、己○○主張其係買受被告公司增資股即未發行股票部份,被告公司對於增資部份未曾發行股票一節亦不爭執,徵諸訴外人乙○○在被告公司增資前,僅有1785股,其既已在93年12月20日個別讓與810 股予原告庚○○、辛○○,且其個人尚持有被告公司300 股,則其讓與丙○○○、戊○○部份,顯然係被告公司增資未發行股票部份,原告丙○○○嗣後讓與系爭股份予原告甲○○、己○○部份,當然亦為無股票交付之情形。據此,原告丙○○○、戊○○、甲○○、己○○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更名登記,並無從提出股票並於背面記載姓名,而原告丙○○○、戊○○、甲○○、己○○既已將股權轉讓合意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已填載股份讓受過戶申請書,而該請求之期間,亦非被告公司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從而,被告即有受原告丙○○○、戊○○、甲○○、己○○之請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之義務。
4、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訴外人乙○○受讓系爭股份並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部份,其既非在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發行記名股票部份:
1、原告雖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6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發行股票。惟按公司法第166 條固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己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上開規定,係規範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之情形,且發行無記名股數尚受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之限制,與股東請求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無關。此外,原告係依據買賣或贈與等關係,自前手股東即乙○○處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應係請求受讓股權者即乙○○交付所轉讓股權之股票,而非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股權之股票。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依據何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發行記名股票,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受讓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