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由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分別代為清償前揭貸款本金381,009元,及利息14,223元,合計395,232元,並由土地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明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併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39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