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就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10樓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按三期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房屋買賣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
二、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一部份之買賣價款,作為答謝訴外人即被告友人丁○○之酬金;亦無約定房屋尾款係作為代書費用。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尾款,原告解除契約後,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外,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登記。
三、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4年1 月1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10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94年1 月13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並於94年2 月1 日當日完成交屋手續。
被告悉依買賣契約條件履行,先於94年1 月28日匯款1,773,
498 元清償上開房屋的銀行貸款,並於94年2 月1 日匯款119,840 元入原告之帳戶,尾款235,662 元其中50,906元約定支付代書詹益燻作為代書費及不動產稅費之價金,另餘尾款184,756 元,則是約定作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答謝系爭買賣契約仲介者丁○○之酬金,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已全數付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應不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原告於94年1 月13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
肆、本件有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235,662 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經查,證人原告之遠親乙○堃於96年11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問: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的約定部分,是否知悉約定情形?)當時原告與被告約定,仲介費用十萬元部分由被告應付的尾款支付,另外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居住在那個房子,原告要預付租金七、八萬元。所以尾款大約十七、八萬元部分要作為支付仲介費用以及抵付原告租金。」,衡諸證人與原告有遠房親戚之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應無偏頗被告或故意不利原告之虞,應認證詞為真實可採信。據此,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確實就尾款部份約定,其中1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仲介費用,另有約7 、8 萬元部份,則是作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年期間之租金,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所辯稱之事實亦自認稱:代書費用及稅款確實有約定以尾款來抵繳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實有就尾款部份約定應抵繳代書費用及買賣稅款,此部份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詹益燻云云,應屬無必要。繼查,被告辯稱:伊於94年2 月1 日匯款50,906元至代書詹益燻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做為支付代書費用及買賣房屋稅款之用,並提出匯款單1 紙為證,據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尾款中50,906元部份,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付代書作為代書費用及繳納應負之稅款,應認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㈢、綜合上述,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235,662 元業經兩造約定應抵付租金、仲介類用、代書費用、稅款等金額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尾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未給付尾款,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違約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