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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陽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7 月9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4169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丙○○、甲○○、乙○○為公司解散程序之清算人,故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董事丙○○、甲○○、乙○○為被告佶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佶陽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定儲金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74% 計算,按月計收,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清償借款本金;如被告遲延還付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佶陽公司,除清償本金972,099元,並繳息至96年7月11日止外,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主文所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 件、催告函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借據原本1件、約定書原本1件於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原告)。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請 求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027,901元 │自民國96年7 月│7.02% │自96年8 月13日起│自97年2 月13日起││ 1 ├───────┤12日起至清償日│ │至97年2 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 ││ │200萬元 │止 │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