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癸○○○
B○○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庚○○
宇○○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申○○
乙○○黃○○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巳○○
午○○未○○○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己○○
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玖元。
被告癸○○○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B○○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宇○○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貳元。
被告丑○○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宙○○○、地○○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二一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肆元。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被告黃○○、辛○○、壬○○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被告丙○○○、丁○○、甲○○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叁元。
被告巳○○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玖元。
被告午○○、未○○○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二一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叁元。
被告玄○○、天○○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捌元。
被告己○○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貳元。
被告酉○○○、亥○○、戌○○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B○○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宇○○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宙○○○、地○○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壬○○、辛○○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丁○○、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午○○、未○○○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玄○○、天○○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酉○○○、亥○○、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宙○○○、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秀鳳、地○○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壬○○、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壬○○、辛○○如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如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午○○、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未○○○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玄○○、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天○○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酉○○○、亥○○、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亥○○、戌○○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108.3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
30.66 平方公尺房屋(下爭系爭124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9 元;②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90.7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9.93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26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
750 元;③被告B○○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10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9.93 平方公尺房屋(下爭系爭128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元7,250 元;④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79.28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9.93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3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517 元;⑤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96.0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90.16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32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82 元;⑥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103.4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9.93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34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⑦被告宙○○○、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102.9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9.93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36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元7,164 元;⑧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138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13 元;⑨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67.2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0.9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4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78 元;⑩被告劉秀鵞、劉玉華、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66.71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6.71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24.98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42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42 元;⑪被告丙○○○、丁○○、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67.16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7.16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144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73元;⑫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94.8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93.09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6.79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48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599元;⑬被告午○○、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66.3
4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9.45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22.6
9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5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33 元;⑭被告玄○○、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66.82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9.82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52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58 元;⑮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66.82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9.01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54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02 元;⑯被告酉○○○、亥○○、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第一層面積136.2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77.4
6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156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83 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①至⑯項關於主張被告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部分更正為被告應自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民事卷㈡第43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雖表示不同意,然被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均須審究被告對上開房屋是否有占有權源,具有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被告雖表不同意,惟原告變更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16戶房屋乃屬國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有原告所提員工宿舍房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影本16紙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6戶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系爭16戶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配住予被告辰○○、癸○○○、B○○、庚○○、丑○○、乙○○、巳○○、午○○及訴外人即原配住上開系爭宿舍之劉合斌、劉寶森、鄒春三、柳清河、吳貴、劉金豹、林忠慶、劉雲春。被告配住系爭16戶房屋宿舍之情形如下:⒈系爭124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辰○○。⒉系爭126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癸○○○。⒊系爭128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B○○。⒋系爭130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庚○○。⒌系爭132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宇○○之夫劉合斌,劉合斌現已去世。⒍系爭134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丑○○。⒎系爭13
6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宙○○○之夫、地○○之父劉寶森,劉寶森已死亡。⒏系爭138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申○○之夫鄒春三,鄒春三現已去世。⒐系爭140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乙○○。⒑系爭142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黃○○之夫、辛○○、壬○○之父柳清河,柳清河已死亡。⒒系爭144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丙○○○之夫、丁○○及甲○○之父吳貴,吳貴已死亡。⒓系爭148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巳○○。⒔系爭150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未○○○之夫即被告午○○。⒕系爭152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玄○○之夫、天○○之父劉金豹,劉金豹已死亡。⒖系爭154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己○○之父林忠慶,林忠慶已死亡。⒗系爭156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酉○○○之夫、亥○○及戌○○之父劉雲春,劉雲春已死亡。
㈡按「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服務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將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報請管用單位終止借貸關係,並責令搬遷,…。」、「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由宿舍借用人自行辦理。」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2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16戶房屋,日前遭人檢舉出租違規營商,經原告前往調查發現確有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2條及第29條違規出租予攤販營商及未保持宿舍外整潔之違規行為。另經鈞院履勘結果,系爭16戶房屋亦均有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2條之違規增建情形,原告自得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貸之契約當然消滅。復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16戶房屋之借用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揆前說明,就系爭16戶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言,自因使用目的已達而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雖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乙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該函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此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已表示: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並非僅限就地改建、騰空處理、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具體規劃方屬之,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 條:「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用,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之意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期,且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營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請處理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則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系爭16戶房屋已達「處理」階段,故原告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辰○○、癸○○○、B○○、庚○○、丑○○、乙○○、巳○○、午○○及原配住上開系爭宿舍之劉合斌、劉寶森、鄒春三、柳清河、吳貴、劉金豹、林忠慶、劉雲春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6戶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
函示規定,准予借用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於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寬限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行政院函示規定,而寬限返還使用借貸物之「履行期間」至96年3 月31日止,則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起始得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16戶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無權占有逾15年以上,致原告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等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於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㈤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戶房屋之基地面積,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分別自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聲明請求:
⒈被告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9 元。
⒉被告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 元。
⒊被告B○○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0 元。
⒋被告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 元。
⒌被告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82 元。
⒍被告丑○○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
⒎被告宙○○○、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4 元。⒏被告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 元。
⒐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8 元。
⒑被告黃○○、辛○○、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642元。
⒒被告丙○○○、丁○○、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3 元。
⒓被告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9 元。
⒔被告午○○、未○○○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3元。
⒕被告玄○○、天○○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8 元。
⒖被告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2 元。
⒗被告酉○○○、亥○○、戌○○應自坐落系爭上如附圖所
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83 元。
⒘第1 項至第16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攤販違規營商之行為,係流動攤販自
行佔用系爭16戶房屋外之道路販賣,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屋前之流動攤販商業存在已久,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60 條、宿舍管理手冊第14條、第21條等規定皆賦予各宿舍管理機關應實施檢核之管理要求,原告自應經常派員調查,亦理應知悉攤商存在已久之事實,惟之前從未對被告舉有出租之情形,現豈能以相同之情況斷指被告有出租之行為。又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 條規定:「台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員工宿舍,特參照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訂定宿舍管理須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1年1 月14日住福工字第09103008180 號函中指出:「各機關自行訂定宿舍管理要點不得牴觸『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如有牴觸,自屬無效」。然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之規定:「宿舍借住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前述規定皆僅在規範「借住人」之規定,被告等係72年4 月29日前之配住眷屬宿舍之「配住人」,而非72年4 月29日後之借用宿舍之「借住人」,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2條:「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之規定顯有擴充適用對象而與上開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規定牴觸,自屬無效,且事務管理規則業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之法律依據既已廢止,其適法性即令人存疑,原告以被告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要求被告搬遷,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宿舍外之整潔,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
須知第29條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對系爭16戶房屋均有保持整潔,至於系爭16戶房屋前攤販佔用道路之環境整潔,為當地市公所權責範圍,且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僅屬訓示規定,並無違規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要求被告搬遷,為無理由。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第二點:「於『事務管理歸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針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疑義指出:「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受。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 541 號函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屬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原告主張以「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6戶房屋云云,乃擅自擴張上開行政院函釋之解釋,為無理由,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及配住宿舍之目的乃係為照顧退休員工,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未達,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16戶房屋。
㈣原告主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條之
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之意旨,以「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6戶房屋云云,然如原告係為辦理騰空標售案件者,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補償費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均未領取補償費。
㈤退萬步言,若謂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
係已因配住人離職或退休而消滅,則原告自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即有權請求返還系爭16戶房屋,然原告已逾15年未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系爭16戶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㈥被告均非無權占有系爭16戶房屋,已如前述,且本件爭土地
係屬國有,原告僅是管理機關,無庸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房屋維護費用等,另土地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2203元漲至每平方公尺16700 元,原告現享漲價之利益,故原告實為受有利益之一方,並未受損害,原告自不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然原告自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已逾5 年未請求,原告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16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124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辰○○,被告辰○○已退休,現由被告辰○○占有使用,該房屋有增建。系爭12 6號房屋配住予被告癸○○○,被告癸○○○已退休,該屋現為被告癸○○○占有使用,該屋有增建。系爭128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B○○,被告B○○已退休,該屋現由被告B○○占有使用,該屋有增建。系爭130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庚○○,被告庚○○已退休,該屋現由庚○○居住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32 號房屋配住予劉合斌,劉合斌已死亡,該屋現由劉合斌之妻宇○○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34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丑○○,被告丑○○已退休,該屋現由被告丑○○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36 號房屋配住予劉寶森,劉寶森已死亡,該屋現由劉寶森之妻即被告宙○○○及其子地○○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38號房屋配住予鄒春三,鄒春三已死亡,該屋有增建。系爭14
0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乙○○,被告乙○○已退休,該屋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42 號房屋配住予柳清河,柳清河已死亡,該屋現由柳清和之妻即被告黃○○及其子辛○○、壬○○居住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44 號房屋配住予吳貴,吳貴已死亡,該屋現由吳貴之妻即被告丙○○○及其子丁○○、甲○○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48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巳○○,被告巳○○已退休,該屋現由被告巳○○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50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午○○,午○○已退休,該屋現由被告午○○及其妻未○○○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52 號房屋配住予劉金豹,劉金豹已死亡,該屋現由劉金豹之妻即被告玄○○及其子天○○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54 號房屋配住予林忠慶,林忠慶已死亡,該屋現由林忠慶之子即己○○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系爭156 號房屋配住予劉雲春,劉雲春已死亡,該屋現由劉雲春之妻即被告酉○○○及其子亥○○、戌○○占有使用,並有增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7 張、系爭16戶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6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57
7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2至第19頁、第108 至12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如得
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六、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經查:原告出借之系爭房屋雖有事後增建、修繕之事實,目前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之被告,均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自承其所配住之上開系爭房屋仍為原來的宿舍,主體的部分沒有更動,經過修繕、增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已附合於原有建物成為該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應由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先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各自無權占有上開系爭16戶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38 號
房屋,請求被告申○○應自該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之基地予原告部分,惟被告申○○業已於原告起訴後之96年11月28日將系爭138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已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基地之事實,此有原告臺北運務段板橋站96年12月14日板站總字第0960001521號書函所檢附之被告申○○96年11月
28 日 所出具之「職務(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影本1 紙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及第28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申○○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之基地予原告,非有理由。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除原由被告申○○所占用之系爭138 號房屋外之其餘系爭15戶房屋(下稱系爭15戶房屋)宿舍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原告機關之緣故而獲配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故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而原配住人於獲配住系爭宿舍房屋後既已分別退休或死亡(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則揆諸上開判例所揭,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原配住人或渠等已成年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該宿舍,已無合法權源。雖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之釋示,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況前開行政院函釋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管理機關如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遷出宿舍,而不得續住,故縱令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而得暫予續住,然所謂「宿舍處理」既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而原告催請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即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故被告於受催告返還系爭宿舍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無庸先中止借貸契約,不問被告有無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2條違規出租、增建之事由,原告均可催請目前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5戶房屋事實之被告返還系爭15戶房屋,被告抗辯其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殊非有據。
㈢被告辯稱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條之
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然其等均未領取補償費云云。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條之規定乃係針對「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而言,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表明:「逾95年12月31日上述期限,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被告均已逾95年12月31日仍未自行從系爭房屋遷出,自不符合上開給予補償金之相關規定,而上開補償金之規定亦僅係賦予原配住人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可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非謂行政機關未給付補償金予未符合要件之原配住人時,被告即可繼續住在配住之宿舍,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無足取。
㈣被告另以:原告自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即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然原告已逾15年未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日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等旨意,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依舉重明輕原則,原告既已不得為所有權之請求,被告自可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物之請求權等語。然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各自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基地予原告,並非依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故無被告所辯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無權占有逾15年以上,致原告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等對於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除被告申○○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各自占有之
系爭15戶房屋(即除被告申○○原所占有之系爭138 房屋外)之基地,為無權占有,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⒈被告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⒉被告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⒊被告B○○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⒋被告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⒌被告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⒍被告丑○○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⒎被告宙○○○、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⒏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⒐被告黃○○、辛○○、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⒑被告丙○○○、丁○○、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⒒被告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⒓被告午○○、未○○○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⒔被告玄○○、天○○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⒕被告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⒖被告酉○○○、亥○○、戌○○應自坐落系爭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洵為正當。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除被告申○○以外之其餘被告各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上所示系爭15戶房屋之基地,已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如上所示系爭15戶房屋之基地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為有據。被告雖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然原告自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已逾5 年未請求,原告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占有使用系爭15戶房屋之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各自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之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另被告申○○早於96年11月28日即已返還系爭138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予原告,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遲至97年4月17日始查得被告申○○已設籍於花蓮之戶籍謄本而向本院陳報,故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申○○之正確戶籍地址之日為97年4 月24日,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於該時被告申○○已未占用系爭138 號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本院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系爭15戶房屋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於捷運南勢角站旁,有254 、672 、262 、綠2 、綠3、綠6 、綠8 公車可抵達現場,距離最近之捷運站及公車站(南勢角站)、興南市場(即南勢角觀光夜市)約100 公尺,步行約1 分鐘,距興南國小站約383 公尺,步行約4 分鐘,附近尚有超市及賣場,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完善,有原告提出之街道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4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96年1月及97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見板簡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46頁數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5%計算為適當,乃可憑採。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被告辰○○部分(系爭24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7,539 元【計算式:108.35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7,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癸○○○部分(系爭126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6,750 元【計算式:97.01 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B○○部分(系爭128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7,250 元【計算式:104.19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7,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庚○○部分(系爭130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5,078 元【計算式:72.98 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宇○○部分(系爭132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6,682 元【計算式:96.03 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丑○○部分(系爭134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7,200 元【計算式:103.47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宙○○○、地○○部分(系爭136 號房屋之基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164 元【計算式:102.96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7,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告乙○○部分(系爭140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4,678 元【計算式:67.23 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4,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被告黃○○、壬○○、辛○○部分(系爭142 號房屋之基地
),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42 元【計算式:66.71 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4,6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被告丙○○○、丁○○、甲○○部分(系爭144 號房屋之基
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73 元【計算式:67.16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4,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巳○○部分(系爭148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6,599 元【計算式:94.83 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6,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午○○、未○○○部分(系爭150 號房屋之基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833 元【計算式:69.45 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玄○○、天○○部分(系爭152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50 元【計算式:69.82 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己○○部分(系爭154 號房屋之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4,802 元【計算式:69.01 平方公尺×16,700元(申報地價)×5%÷12=4,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酉○○○、亥○○、戌○○部分(系爭154 號房屋之基
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483 元【計算式:136.28平方公尺×16,700元 (申報地價)×5%÷12=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9 元;㈡被告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 元;㈢被告B○○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0 元;㈣被告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8 元;㈤被告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82 元;㈥被告丑○○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㈦被告宙○○○、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4 元;㈧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8 元;㈨被告黃○○、辛○○、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2 元;㈩被告丙○○○、丁○○、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3 元;被告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9 元;被告午○○、未○○○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3 元;被告玄○○、天○○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 元;被告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802 元;被告酉○○○、亥○○、戌○○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83 元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辰○○、宙○○○、地○○、癸○○○、B○○、庚○○、宇○○、宙○○○、地○○、黃○○、壬○○、辛○○、丙○○○、丁○○、甲○○、巳○○、午○○、未○○○、玄○○、天○○、己○○、酉○○○、亥○○、戌○○、乙○○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