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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丙○○

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癸○○

甲○○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乙○為退除役官兵,與原告間乃叔姪關係,生前未

有配偶及子女,向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其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因中風住院期間,因思及年邁體弱,恐來日無多,乃親自書寫遺囑載明「死時,餘款均如郵局、銀行存單、存簿所記載,別無私存」、「餘款無論多少均贈予胞姪丙○○、戊○○、丁○○及姪女己○○四人均分」等語,表示於死亡後將其遺產全數贈與原告4 人之意思,並於95年12月31日中午其意識清楚時,面囑原告提領所有銀行、郵局存款贈與原告4 人,足見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詎乙○於95年12月31日晚間22時22分突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後,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取走乙○於郵局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萬元及相關遺物;原告曾於96年1 月17日以三重28支淡大郵局存證信函檢附陳情書,請求被告交付乙○於遺囑中贈與原告之贈與物,惟遭被告以乙○自書遺囑上未記載年月日,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由,拒絕交付。爰依原告與乙○間之死因贈與關係,請求依法擔任乙○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交付贈與物。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因此,於上開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公告屆滿前,被告實無從依原告之請求交付贈與物。

㈡原告提出之乙○遺囑係屬私文書,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

與否負舉證責任,並否認乙○與原告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退除役官兵,與其4 人乃叔姪關係,

又乙○於95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無配偶、子女及其他繼承人,被告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乙○所遺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萬元均由被告收取管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戶籍謄本2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乙○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乙○死後將

其所遺存款全數贈與原告4 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查證人子○○到庭證述稱:「乙○曾將他的遺囑給我看過,遺囑好像是過世前幾年寫的,當時我有建議他要去法院公證,他是海軍軍法處副處長退休,他當時跟我說不需要公證,乙○曾說他存的錢除了付看護費用及喪葬費外,剩下的錢就給他三個姪子及一個姪女,他還有交代必須拿2 萬元出來給幫他處理後事的人,這是在乙○住院前還住在宿舍時跟我講的,乙○說關於遺囑的事丙○○也曾經看過」、「(問:乙○95年12月31日病故當天你是否在場?)有。(問:當天他是否就遺產部分交代什麼事情?)當天他將存摺、印章、密碼、定存單、勳章、退伍證件交給丙○○,當時有交代丙○○要辦理遺囑上面記載的事項,當時戊○○、丁○○、己○○沒有在場」、「(問:乙○要把這些錢分配給原告這件事原告是否都知道?)原告都知道,而且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依證人子○○證述上情,乙○先前固曾自書遺囑表示其死後所遺財產除用以支付看護費、喪葬費外,其餘均贈與原告4 人,惟其以遺囑對原告為無償給與財產上之利益,自屬遺贈之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所定之要式條件而定,既無待受遺贈人之承諾,更不因受遺贈人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轉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性質,是原告提出乙○生前自書之遺囑,縱認為真,然因未註明年月日,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式條件而無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以該遺囑所為遺贈之單獨行為,自不因原告事後對之承諾而轉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依證人子○○所述,乙○於病故當日,僅當面交代原告丙○○辦理其自書遺囑上所載事項,並未另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且原告戊○○、丁○○、己○○當時亦未在場,則乙○與原告4 人更無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可能。至證人子○○雖證稱原告皆知悉乙○分配存款予其等之事,亦均表同意一節,惟乙○除以遺囑表示將其存款無償給付原告外,是否曾另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已非無疑,自無法逕以證人子○○證述上情即認乙○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則其依所謂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瑜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