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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年北古字第021921、021923號)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管理人為楊

石萬,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可按。楊石萬於民國80年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擔任公業土地代書兼顧問之被告保管。嗣楊石萬於87年12月22日辭去管理人職務,有經王勝彥律師見證之辭職書可按。被告與前管理人楊石萬,因侵占祭祀公業財產,盜賣公業土地收取不法利益,楊石萬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影本可按。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向鈞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630號),該案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四略以「本院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實際上乃為同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名義之土地,當屬於『祭祀公業楊明珠』之財產,然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則其以自己名義並以『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之資格起訴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屬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或『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非有理由」,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該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其理由略以「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所示,上訴人係經由派下三分之二以上推舉當選管理人,核與管理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管理人出任係先由派下互選九人為委員,後再由該九名委員互選一人為管理人之方式不同,是上訴人未依管理章程所訂之選任方式完成選任,縱經派下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推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尚非可採。」該案經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最高法院認為「查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經派下員獲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足拘束全體派下員‧‧其次,系爭公業之前述管理章程,既已明定管理人所訂之選任方式,而上訴人主張其經推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91年12月4 日派下員大會,依其會議紀錄所載,顯與該管理章程所訂之選任方式不合,自難認係該管理章程所合法推舉之管理人」。

㈢原告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籌備召開派下員大會,先行辦

理確認派下員資格,俟資格確認後,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全體派下員訂96年6 月24日上午9 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委員9 人,候補委員3 名,再由9 名委員選舉1 人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並選舉監事3 名、候補監事1 名。開會通知並呈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6年6月1 日以北市文民字第09630838600 號函說明二稱「查貴公業規約並未經行政機關備查,管理人之選任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大會,於96年6 月24日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30分舉行,主要目的係改選管理人,雖主管機關指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仍遵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規章改選9 名委員(楊錦銘、楊文禮、楊裕芳、楊文通、楊貴河、楊春寄、楊菊、楊根藤、楊瑞健),再由9 名委員選舉楊錦銘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按。

㈣查「祭祀公業楊明珠」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為同一祭

祀公業,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取得祭祀公業楊明珠主任委員兼管理人身分後,於96年7 月3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備查登記,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北市文民字第09631002010 號函,報請台北市民政局釋疑,迨96年8 月

1 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以北市文民字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依該文說明二原告須持該函向所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中,被告在前案訴訟中並不否認,查被告與前管理人楊石萬公同侵佔公業財產,經分別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自無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權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持有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年北古字第021921、021923號)交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管理人楊

石萬。本案原告係以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之資格、身分起訴,而被告係「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至為明確。

㈡次查,系爭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召開之會議記錄皆為祭祀

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再者前任管理人楊裕寬及楊德全均係由法院判決而取得,現登記之管理人楊石萬,係由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備查函,以憑辦理登記,而原告前於88年間起訴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訴,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及8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今原告竟以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備查函(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魚目混珠,蒙混起訴,自非合法。

㈢再查原告曾就被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提起訴訟,業經法院

認定被告乃有權保管,請鈞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緝字第3 號刑事卷宗,以證實說。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被告係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卻斷章取義,予以改判,被告自將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予以申冤補救。系爭公業自68年至今糾紛不斷,土地被佔,數件合建糾紛,20多年來均由被告辛勞協助,始得處理,業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每月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處分公業土地時給付5 ﹪酬勞(一般仲介公司仲介費為4 ﹪),被告係有權保管權狀。

㈣原告應先依內政部所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祭祀

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名冊、沿革、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文件公告,以取得政府核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後,再行推選委員、監事,進而再推選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否則分子分母無法計算,又如何選舉。次或向法院提起確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訴,以取得管理人身分。被告自當協助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是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762 、763 地號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登記之管理人為楊石萬。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年北古字第021921、021923號)現由被告持有中。

㈡原告前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前管理人楊石萬為被告,請

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原告前曾以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91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受選舉為管理人之程式與其規約之規定不符,無從認係經合法推舉之管理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五、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楊明珠即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而祭祀公業楊明珠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並非同一,原告前曾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經查,㈠原告前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前管理人楊石萬為被告,請

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敗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且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查原告曾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前管理人楊石萬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9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該事件自以事實審8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始為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24日另經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大會選任為該公業委員,並經9 名委員選舉為管理人,既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即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以管理人地位提起本訴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祭祀公業楊明珠是否即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⒈楊明珠派下登記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林中為籌備祭祀

公業楊明珠,乃於54年3 月3 日檢附第一次籌備委員會記錄及刊登啟事報紙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備案,嗣經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於55年2 月17日會銜公告徵求異議(不動產標示亦併同公告),並自同年2 月22日起連續3 天登報,公告楊明珠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標示及派下權繼承慣例,因無人異議乃於同年

4 月7 日核發加蓋台北市政府印信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目錄、派下權繼承慣例在案,經核公告之前揭「楊明珠公財產目錄」及派下全員名冊(64名),與附於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卷內之「楊明珠公財產目錄」及派下全員名冊相符,而依「楊明珠公財產目錄」所載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有登記為「楊明珠公管理人楊萬乞」者,亦有登記為「楊明珠管理人楊德全」者。嗣楊明珠公業於55年4 月17日召開第一屆派下全員大會選任楊林中為第一屆管理人,並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下稱55年管理章程)在案,依其第2 頁所載名稱及第1 條之規定,足認公業名稱為楊明珠等情,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9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該管理章程第1 頁雖載為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或楊明珠所有之土地登載為楊明珠公,均不影響其屬於楊明珠之事實。

⒉楊明珠第二屆管理人楊紅紺為辦理土地產權登記,曾於

67年3 月16日向民政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明珠」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證明書,雖無果,但第三屆管理人楊裕寬對外發文大都改以楊明珠公稱之,間亦有以楊明珠稱之,或以楊明珠發文而以楊明珠公具名,甚至楊裕寬因與楊紅紺間就管理人存否生有爭執,而以楊紅紺為被告訴請對「楊明珠公」管理人之權利存在,並請求楊紅紺交還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楊裕寬勝訴確定。而楊裕寬自72年12月7 日申請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時,首次稱公業為楊明珠公,嗣第四任管理人楊德全亦以楊明珠公稱之,且民政局及台北市木柵區公所(下稱木柵區公所)發文亦以楊明珠公稱之,楊德全甚至起訴請求楊裕寬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相關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德全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之,亦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39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足證系爭公業自第三屆管理人楊裕寬就任時起即開始誤用楊明珠公名稱。

⒊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人楊德全於78年3 月15日通知召開

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管理人楊石萬,並修改55年管理章程(下稱修改後管理章程為78年管理章程),依該管理章程所載名稱及第1 條之規定,雖載其名稱為楊明珠公,惟楊石萬於78年4 月20日向木柵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時,所附之55年管理章程(影本),與原存放民政局55年管理章程不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字第391 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審認明確,足見楊石萬影印55年管理章程與第1 屆通過之55年管理章程不同,顯非正確版本,再徵諸78年之管理章程並未修正其名稱,俱見系爭公業之名稱顯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其公業名稱仍為楊明珠。另楊石萬所任管理人,係緣自於楊裕寬、楊德全、楊紅紺、楊林中,而楊林中自始申請備案系爭公業之名稱為楊明珠,故楊石萬所任之公業管理人即楊明珠。而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楊石萬於81年11月24日代表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之決議,楊石萬召集名稱雖以楊明珠公稱之,惟楊石萬既係楊明珠之管理人,殊不因其召集派下全員大會名稱以楊明珠公稱之,遽謂另有名為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明珠即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應可採信。被告空言爭執楊明珠與楊明珠公並非同一,不足採取。

㈢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

⒈依內政部71年5 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 號函示,管

理人產生方法有三種方法,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依此函示,倘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始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等因素時,方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又查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經派下員或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足拘束全體派下員,此觀本院卷第57-62 頁所附該55年管理章程第31條規定:「本章程經委員會制定而等於民法第八二八條『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之合約」等語即明,則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應不影響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系爭公業之55年管理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業設委員9 名,監事會設監事3 名,均由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暨受委任派下普選之。但現獲有承耕權之派下保留2 位為當然委員」、第14條規定:「委員會由委員互選1 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名義,為本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綜攬會務代表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暨為委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及第24條規定:「會員大會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贊成始得決議」,則受任為管理人必須先由會員大會選舉委員9 名後,再由該9 名委員互選1 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

⒉祭祀公業楊明珠以楊錦銘為申報人,於96年2 月14日造

報派下員名冊,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6年4 月19日北市文民字第09630615200 號函同意備查,此有派下員名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45-252 頁可憑。嗣該公業於96年6 月24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應出席派下為105人,實際出席99人,會中計選出楊錦銘;楊文通、楊文禮、楊裕芳、楊貴河、楊菊、楊春寄、楊根藤、楊瑞健等9 人為委員,9 名委員再互選楊錦銘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等情,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申請書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53-256 頁及第51- 56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堪予採取。被告雖抗辯祭祀公業楊明珠於96年2 月申報之派下有疏漏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楊明珠於81年11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祭祀公業楊明珠顯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應成立委任契約,殆無疑義。又查,祭祀公業楊明珠於93年9 月11日,監委臨時會議決議終被告擔任公業土地代書兼任顧問之職務,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臨時會議紀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5-107頁可憑。嗣該公業於93年12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終止被告顧問職務,並追討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亦有會議紀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8-112 頁可稽。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88 頁,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069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市○○○區 ○○○段 │3 │762 │田│ │ │283 │全部 │ │├─┼───┼────┼────┼────┼────────┼─┼──┼──┼──────┼─────────┼──────┤│2│台北市○○○區 ○○○段 │3 │763 │田│ │ │1322 │全部 │ │└─┴───┴────┴────┴────┴────────┴─┴──┴──┴──────┴─────────┴──────┘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