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巨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18號法定代理人 戊○○
巷30法定代理人 丁○○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