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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2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

9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以商用重車即拖、卡車及巴士等之保養維修為業務,因被告所屬巴士前至原告所設之林口、頭份及台中等維修中心進行修護,並由各該巴士司機簽收維修工單與收費明細表各28份,嗣經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維修款債務,竟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有關車輛維修、保養、修復約定之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般企業間長期合作之關係,雙方必會簽署正式契約,以確保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此為現今工商社會之常情,惟原告所提示之附表、維修工單及收費明細表,均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表單明細,且雙方並無任何正式契約可供參酌,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上述關於車輛維修、保養、修復約定之債之關係。事實上,被告早已自92年12月3 日起,將所有業務委託交予訴外人宏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樟龍(現已改名為丙○○)全權負責經營,而原告上開所提附表單據日期復均為96年2 月間,該段期間原告均係與訴外人宏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進行洽商,被告並無授權或同意,縱雙方存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應僅限於原告與訴外人宏南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間,而不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6年2 月間,被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等之營業用大客車因至原告設於林口及頭份之服務中心進行修護,計應給付維修費用共799,968 元等語,固據提出發票餘額明細表1 份、收費明細表、維修工單各28份(以上見支付命令卷)、統一發票28份(見本院卷第60頁~第87頁)為證,且被告對於有上開維修內容之事實亦不否認,然仍辯稱因自92年12月3 日起至112 年12月2 日止,被告已將所有之業務委託交予訴外人宏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樟龍(現已改名為丙○○)全權負責經營,並簽有委託經營合約,而原告所請求96年2 月間之維修費用,既係於上開委託經營期間內所發生,且係由訴外人宏南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洽商,被告並無授權或同意,故該債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宏南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丙○○間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上開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即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乙節。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乃係屬法院之職權,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得本於「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而為認定,並不當然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關於車輛維修、保養、修復之約定性質,兩造固均不否認係屬無名契約性質,然承前所述,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約定內容,核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相符,即係由原告派員就一定範圍之工作為勞務給付,以完成特定之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由他方(即原告所指之被告)給付報酬。依此,本院因認關於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車輛維修、保養、修復無名契約,其性質上係屬承攬關係,應依民法有關承攬規定決其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固提出發票餘額明細表1 份、收費明細表、維修工單

及統一發票各28份,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625-FB、111-FB、108-FB、648-FB、127-FB、626-FB、122-FB、106-FB、110-FB、115-FB等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然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餘額明細表、收費明細表、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中雖有部分有經被告駕駛員簽名,惟該簽名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所有車輛確實有於原告所設之服務中心進行修護,至究係何人與原告約定該承攬修護之內容,尚無法據以證明。何況,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其上之付款對象及原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均係為「劉樟龍」,並無任何被告表示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意旨之記載,自尚不足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佐證。

㈣次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你與兩造有無任何關係或是業務的往來?)我私人沒有與他們有往來。(問:是否你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的?)是,我是宏南通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這個契約(指委託經營合約書)是我以負責人的身份簽的,因為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欠我們公司車身打造的錢,所以我們公司就派我作代表去經營這家公司:::(問:至懋公司是否知道你與尊龍公司所簽訂的委託經營契約書?)至懋公司知道我是到尊龍公司代理經營。(問:你受委託期間對外業務是以何人名義?)::在我受託期間對外業務均是以尊龍公司名義為之,我只是代理人,這大家都知道,因為我幫尊龍公司還了一億多的債務。(問:大家如何知道你是代理人?)四年前尊龍公司財務就有問題,後來我是開宏南公司的票,但是尊龍公司都有背書。(問:在你受託期間尊龍公司的車輛有無去原告公司那邊維修?)有,我付了三年多的維修費,每年約一千萬元左右,我是開我宏南公司的票,由尊龍公司背書來支付。後來我有改用泰岩企業有限公司的票來支付,我是泰岩企業的負責人,尊龍公司也都有背書:::(問:原告的付款的對象為何會列你?)我也不知道,車輛是尊龍的車輛,發票也是開給尊龍,我只是代理尊龍公司付支票,可能因為這檥才會列我為付款對象,當時尊龍公司的信用已經破產。(問:你幫尊龍公司付維修費,原告至懋公司是否清楚?知道。(問:原告公司如何知道是你幫尊龍公司付款?)因為我只要是處理尊龍公司的事務就是用尊龍公司的名義去做,我不會用我個人或宏南公司的名義去做。當初是由勝山公司、豐榮公司、還有台中加油站合作共同經營尊龍,由我們宏南出面去訂委託經營契約。(問:關於委託經營契約的內容原告是否清楚?不清楚,原告只知道我們(即被告與宏南公司)之間有委託經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

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似可認原告已知被告與訴外人宏南公司間確存有委託經營關係,且由證人丙○○即宏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經營,其間對外業務雖以尊龍公司名義為之,然實係由丙○○為其付款。則倘若原告係認被告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收費明細表及維修工單上之收款對象為何僅列「劉彰龍」,而未將被告並列為收款對象;且由於系爭承攬契約若非存在於兩造間,即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宏南公司間,故證人丙○○龍既身兼宏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言是否足堪採信,已屬有疑。

㈤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6 月30日庭訊時所稱:「被告

跟劉彰龍有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本件維修時間是在委託經營期間,應由劉彰龍負責,並非被告委託維修,且被告之前也沒有在原告維修保養,之前都是在福方公司維修保養,為何會找原告維修保養伊不清楚;伊不知道當初劉彰龍是如何與原告說的,但是被告當時財務有問題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所以如果不是衝著劉彰龍的信用,根本不會有保養廠願意為被告作維修保養的工作,縱使是伊本人親自將車開去保養廠也一樣不會被接受。」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確係如此,難認非屬事實。更何況,依證人劉彰龍所言,其付了3 年多的維修費,每年約1000萬元左右,依一般交易常情,每年維修金額約1000萬元左右,其金額難謂不大,則原告既已明知被告陷於財務困難,竟仍願意為被告作維修保養工作,且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以資證明,此實有違常理,而啟人疑竇。此外,該維修工單及收費明細表上之客戶/廠商欄「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又係原告單方面所填寫,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所承擔。準此,自尚難謂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六、原告既先不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舉證,已應認原告之請求係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則本件其餘之爭點,自與本件結果之判斷並無影響,而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99,9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