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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即姚騰緯、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丙○○二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就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地段第九○三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樹資字第二三三○八○號收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丙○○、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丙○○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國96年3 月7 日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及同地段第903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3 樓)之不動產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部分:確認被告等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就被告乙○○(即姚騰緯、姚稚駒)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02 地號(應為1020地號之誤)及同地段第903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3 樓)之不動產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7,000 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上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備位部分: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上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係因被告乙○○(即姚騰緯、姚稚駒)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被告乙○○得知本件訴訟後,卻於96年10月24日將信託財產塗銷,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因原聲請塗銷之標的已無所附麗,故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變更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分別於92年6 月27日、94年6 月28日向原告聲請萬事達信用卡及Ready Cash現金卡,結至95年7 月19日共積欠消費本金達376,590 元未清償,因無力清償欠款,遂於95年9 月間向對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然因其不願配合與債權銀行保持聯絡而作罷。嗣後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24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始發覺已於96年3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三)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可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自明,被告乙○○明知尚積欠原告借款376,590 元,竟於聲請債務協商失敗後,短時間內將名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按社會一般通念其時點之緊密,誠難令人信服二人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等於收受本件訴訟通知後,始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改設定為抵押權登記,明顯是為規避信託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意圖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債權至明,該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顯為虛偽不實,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242 條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又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因難以期待其會向被告丙○○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援引上開法條,提出如先位訴之聲明。

(四)又退步言之,假設被告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然被告等於行為時,已收受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被告丙○○確實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意圖以對系爭不動產作不同之設定方式,阻撓原告行使債權,從本件起訴之後被告等之各種行為來看,至為明顯,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出備位之聲明。

(五)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4 月13日96年度促字第24246 號96年5 月29日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6年5 月28日支付命令確定)、民事支付命命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內政部93年7 月12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30009859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4 月13日96年度促字第24246 號96年5 月29日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6年5 月28日支付命令確定)、民事支付命命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內政部93年7 月12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30009859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前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聲明之地號雖誤寫為102 地號,惟因其已經註明該不動產房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已然特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乃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經特定,故本判決仍依照其正確之地號記載之,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