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陳威達購買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 樓之房屋(原○○○鎮○○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1 萬元,惟原告因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先行支付價金,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出賣所有廠房,且以薪資所得持續匯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又兩造於96年7 月24日、同年9月7 日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房屋糾紛,並以82年民調字第234 號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 樓第壹層房屋(建號1583、建物面積102.31平方公尺;土地樹德段地號257 、土地面積0.0173公頃、土地持分五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雙方雖多次於樹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上開調解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陳威達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31 萬元,惟原告因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先行支付價金,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出賣所有廠房,且以薪資所得持續匯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又兩造於96年7 月24日、同年9月7日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房屋糾紛,並以82年民調字第234號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調解是否成立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同年9 月7 日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房屋糾紛,其前並以82年民調字第234 號成立調解,而本於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調解內容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原告對於上開調解是否成立乙節,固據提出臺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82年民調字第234 號調解書影本1 件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其真正,則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82年民調字第23
4 號調解書,係屬影本,其上雖有被告之姓名,但被告則否認該次調解已成立,則原告既亦自承該次調解是否成立、法院有無核定等節,其已忘記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於書狀並陳稱兩造於96年7 月24日、同年9 月7 日亦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房屋糾紛等語(見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寄送本院之答辯狀),是倘兩造其前已於82年間成立調解,應不至復於96年間再度前往臺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是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調解,即非無疑。況原告所提上述調解書為影本,被告復否認有成立調解之事實,是不能以該調解書之影本,遽認兩造間已成立調解。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82年民調字第234 號調解書,尚難認兩造已調解成立,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