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丙○○
臺北縣己○○
臺北縣戊○○辛○○
樓壬○○
臺北縣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被 告 甲○○
2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事件,雖經鈞院於民國87年4 月13日以87年度票字第2028號裁定確定。惟參照票據法第22絛第1 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4年12月31日兩紙」,而本票裁定確定日為87年4 月13日,從而被告遲於96年8 月17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即債權人甲○○之票款請求權,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鈞院96年度執字第56516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第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87年間訴外人吳春蜜曾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燦謨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子內小段43號地號等7 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裁准拍賣,後因訴外人簡燦謨等一再央求吳春蜜不要拍賣其土地,以免其祖產被法院拍賣顏面無光,愧對祖先,並於法院撤銷拍賣後承諾:「這輩子都會把這筆債還清的」,吳春蜜乃撤銷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若以本票到期日86年12月31日起算,至89年12月31日完成,如以本票確定日87年4 月13日起算,至90年4 月13日完成。而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承諾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原告為簡燦謨之繼承人,當應繼承其義務,返還借款為是。退萬步而言,即便認本票之時效已完成,然本票之原因關係一仍然存在,且時效並未完成,原告抗辯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法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吳春蜜持有被告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燦謨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因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78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嗣於87年4 月13日確定。訴外人吳春蜜另以簡燦謨前於84年11月
1 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吳春蜜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向基隆地院聲請准予拍賣,經基隆地院87年度基拍字第630 號裁定准許在案,復以之為執行名義,於87年10月27日向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2837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燦謨所有上開抵押物,因該抵押經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且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9年8 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 項之規定公告拍賣,吳春蜜並於89年10月18日將公告登載予新聞紙上,然因債權人吳春蜜未於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上開抵押物之執行,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0年2 月5 日函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本於受讓訴外人吳春蜜對於被告戊○○、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燦謨之上揭債權,於96年8 月
20 日 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 37 號卷、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28號卷、96年度執字第565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消滅時效,亦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相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4 款、第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撤回聲請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 判決明揭上旨。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固著有判例。惟查,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亦著有判例。被告就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3 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均為84年12月31日,而訴外人吳春蜜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78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係於87年4 月13日確定,而被告或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人吳春蜜先前於87年4 月13日取得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後,迄未就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雖曾以基隆地院87年度基拍字第63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7年10月27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燦謨所有之抵押物,因該抵押經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9年8 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項之規定公告拍賣,吳春蜜並於89年10月18日將公告登載予新聞紙上。然因債權人吳春蜜未於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上開抵押物之執行,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0年2 月5 日函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另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為執名行義,惟被告或吳春蜜亦未於取得該本票確定裁定後6 個月內(即85年6 月
1 日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基隆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37號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債權人吳春蜜未於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上開抵押物之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揆諸前項與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至遲於本票裁定確定日後,重新起算其3 年之時效期間,故其3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0年4 月13日即已屆滿之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87年間訴外人吳春蜜曾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燦謨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子內小段43號地號等7 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准拍賣,後因訴外人簡燦謨等一再央求吳春蜜不要拍賣其土地,以免其祖產被法院拍賣顏面無光,愧對祖先,並於法院撤銷拍賣後承諾:「這輩子都會把這筆債還清的」,吳春蜜乃撤銷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債務人簡燦謨並無拋棄時效之情事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辯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上述抵押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因此得於拒絕給付?兩者之債權內容不同,各有其債權之效力,其效力如何,自就債權之性質,分別加以論斷,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等語,縱然屬實,亦無法推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以解,被告係於96年8 月20日始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為請求之意思,原告並於96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可成立。
(四)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許復依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再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78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