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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

丙○○(原名:張淑涓)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原名張淑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二層第3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民國96年8 月5 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價金,被告丙○○應退還定金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與原告一同起訴之甲○○、乙○○等二人業於96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則該二人部分之訴已脫離本件之訴訟繫屬,非屬於本件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授權被告丙○○(原名張淑涓)出售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等公共設施汽車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0號,原告於95年15月1 日向被告丁○○購買前揭停車位,並依約於95年5 月1 日交付45萬元與代理人即被告丙○○,嗣後原告要求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丁○○先否認曾授權被告丙○○代理買賣停車位,後又稱被告丙○○未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丁○○,拒履行契約義務,又以前開停車位尚因積欠房屋貸款未清償,致使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要求原告再次交付原定買賣價金之全部後始願移轉登記。

(二)被告丁○○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850 號調解案中承認該停車位買賣之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完成,被告丁○○主張被告丙○○未轉交買賣價金以為抗辯,自無理由;又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交付原定買賣價金之全部後始願移轉登記,亦無道理。又被告二人與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協議被告同意於96年

8 月5 日前無條件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應可視為該所定之交屋日,原告得依約按日請求賠償金。雙方前在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沒有經法院核定。

(三)被告丁○○與被告丙○○(原名:張淑涓)應負擔連帶責任,被告丁○○不能將責任推到被告丙○○身上就沒有責任了。

(四)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掛號函件執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96年2 月5 日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大哲、陳英俊。

二、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當初是有委託被告丙○○賣店面及車位,他是有收了我的斡旋金,後來他收了原告的訂金,卻又被丙○○拿走,我的車位是綁房子的,要將房子賣掉才可以分割車位,我也是受害者。

三、被告丙○○(原名張淑涓)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95年度民調字第848、849、850號調解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授權被告丙○○出售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等公共設施汽車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0號,原告於95年15月1 日向被告丁○○購買前揭停車位,並依約於95年5 月1 日交付45萬元與被告丙○○,兩造後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96年8 月5 日前無條件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雖未到庭為言詞辯論,然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參;再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前已於96年2 月5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該調解書由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函送本院核定,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3 月7 日板院輔民結96板核字第1268號函復不予核定,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850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上述停車位買賣事件所生爭執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固因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一節,即屬可採,從而,依據前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僅得依照雙方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請求之,不得再執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當然。

三、本件兩造於96年2 月5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一、由相對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前無條件將前述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移轉手續依原契約履行),若無法如期移轉所有權,則由另相對人丙○○無息退還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若無法如期返還,則加倍退還前述已給付之價金共計玖拾萬元整予聲請人戊○○。」,此有該調解書影本附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850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內可參,則依照雙方前所協議成立之調解內容及參照雙方於同日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協議同意之和解條件真意為被告丁○○應於96年8 月5 日前將前揭買賣標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若被告丁○○未於該期限前履行移轉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由被告丙○○負賠償原告已經給付之價款之責任,倘若無法如期返還,則加倍退還前述已給付價金共計90萬元等,可見被告丁○○僅負於96年8 月5 日前將前揭買賣標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倘若被告丁○○未於該期限前履行移轉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其未按時履行之賠償則由被告丙○○負擔,而丙○○應負擔之責任則為無息退還已經收受之買賣定金45萬元,其應退還該買賣定金45萬元之期限即應為被告丁○○未於前揭期限前完成移轉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同時,而逾期即屬於未如期返還之遲延,故如就前述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論,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加倍退還之買賣定金共計90萬元,對於被告丁○○則已無何權利可以主張等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丁○○部分已無何權利可以請求,則其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其90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僅請求被告丙○○應退還其已收之定金(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請求範圍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相當於已收定金數額即45萬元,本件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準加以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