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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受原告委任於91年10月21日與邱垂祺、邱垂禮、邱櫻招、邱櫻花等五人簽訂之協議和解書存在,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訊問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2,167,700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頁65),並於本院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1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21),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72地號內之

0.0902 公頃土地與訴外人邱長川於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先後於77、78年間遭訴外人邱長川以77年度全字第1295 號、78年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假扣押,其中同段361 地號土地因徵收應領徵收補償金亦同遭邱長川假扣押在案,被告為撤銷上開假扣押、解除查封,與原告於90年

2 月間簽訂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及合意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解除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3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遭查封事宜,俟完成委託事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土地價值及徵收補償款總額二成即2,164,700 元作為酬金,原告於受任後於90年2 月26日聲請撤銷鈞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經鈞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邱長川逾期未提起訴訟後,原告再以被告名義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395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邱長川業於90年9 月18日死亡,致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法送達,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將90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之相對人更正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三人,經鈞院於91年2月25日裁定准予更正,然邱長川繼承人除邱林緞三人外,另有邱櫻花、邱櫻招二人漏未記載,於上開案件進行中,被告卻於91年3 月29日委任陳旭琨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之委任,前開撤銷假扣押事件,導致程序遲滯,原告以被告名義提出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與邱長川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基於被告之授權簽訂原證15之和解書,原告依前開委任契約,已撤銷前開土地之假扣押,並由被告領取補償費,另被告告訴原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擅自否認委任關係之存在,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與原告簽訂原證3 之同意書,然被告已分別於91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91年11月13日、92年2 月25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並未授權原告簽訂原證15之和解書,原告告並未完成原證3 之委任事務,被告另以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之前所交付支票,已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可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72地號等土地於77、78年間遭訴外人邱長川以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假扣押,其中同段361地號土地因徵收應領徵收補償金亦同遭邱長川假扣押在案,被告為撤銷上開假扣押、解除查封,與原告於90年2月18日簽訂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及合意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解除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36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遭查封事宜,約定完成委託事務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土地價值及徵收補償款總額二成即2,164,700 元作為酬金,原告於受委任後已於90年2 月26日聲請撤銷本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以被告名義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邱長川逾期未提起訴訟後,原告再以被告名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395 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邱長川業於90年9 月18日死亡,致該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法送達,原告又於91年2 月間聲請將90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之相對人更正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三人,經本院於91年2 月25日裁定准予更正,然邱長川繼承人除邱林緞三人外,另有邱櫻花、邱櫻招二人並未記載,原告乃再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91年3 月

20 日 向本院聲請由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五人承受本院90年度聲字第

939 號限期起訴及90年度全聲字第395 號撤銷假扣押訴訟程序,前者經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91年4 月10日撤回該限期起訴之聲請,後者經本院駁回被告所為承受訴訟聲請,原告繼於91年4 月4 日以被告名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以該院90年度聲字第939 號民事裁定因相對人邱長川已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該訴訟程序於邱長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該院於91年2 月25日在訴訟程序停止中所為更正裁定並不發生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效力,該限期起訴之訴訟程序因債務人即被告之撤回而終結,債權人邱長川之繼承人並未受於一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之命令,而駁回91年度全聲字第

131 號撤銷假扣押案件之聲請,經原告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被告與相對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該案件之抗告。另被告與訴外人邱長川間77年度全字第1295號假扣押及77年度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經被告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91年3 月29日就相對人邱長川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邱長川之繼承人表示意見,惟邱長川之繼承人逾期不表示意見,乃依被告指定除保留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68 之1 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外,餘就同段361 之24、361 之23、361 之27、36

1 之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 分之17,及同段379 、379 之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之查封登記已於91年6 月20日塗銷,另同段361 地號土地經徵收領取補償款5,344,891元,亦經被告於91年7 月2 日領回;被告復於91年4 月10日委任訴外人陳旭琨以被告名義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就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命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限期起訴,邱林緞等五人逾期未提起訴訟後,被告聲請撤銷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460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是原告所有因77年度全字第1295號假扣押及77年度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之同段368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

1 ,已經於92年12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另因78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及78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之同段373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2 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 分之54、同段8833建號建物亦已於92年12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以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 之同意書、原證14之委任書、原證15之和解書、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90年度聲字第939 號、90年度全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36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12 號、93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原證3 之同意書已完成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等語,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於何時終止?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原證3 之委任事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於何時終止?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委任特重當事人間信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信用已有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是委任關係各當事人無論何時,且不問客觀上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至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然本件被告於91年3月29日以原告於委任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受任處理事務,原告違反雙方約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云云,然無論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被告本得不附理由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而被告於91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於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兩造間92年度訴第288 號返還支票事件審理時均自認已於91年4 月1 日收受該函,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委任契約自已經被告於91年4 月1 日合法終止。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法官當庭提示

93年2月23日筆錄,原告說要當庭終止委任契約有何意見時,足證被告於91年3月29日並未終止契約,93年2月23日前尚存在委任關係云云,且被告於91年4、5月間陪同原告告赴本院查明陳旭琨重複聲請限期起訴案件,顯見被告並無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依該等錄音譯文之記載內容,無從認定譯文製作時間,僅原

告一再向被告質疑為何另委任他人,處理假扣押撤銷事宜,被告稱因原告長時間無法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卻又不斷將其交付支票自行或轉交他人提示,遂另行委任他人,然如原告在其另委任之訴外人陳旭琨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先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亦不致使原告吃虧等語,依該等錄音譯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未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參諸兩造於錄音譯文內談論內容,此僅可認為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後,復又同時委任訴外人陳旭琨為之處理撤銷假扣押報酬,二者中何人能先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為得領取報酬之條件,至於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 號案件筆錄,被告於93年2 月23日當庭終止委任契約,僅在於因重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並非表示被告於91年3 月29日所寄發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

⑵訴外人陳旭琨以被告名義於91年4 月10日聲請限期起訴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29 號案件受理,原告又以被告名

義及以被告之代理人聲請以91年度聲字第429 號案件與91年度聲字第939 號案件係重複起訴為由提起抗告,因原告具狀聲請狀末之印文與訴外人陳旭琨所提出之聲請狀不符,承辦書記官始發函原告補委任狀,被告曾陪同原告前往本院面見書記官,僅關於原告於前開限期起訴案件中是否有代理權之認定,且被告於91年6 月4 日復就92年度聲字第429 號限期起訴案件,具狀陳明並未委任原告為代理人,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288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見該案判決書頁16、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書頁5)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之真意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0年2 月18日成立之委任契約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原證3同意書之委任事務?⒈兩造於90年2 月18日簽訂原證3 之同意書,約定如原告撤銷

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61 號土地補償金之查封登記,原告應給付被告1,068,900 元,如被告塗銷其餘土地查封登記,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應給付被告1,095,800元,有原證3 之同意書可按。然原告迄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

91 年3月29日止,猶未將被告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之土地查封登記塗銷,被告亦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前開土地之撤銷假扣押事宜,是由被告另行委任之訴外人陳旭琨為之處理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完成原證3 同意書之委任事務,自不得依據該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被告以並未委任原告與邱長川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簽訂原證

15 之 授權書,因認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侵占罪嫌提起告訴,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略以:邱長川之子邱垂禮證述:之前原告欲與邱長川和解,但邱長川不答應,故未達成,至90年10月間邱長川過世,之後即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與伊商談,被告亦數次欲與伊和解,因邱長川過世後即由伊前往高院開庭,開庭時原告即代表被告並數次與被告一同前往開庭,僅最後一次開庭時是原告單獨前往,因此數天後原告代表被告與伊簽訂和解書,當天被告雖未到場,但仍認為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與伊之前所談之條件與91年10月

21 日 由原告代表被告簽訂和解書之內容相同,原告至簽約前4 、5 個月仍與伊談論同一條件等語,俱徵遲至91年10月21日止,猶存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事務之跡,因認原告辯稱其與邱垂禮等簽立和解書時,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等語,要難遽斥為無稽而不予採信。且被告前欲以給付200 萬元予邱長川無償使用,並另將其所有約150 坪土地過戶予邱長川,待土地出售後再由邱長川返還前開200 萬元為條件,要求邱長川撤銷假扣押,但為邱長川拒絕等情,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原告則是以邱長川之繼承人拋棄保全程序之請求權(撤銷保全程序),被告則放棄對該繼承人之損害賠償權利而與兄長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兩相比較結果,未見原告所為有何不利於被告,亦無何違背職務之舉等語,揆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邱長川之繼承人邱垂禮證述:簽署原證15之和解書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縱使被告之前曾同意以前開條件和解,難以推論被告於簽署原證15之和解書時之當時,亦同意以前開條件和解,況原告並未舉證於簽約當時,被告是否同意簽署原證15之和解書,自難認被告已明確授權原告簽署和解書。退萬步言之,果原告有代理權代理被告簽署原證15之和解書後,邱長川之繼承人亦未依據原證15之和解書履行,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撤銷假扣押程序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委任事務,準此,原告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93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92年度偵字第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原告於91年3月29日終止,原告亦未依約完成原證3所示同意書之委任事務,原告依據原證3 之同意書請求如前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請求報酬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