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乙○○
己○○○
樓壬○○癸○○庚○○戊○○辛○○丙○○丁○○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台北縣○○鄉○○○段楓樹腳小段原35-2地號、地目田、面積810 平方公尺,原同所35-3地號、地目田、面積56
7 平方公尺,原同所35-4地號、地目田、面積1,090 平方公尺。原告乙○○、己○○○每人持分各為1/6 ,庚○○、戊○○、辛○○每人持分各為1/9 ,壬○○、癸○○每人持分各為1/12。並由佃農即原告丙○○、丁○○等承租耕作。被告為因應防洪,乃於68年在上揭部分土地逕行興建防洪設施(含堤防),其餘在防洪堤防外之土地亦於91年間闢建為河濱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
㈡、被告依土地法第90條及93條之規定,本即應將上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預為規定之,並保留徵收,惟被告捨此不由,仍將上揭土地規劃為泰山都市計劃所劃設農業區部分行水區,致原告於96年4 月24日將上揭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之訴外人楊豐文時,因被告前已逕在上揭土地興建防洪設施(含堤防)及闢建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致不符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基準,致無法向稅捐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被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課予土地增值稅高達新台幣(下同)共3,396,29
0 元。原告乙○○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需繳納共計3,396,290 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因被告分別於68年及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防洪設施(含堤防)及開闢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致使原告乙○○等之佃農丙○○、丁○○無法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能,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防洪設施(含堤防)及開闢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並未依法予以徵收或給付對價,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丙○○、丁○○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2,486,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
㈠、依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怠於依土地法第90條及93條之規定,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徵收,致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及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興建公共設施,卻未依法予以徵收或給付對價,至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惟查,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是否依法徵收或給付對價之行為,乃對於原告等之地主或佃農,所為之都市計畫或徵收土地等受益或負擔處分,係屬被告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兩造間關於土地是否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是否徵收,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若果被告怠於將系爭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原告受損害、或無法源依據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亦屬是否構成公法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非屬私法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乃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