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永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號4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起,以自備車輛方式(該車係以原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購買)靠行於原告公司,使用038-LA號牌照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簽定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各式帳款,詎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陸續積欠原告各式款項,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4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於95年3 月23日經協尋扣回車輛。總計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積欠原告各式帳款及車輛貸款67萬1,965 元,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輛牌照繳銷證明、帳冊各1 件之影本及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件、停車場停車費繳納通知單收據影本4 件暨欠款計算明細表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營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1,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 月9 日起,被告乙○○自97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