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8 月5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期間,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原告公司現金買賣部分,均由被告指示會計徐素慧記帳,被告在其任職內,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繳納稅捐,避免被裁罰,惟被告卻未盡此義務,就某些交易指示會計徐素慧不必開發票,而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致原告公司於被告卸任後,陸續接到稅捐機關查稅通知,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前往接受約談,始知有人檢舉原告公司89至92年度之現金買賣漏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裁罰、補稅,一共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被告故意漏稅已造成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現金買賣部分,一直由另一股東兼業務經理呂壽德負責接洽,所有交易往來明細均由其彙整之後交付給會計徐素慧登記入帳,帳務事宜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殊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將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於股東,此有上開年度之會議記錄可參,當時股東既不質疑被告未誠實申報稅款,所以即使申報有問題,股東於當時亦有默認之意,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卸任董事長之後,所有帳冊均已移交,被告並未帶走,會計徐素慧在鈞院95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會計帳冊均在公司二樓倉庫等語,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帶走所有帳冊資料,殊為空言,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盡據實申報之責,惟補稅部分,本來就是原告依法應該繳納的稅款,難謂係被告未申報造成原告之損害。另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年度包括91年,然該年度之稅金係在92年申報,被告在92年就已經卸任董事長一職,91年度之稅務縱然有問題,責任亦不在被告,原告對被告請求容有誤會。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他人之私權利,若侵害者為公權,即無依本條款請求賠償之餘地。原告所指被告未誠實納稅,所侵害的係國家之稅捐公權,而非侵害到原告的財產權,原告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主張權利,甚至如果被告真的短報營業所得,少繳稅款予國家,將反而造成原告得利,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有,故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符。原告遭到稅捐機關處以罰鍰,是因為罰鍰行政處分所致,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漏報行為與原告遭罰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1被告於民國79年8 月5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期間,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2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30日營業稅隨課補繳584025元,於96年
1 月5 日繳89年至92年營業稅罰鍰584000元,96年5 月14日補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681829元,於96年5 月14日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300元,於96年6 月13日補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46977元,於96年6 月13日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17500元,於96年6 月13日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13600元,於96年6 月13日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478元。
四、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就某些交易指示會計徐素慧不必開發票,而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業據證人徐素慧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另有一股東呂壽德負責帳務,帳務之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證人徐素慧證稱:呂壽德係業務,不負責帳務,只負責出貨,開發票不是他的權利範圍等語,被告亦未舉證帳務由呂壽德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核被告指示會計徐素慧就某些交易不必開發票,有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因此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79年8 月5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是於92年所申報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在被告任職董事長期間,此91年度之罰鍰117500元,不應由被告賠償。而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命補繳稅款之部分,本為其所應繳,自不能稱係受有損害,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稱每年稅率不同,原告補繳稅款時因稅率較高,仍受有差額之損害,惟此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稅率究有何不同及差額產生之計算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再查原告自89年至92年漏報銷售額為00000000元,其中包括91年度及92年度之銷售額(見卷第59頁),因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業稅非屬被告任職董事長期間所申報,故此二年度之營業稅罰鍰不應列為被告賠償之範圍。查89年度銷售額0000000 元,90年度銷售額0000000 元,共為0000000 元,稅率百分之五,是89年度及90年度之漏稅額為318084元,以一倍罰鍰(計至百元)為318000元,是89年及90年度之營業稅罰鍰為318000元,加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300元,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13600元,共為678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罰鍰為678900元。被告辯稱:被告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將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於股東,此有上開年度之會議記錄可參,當時股東既不質疑被告未誠實申報稅款,所以即使申報有問題,股東於當時亦有默認之意,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董事對公司之責任,固得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惟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亦規定,如董事有不法行為,不在此限,且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並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8900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