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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347 地號(重測後為

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權源,復未經原告同意,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色面積約24平方公尺部分,並在其上擅自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屋。原告雖立即提出異議,惟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鑑界後,再次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為被告所拒絕。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既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

色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其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近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且因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作為出租商家使用,故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66.4 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54.4 元。是以被告近5 年(民國91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以89年7 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5 年合計為38,266元(計算式為5,466.4 元/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0%×5 年=38,266.8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另因系爭土地於被告返還予原告前,仍係由被告繼續無權占用而享受利益,並致原告繼續受有損害,故被告亦應自96年11月起,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每月637 元(計算式:5,466.4 元/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0%÷12月=63

7.78元/ 月)予原告至返還土地為止。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為請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347 地號(重測後為光復段5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37 元至返還土地為止。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係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而非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有地上物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34

8 地號(重測後為5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況且倘若如有占用,因該鐵皮地上物興建至今(指97年2 月27日)為止,亦只有3 年,故原告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予以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上,搭建有鐵皮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究有無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占用之面積為何?乙節。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鐵皮地上物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

其占用面積為1.9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後,依兩造於現場所為陳述,即被告所有建物除鐵皮圍牆外,並不包括圍牆外之水泥溝邊,該圍牆外之水泥溝邊係原告所鋪設,為原告在使用,並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有之鐵皮圍牆外緣為準(不包括水泥溝邊),測量被告所有之鐵皮圍牆是否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所占用之面積為何,經本院依上開內容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測量人員於現場施測後,經其製作載有上開「被告所有之鐵皮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內容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 :500) 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可參(又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另有檢送比例尺為1 :200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固屬事實,惟被告實際所占用面積則應為1.92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

24 平 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於超過1.92平方公尺部分,即尚屬無據。

㈡被告雖仍一再抗辯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然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原告如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終並無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即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可徵被告所有之鐵皮地上物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占用面積應為1.92平方公尺,洵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只需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有拆除之權能。查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前揭鐵皮地上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自係屬無權占有,另該鐵皮地上物為被告所自行出資興建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被告就該鐵皮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惟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及同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本件被告之地上物既係作為出租他人供廠辦房屋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且被告對此亦未加否認,依前揭裁判、決議意旨,自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是原告此一主張係屬可採,然原告既仍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且經斟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除面臨該市○○路○ 段雙向2 線道,往北可通往板橋中山路,臨近光復國小外,其四周工廠林立,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普通,距離最近的大賣場及菜市場步行約需15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亦屬可採。再者,由於原告就被告抗辯其興建該鐵皮地上物至今即97年2 月27日為止,僅有

3 年之久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時,係每平方公尺5,466.4 元,嗣於96年1 月時,雖已更易為每平方公尺5,854.4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原告既願均以89年7 月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66.4 元為計算,自亦無不合。故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均以系爭土地89年7 月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66.4 元計算。是被告就至97年2 月27日止之3 年期間,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應為3,149 元,並應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計算式詳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計至97年2 月27日止3 年期間共計3,149 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及其中1,921 元(計至96年10月22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8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附表 │├────────────────────────────┤│至97年2 月27日止之3年期間總金額: ││【5,466.4 元/ 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10%×3 年=3,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7年2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還地之日止之期間每月金額: ││【5,466.4 元/ 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10%÷12月=87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