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2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之「欣比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比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欣比美公司所簽發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 樓交與訴外人紘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韻公司)代表人葉明志作為給付佣金之用,並未遺失,嗣因紘韻公司經營不善,交與欣比美公司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唯恐遭受損失,被告甲○○多次向葉明志索還系爭支票未果,復於94年12月27日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一銀)提示後,被告甲○○、乙○○(下或合稱被告)為降低損失,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甲○○以支票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合庫)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簽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誣指不明人士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合庫將相關申報遺失資料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查,臺灣票據交換所獲報後函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協助偵查,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272 號誣告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6159號誣告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7 號誣告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被告上開共同誣告行為,使原告因此涉有侵占罪嫌而遭到國家機關之偵查,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系爭支票票款不得提領之損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望票興嘆」,徒使原告1 年餘來無法利用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巨額票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錯失許多投資或利用機會,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世代清白,然因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端捲入刑案侵占罪嫌之偵查,進而受有侵占罪刑罰處分之虞,自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00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被告甲○○、乙○○分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欣比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均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乙○○於94年12月15日交付訴外人紘韻公司代表人葉明志作為給付佣金之用,並未遺失,嗣因紘韻公司經營不善,交與欣比美公司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唯恐遭受損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甲○○以支票遺失為由,向合庫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簽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誣指不明人士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且相關刑案二審認定被告共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扣役15日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而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系爭支票票款不得提領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望票興嘆」,徒使原告1 年餘來無法利用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巨額票款560,000 元,錯失許多投資或利用機會,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情。惟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固兼及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惟該罪罪行所侵及之個人法益應僅限於「被誣告者可能因國家機關發動刑案偵查權及審判權而成為刑事被告,進而可能受到刑罰處罰」之範圍,即該犯罪之被害人其名譽因此而受損,惟尚難謂及於被害人財產受損部分,易言之,財產受損並非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犯罪直接侵害所致,彼此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固因被告向銀行為止付通知而無法兌領,惟此並非因被告共同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犯罪所直接侵害,乃單純之另一民事糾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世代清白,然因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端捲入刑案侵占罪嫌之偵查,進而受有侵占罪刑罰處分之虞,自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00 元。經查,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被告共犯刑法第171 條之犯罪,使其受到國家機關之偵查、進而受有侵占罪刑事處分之虞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6歲,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夜間部畢業,現服務於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所得246,900 元;被告甲○○係62年2 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2歲,95年度有薪資、股利、獎金合計約30萬元,並有投資約1,000 餘萬元;被告乙○○係41年1 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53歲,95年度有薪資所得240,000 元,及被告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相關刑案各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事,及原告平日居住於臺南縣,因相關刑案出庭南北奔波之次數,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包括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尚非有理,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翌日起算始為允適),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 │欣比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94年12月26日│560,000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