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福臨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以經被告誤登記為董事及董事長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原告係被告名義上之董事,被告依法並無監察人之設立,故本院依前述規定,選任被告之股東甲○○為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承受被告公司原股東葉賢樟之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出資額,也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發覺遭人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虛報訴外人劉靜慧84年度之薪資所得。查被告公司於85年5 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原告均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該次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也無決議之事實,當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均屬虛偽,故當日股東會所為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由原告受讓原股東葉賢樟出資額
160 萬元等決議,均不存在,從而,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甲○○到場陳稱:對原告所言無意見,本件股東會決議是第三人王發裕所偽造,當日根本沒有開股東會,公司也是王發裕擅自拿證件去設立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涉及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名義上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訴外人劉靜慧等人遭被告公司虛報薪資,致原告受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追訴,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提出被告公司85年5 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面雖記載「
一、改推乙○○為董事,並推定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葉賢樟出資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轉由乙○○承受。」等情(本院卷第11頁)。惟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非福臨公司實際負責人,福臨公司係伊舅公王發裕(於95年1 月9 日死亡)以其名義成立之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季豊程及施玉華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經查:被告自85年4 月27日出境後,經本署發佈通緝,迄至95年12月11日始偷渡返回台灣為警緝獲到案(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止,期間福臨公司仍有於85年5月16日申請辦理登記負責人由葉賢樟(85年3 月20日登記為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乙○○,以及股東葉淑讓轉讓股份予甲○○,另於85年7 月15日辦理以被告名義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登報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紀錄表及福臨公司自設立起至解散止之歷年登記資料案卷在卷可佐。足認確有第三人於被告出境期間,仍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請及辦理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等情,有該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顯然被告公司於85年5 月13日股東會當日,原告已經出境不在國內,即無可能出席當日股東會。再者,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也到庭陳稱:「股東會開會期間我也不在國內,王發裕根本沒有開這個會」一語(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知,該股東會議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是否確於85年5 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有選任董事之行為,即有可疑。從而,原告既然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能認為成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惟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