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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乙○○

2號3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65,5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823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206元,尚不足新臺幣67,61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10日內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