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幸恩律師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由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乙○○,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係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上述社區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將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屆滿,主任委員楊秋株即於96年5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依照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事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否則即為違法無效。而是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過半數,竟改選甲○○、傅傳甲、楊秋株、盧順珍、李許寶春、鄭文中、張顯揚、陳淑娟、楊美純、林萬居、周寶鴦、洪秀琴、翁玉娟等為第9 屆管理委員,該管理委員並於96年
5 月8 日互推甲○○為主任委員。⑵嗣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檢舉,楊秋株乃於96年5 月15日會議後,公告「當日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甲○○等之選舉為無效」,並於96年7 月10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改選乙○○、翁玉娟、追桂栗等為第9 屆管理委員,並互推乙○○為主任委員。⑶惟被告甲○○仍自認其被選任為第9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為有效,致本件主任委員鬧雙包,經台北縣政府於96年
9 月17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617377號函,通知原告乙○○有關改選之爭議,宜訴請法院解決等語,原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 年5月5 日選舉甲○○、傅傳
甲、楊秋株、盧順珍、李許寶春、鄭文中、張顯揚、陳淑娟、楊美純、林萬居、周寶鴦、洪秀琴、翁玉娟等為第9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及該管理委員於96年5 月8 日互推甲○○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以:⑴佳昌大都會第9 期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止,在任期期將屆前,由前主任委員楊秋株召集、主持下,於96年5月5 日下午依規約舉行管理委員之選舉,並再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公告選舉結果。嗣於96年5 月8 日下午
8 時召開第9 屆第1 次委員會,由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相關職務,由被告甲○○當選主任委員,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詎前主任委員楊秋株未當選連任,乃與原告乙○○和部分住戶,意圖把持管理委員會,明知第9 屆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產生,卻藉口另行選舉,另組管理委員會,由乙○○自稱為主任委員。⑵依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住戶規約,選舉並無須過半數住戶出席,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方式不同: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依佳昌大都會第9 期大廈住戶舊規約第7 條,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但嗣後於95年4 月29日修訂,已將選舉管理委員之權從第3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移出,改置於住戶規約第7 條。③依新住戶規約第7 條,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產生,每戶有1 投票權,採不記名單記法,以獲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④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依住戶規約第3 條,方有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限制。⑤由上開新、舊相關條文比對,可明白知悉甲○○之當選過程完全合乎新的住戶規約,乙○○嗣後與前主任委員楊秋株勾串,主張所謂人數未過半,故擇日再行改選云云,根本是漠視規約,目無法紀。⑶台北縣政府96年8 月9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484886號函,亦認依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已明定委員選任方式,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理,不應逕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推選。例如被告對於楊秋株未交付管理委員會印鑑、財務資料、存摺等不當行為,即依法定程序處理,已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96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案件,德股)。⑷另乙○○、楊秋株等嗣後另外舉行之會議,有諸多印章、簽名不符等涉嫌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亦已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66號)。⑸乙○○、楊秋株等為謀控制管理委員會,無所不用其極,在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有涉嫌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嫌,且均未依法提出委任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於96年5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過半數,所改選甲○○、傅傳甲、楊秋株、盧順珍、李許寶春、鄭文中、張顯揚、陳淑娟、楊美純、林萬居、周寶鴦、洪秀琴、翁玉娟等為第9 屆管理委員,及該管理委員於96年5 月8 日互推甲○○為主任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之事實,被告則否認選舉無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佳昌大都會第9 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5年4 月29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款 規定,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產生,每戶有1 投票權,採不記名單記法,以獲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顯見本件管理委員之選舉,並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故原告主張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於96年5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過半數,所改選甲○○、傅傳甲、楊秋株、盧順珍、李許寶春、鄭文中、張顯揚、陳淑娟、楊美純、林萬居、周寶鴦、洪秀琴、翁玉娟等為第9 屆管理委員,及該管理委員於96年5 月8 日互推甲○○為主任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者,則為無效」,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於96年5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過半數等情,究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問題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利害關係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益徵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佳昌大都會第9 期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5 月5日選舉甲○○、傅傳甲、楊秋株、盧順珍、李許寶春、鄭文中、張顯揚、陳淑娟、楊美純、林萬居、周寶鴦、洪秀琴、翁玉娟等為第9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及該管理委員於96年
5 月8 日互推甲○○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