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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明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錯誤指封,致侵害其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0,

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3,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黃培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6年7 月1 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重

新分公司,應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以下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以被告稱之)。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48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萬川、李陳抱、陳抄所有⒈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三民路26巷30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

5 建物暨其基地,⒉坐落同段26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63、65、67、69、2 、4 、6 號地下

2 樓、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建物暨其基地(下稱系爭地下2樓建物),⒊坐落同段26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63、65、67、69、2 、4 、6 號地下3 樓、權利範圍2000分之435 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並由其代理人丁○○於94年11月23日出具指封切結書,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查封上開不動產,且稱「查封之建物均為停車場,B2有編號1 、88、16-1、8 號」等語,又於94年12月9 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現場位置圖,陳報上開不動產停車位共有21個,其中系爭地下2 樓建物停車位為編號1 、8 、8-1 、8816-1號共5 個。嗣上開不動產經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21日公告拍賣,並於使用情形欄內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均做為停車場之用,嗣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稱:編號2 之建物部分(即系爭地下2 樓建物),計有編號1 、8 、8-1 、88、16-1等5 個停車位」等情。原告見該拍賣公告因而應買,以14,720,000元得標,並於95年8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

㈡豈料,系爭地下2 樓建物進行點交時,其中編號1 號停車位

,因訴外人黃詠瑞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主張渠為所有權人,又編號8-1 、88、16-1號等3 個停車位,事後經原告調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發現並無編號8-1 、88、16-1號等停車位存在,以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第41條第

3 項規定:「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其中關於債權人之規定,係為防止債權人查封錯誤所為之規定,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本件被告未申請查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亦未要求訴外人陳萬川、李陳抱、陳抄提出該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在無任何依據之情況下,僅依訴外人陳萬川之指示,錯誤指封編號1 、8-1 、88、16-1號停車位,以致原告善意應買後,無法對該等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據訴外人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鑑價結果計算,上開停車位每個價值為800,000 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編號1 、8-1、88、16-1號等4 個停車位之損害共3,200,000 元【計算式:800,000 ×4 =3,200,000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

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上開規定並無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人之意旨,僅在規範強制執行應行之程序事項,非關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與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醫療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明定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完全不同。

⒉又原告所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係司

法院訂頒關於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之相關具體注意事項,而強制執行法律規範之意義及目的,係由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聲請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所行之程序,該程序事項並無實體上保護拍定人即本件原告權利之規定,是原告所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並無保護原告之意。

㈡訴外人黃詠瑞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建物,並非編號1 號停車位: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

陳王牡丹對訴外人黃詠瑞所提之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該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亦無執行力,僅對原判決當事人生效,本件兩造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上開判決係以訴外人陳王牡丹無法舉證其買受之標的即為編號1 號停車位為由,為訴外人陳王牡丹敗訴,並未實體認定訴外人黃詠瑞即為該停車位之合法使用人。

⒉又訴外人黃詠瑞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係登記所有應有部分,完全無法看出所登記者即為編號1 號停車位。且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異動情形可知,訴外人黃詠瑞就該建物登記其所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原經訴外人李陳抱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嗣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詠瑞,故上開塗銷部分即與訴外人李陳抱就編號1 、8-

1 、88、16-1號停車位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無關,足證訴外人黃詠瑞就上開建物登記其所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並非編號1 號停車位。

㈢被告指封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本件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

的物為「建號2652,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63、65、67、69、2 、4 、6 號地下第二層,權利範圍1000分之90」之不動產,並非按獨立停車位加以拍賣,是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任何損害;至該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停車位使用狀況,僅係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並非拍賣標的物本身。

⒉又本件係債務人陳萬川向被告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以為擔保,陳萬川復主動提供標示各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平面圖供被告審核,又據陳萬川自行委託訴外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上開不動產價值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停車位個數亦為5 個,即編號1 、8 、8-1 、88、16-1號停車位,足見前揭5 個停車位確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核貸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其指封亦有明確之依據。況本件查封時,尚有債務人陳萬川及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在場,不可能單憑被告指稱之停車位編號,即查封現場不存在之停車位。至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於拍定後係遭塗去停車位格線,並非自始即不存在。

⒊再者,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下2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就該建物加入共有關係,而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既於查封時確有劃設停車位,則應認為全數共有人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特約,縱嗣後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該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83年間所核發,依據當時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示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建商領得使用執照後,如有增設停車位之情形,並無所謂「最高停車位數量之限制」,於不影響停車使用之通常效用下,縱或有行政管理上之問題,該停車位存在及劃設本即有效。

本件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既與原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用途相符,為合法之停車場範圍內,且自該使用執照核發後迄至前述拍賣程序拍定並為點交時止,均未有主管機關認定上開停車位違法而不得使用之情形,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陳萬川、李陳抱、陳抄所有⒈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三民路26巷30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5 建物暨其基地,⒉坐落同段26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

63、65、67、69、2 、4 、6 號地下2 樓、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建物暨其基地(即系爭地下2 樓建物),⒊坐落同段26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71弄63、65、

67、69、2 、4 、6 號地下3 樓、權利範圍2000分之435 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委任代理人丁○○前往現場指封上開不

動產,並陳明系爭地下2 樓建物停車位為編號1 、88、16-1、8 號。

㈢被告復於94年12月9 日提出陳報狀及停車位位置圖,向執行

法院陳報上開不動產停車位共有21個,其中系爭地下2 樓建物停車位為編號1 、8 、8- 1、16-1、88號共5 個停車位。

㈣嗣本院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開

不動產,該公司於第2 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即依被告之陳報記載上開不動產停車位共有21個,其中系爭地下2 樓建物計有編號1 、8 、8-1 、88、16-1號等5 個停車位。

㈤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前往應買上開不動產,以14,720,000元

之價格買受,並於95年8 月22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㈥編號1 號停車位曾由訴外人陳王牡丹對訴外人黃詠瑞提起確

認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遷讓車位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4號一案審理結果,認定訴外人陳王牡丹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編號1 號停車位現由訴外人黃詠瑞占有使用中。

㈦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原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

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繪製之停車位,惟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已有標繪停車位格線,現已遭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錯誤指封屬於訴外人黃詠瑞所有之編號1 號停車位以及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無之編號8-1 、

88、16-1號停車位,以致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地下2 樓建物後,卻無法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詠瑞登記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並非編號

1 號停車位,且其指封上開停車位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即應究明者為,被告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查封時,陳報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狀況為編號1 、8-1 、

88、16-1號停車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編號1 、8-1 、88、16-1號停車位,係違反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法律規範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等語。按強制執行本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執行機關以國家權力對個人之自由或財產予以干涉,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故強制執行法即在規範執行機關之組織及其強制力行使之態樣、限度及形式,俾同時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實現已確定之私權內容。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1 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上開規定除責令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並協助確認其財產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外,亦規範執行法院依執行標的物之外觀足資確認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即不得繼續對之為強制執行或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以期避免誤執行第三人之物而徒增程序之耗費,乃為求實現私權內容之正確性及迅速性,並非關於保護拍定人權益之規範。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3 款規定:「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僅在規範執行人員辦理共有不動產查封時,其查封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更與第三人之保護無涉。是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1 款、第43條第3 款之規定均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丁○○到庭證述稱:「我有在94年11月3 日經法院通

知到現場指封,中央信託局於92年間曾對債務人陳萬川等人同一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四次均無法拍定,所以又在94年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兩案是同一當事人,承辦書記官也相同,在92年間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我們有先去拜訪陳萬川,陳萬川有請一位職員來和我們逐一清點擔保品,同時指出停車位的編號及位置,該停車位的編號及位置與陳萬川前來聲請貸款之資料相同,該資料就是停車位的平面圖,我們拿平面圖到現場逐一核對」、「94年11月23日現場指封時債務人陳萬川有到場,當時書記官有詢問陳萬川,陳萬川表示停車位確實都存在但有部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

239 頁),又證人甲○○亦證稱:「在92年第一次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我曾與丁○○一起前往拜訪陳萬川,我們先請陳萬川等依約履行,並請陳萬川協助確認停車位的位置以利執行,陳萬川並指派一位職員陪同我們至系爭不動產確認停車位的位置,我們依據陳萬川先前聲請貸款時所提供之停車位平面圖逐一確認車位的位置及編號,當時各停車位確實都有劃設隔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則依證人丁○○、甲○○證述上情,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陳萬川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下

2 樓建物及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98建號、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75 建物暨其基地、坐落同段2657建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35 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之前,曾一度於92年間就同一擔保品亦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證人在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前往現場查封上開不動產時,除以訴外人陳萬川等人先前以該不動產向被告辦理融資擔保借款時所提出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為依據外,並曾事先與訴外人陳萬川確認系爭地下2 樓建物當時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與該停車位配置平面圖所示相符無訛。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萬川等人以上開不動產向被告辦

理融資借款時之徵授信審核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訴外人陳萬川等人確有提供各該不動產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及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以供徵授信審核。依其中標示「圓中天B2」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1頁),確有以手寫勾選註記編號為1 、8 、8-1、88、16-1號之停車位共5 個,又據前述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亦記載系爭地下2 樓建物(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個數有5 個,均與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系爭地下2 樓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相符。

㈤抑且,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委任代理丁○○導引執行人員至系爭地下2 樓建物執行查封系爭地下2 樓建物時,訴外人陳萬川亦有在場,且對於丁○○陳報該建物實際分管使用編號1 、88、16-1 、8號停車位等情均未表示異議,此觀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23日查封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則衡諸訴外人陳萬川為上開借款擔保品之提供人,其對於各擔保品實際使用狀況理當最為清楚,故被告依據訴外人陳萬川等人所提供之停車位配置平面圖,以及其親自派員與訴外人陳萬川確認擔保品實際使用狀況,暨訴外人陳萬川於查封現場所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地下2 樓建實際分管使用編號

1 、8 、8-1 、88、16-1號5 個停車位,自堪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編號8-1 、88、16-1號停車位原非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准系爭地下2 樓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繪製之停車位,被告未查閱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即逕為指封,自有過失等語。惟質之系爭地下2 樓建物本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使字第466 號使用執照作為停車場之用途,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開停車位經建物共有人協議增設並分管使用,既係在合法停車場之範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停車位之增設有何違反建築、消防法規或曾經主管機關取締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事,從而,被告指封前揭編號8-1 、88、16-1號等合法存在之停車位,即非無據。至上開停車位格線於執行法院查封後遭塗銷一事,本非被告於現場指封時所得預見,自無法逕認被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㈦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錯誤指封屬訴外人黃詠瑞所有之編號

1 號停車位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就訴外人陳王牡丹對訴外人黃詠瑞提起確認上開編號1 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遷讓車位之訴審理結果,乃認定訴外人陳王牡丹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如前述,並未認定訴外人黃詠瑞就編號1 號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是原告執前揭民事判決內容,逕指被告錯誤指封屬第三人所有之編號1 號停車位等情,即屬無據。又訴外人李陳抱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89 建物,前於85年3 月26日將該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168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下稱第一筆抵押權),又於85年8 月27日將該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231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 元抵押權予同銀行(下稱第二筆抵押權),再於89年5 月15日將該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90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觀諸被告提出89年

3 月16日、91年12月12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則訴外人李陳抱所有上開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489 部分,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惟訴外人黃詠瑞於90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李陳抱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6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建物,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之負擔,此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詠瑞所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對照被告提出91年12月12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訴外人李陳抱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6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分之468 ,第二筆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權利範圍亦變更為1000分之210 ,均減少1000分之21【計算式:489/0000-000/1000=21/1000 ,231/0000-000/1000=21/1000 】,顯見訴外人李陳抱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562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黃詠瑞部分,應為原設定第二筆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21部分,且該部分抵押權已經塗銷。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下2 樓建物(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2652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建物)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則原告前來應買取得系爭地下2 樓建物之所有權,自與訴外人黃詠瑞向訴外人李陳抱購買原屬第二筆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應有部分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屬訴外人黃詠瑞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指封訴外人陳萬川等人所

有之系爭地下2 樓建物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