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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 代理 人 袁瑞成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呂李富)曾於民國92年1 月間,擔任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路○ 段125 之4 號1 、2 樓『台北縣私立佑榮老人養護中心』(統編:00000000號,立案證號:台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0920513840號,原證1) (以下稱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

㈡嗣於95年10月16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

之權利改由被告接任為負責人。被告並切結向有關機關變理資料之變更,其間有關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財務、人事、及其一切負責人應負之責人,概與原告無關(原證2)。

㈢惟被告仍藉詞推諉未辦妥相關行政機關之變更負責人名義手

續,而該養護中心實際上亦係被告夫妻在經營。因系爭老人養護中心常未按期繳納相關行政費用、稅費,原告乃陸續接獲如勞工保險局等機關之催款通知(原證3) ,而該費用均非應原告所應負責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前往相關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但迄今未獲配合處理。致相關單位仍認定原告仍為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而仍陸續一再接獲繳費等通知,致原告有受積欠債務、繳納稅捐或受罰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被告對於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為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

責人,原告自斯時起即非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自認甚明,並自承伊同意配合將該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名義為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亦即原告確非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告既對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㈤被告雖謂伊因有關單位之申請程序不能通過,故遲遲不能辦

理變更登記云云,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不能將該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名義為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義之法律依據或事證,所為答辯已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欲與原告協調云云,惟均未見其提出善意之解決方案,亦無理由。縱然,將本件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名義為變更登記為名義需配合相關法律程序規範,或依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意意旨認負責人之變更須經過主關機關之許可,然此均係被告應配合辦理,或提出申請,以符合法律之規範,否則原先原告何得以登記為負責人?絕非因此得推諉被告應將負責人名義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㈥所謂負責人之變更須經主關機關之許可,亦係一般申請變更

之程序,亦即僅係判決後被告應如何配合執行程序,而非即認本件無法經由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非本件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或訴請被告應辦理負責人變更 (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更絕非被告據此所得置辯!且果若被告遲遲不願改善配合相關法律程序規範憑以辦理變更登記,豈不永遠不用履行本案切結書之義務?反倒致原告受害?㈦再者,實際由被告所負責及經營之本件老人養護中心,因遲

遲不願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又因拒繳勞健保等費用,致原告屢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應繳納費用,致負擔不必要之債務,除之前即一再接獲執行通知外 (詳原證5) ,現又再接獲通知應行繳納之通知(原證6) ,業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重!自非被告空言有關單位之申請程序不能通過云云,所能免其責任。

㈧為此,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自95年10月16日起非為系爭老

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⒉被告應將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為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被告抗辯稱:當初兩造與一位游先生三人為合夥股東,一年後,游先生退股,有退還九十萬股金予游先生,我告知社會局要變更負責人名稱,因為法令變更,安養中心要打掉,須要時間,前幾天問社會局,他們叫我再送件,但何時工務局可以通過,他們也不能保證,我有寫切結書,如果以後有何負擔,我會負責。當初要改負責人時,原告有簽讓渡書給我,但現在依法要重新申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之認諾,乃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詳如四之㈡後段所載),僅屬自認,並非認諾,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自95年10月16日起非為系爭

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⒉被告應將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為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係以原告所稱之「讓渡書」(原證2) ,暨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論據。

㈢原告所稱之「讓渡書」記載:「茲有李呂富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六,退出佑榮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身份(于96年10月16日簽妥讓渡書)在向有關行政單位提出資料辦理變更之同時如有發生財務、人事,及一切負責人應負責任,概與李呂富無關,以上經新負責人乙○○確認同意無誤。」,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當初我們是合夥的股東,原告和另一位游先生三人是股東,後來游先生一年後退股,我退還他九十萬股金,我有和社會局講要變更,不是我不辦,是因為法令有改,安養中心要打掉,我須要時間,原告認為我用太多時間,我很抱歉,我前幾天問社會局,他們叫我再送件,但何時工務局可以,他們也不能保證,我有寫切結書,如果以後有何負擔,我會負責。當初要改負責人時,原告有簽讓渡書給我,但現在依法要重新申請。」、「不是我不要變更,只是社會局有新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由是觀之,被告係自承原告將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讓渡與被告,兩造並簽立讓渡書,載明在向有關行政單位提出資料辦理變更時,如有發生財務、人事,及一切負責人應負責任,概與原告無關等情。

㈣有關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法規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 月16日北社老字第09608730 10 號函載明確(本院卷第35頁)。換言之,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㈤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為原告,此有

台北縣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私立佑榮老人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台北縣私立佑榮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計劃書、台北縣政府立案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老人中心之負責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負責人仍為原告至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95年10月16日起非為系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

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有如前述,被告固簽立「讓渡書」同意將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變數為被告,但有關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並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並無法達到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