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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76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0日上午9 時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路口,遭被告駕駛2N-5535 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而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鈞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至長庚、宜蘭等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927元。

2、購置輪椅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後不良於行,出入須購置輪以代步,支出購置輪椅費用2,50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咖啡店店長及房屋仲介業務,每日工資為878元,受傷期間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共計1,019 日無法工作,原告工作損失為894,682 元。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係由原告母親看護,此部分親情看護仍得比照外籍勞工之薪資請求賠償,每月看護工費用為20,990元,原告此段時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9,900 元。又原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03,760 元。

5、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並經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原告丈夫因不堪負荷原告長期之病狀,亦與原告協議離婚,所生子女亦交由原告娘家扶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重創、家庭破碎,而達幾乎無法回復之地步,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76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9 月1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67號函文稱:「另依其(指原告)傷勢研判,其骨折處已癒合,但仍主訴右膝酸、疼痛,膝關節活動稍有受損,故於第二次出院(指96年1 月30日)3 個月後應可擔任原工作之職務」等語,顯見原告應自96年5 月1日起即可擔任原工作之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1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之損失工作收入部分,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函文稱:「依病患(指原告)病情評估,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第二次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半日照護,第三次住院期間僅於術後兩日(手術施行日為97年4 月25日)需由他人協助照護,而第一次出院(指95年3 月14日)後半年內因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之後歷次出院後應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作息」等語,足證原告需請看護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應為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自96年1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及97年4 月25、26日止之期間內,非上開之期間則無請看護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等情,雖該當「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就慰藉金之賠償部分,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顯然過高。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路口,因遭被告所駕駛之2N-5535 號牌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其因而受有右腳股骨頸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合併骨盆腔感染發炎及臉、頸、下巴擦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1 件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等罪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至長庚、宜蘭等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6,9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購置輪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不良於行,出入須購置輪以代步,支出購置輪椅費用2,500 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咖啡店店長及房屋仲介業務,每日工資為878 元,受傷期間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共計1,019 日無法工作,原告工作損失為894,682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則回覆:「‧‧‧林女士於95年2 月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3 月14日出院。之後復於96年1 月18日起至1 月30日止、97年4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分別於本院住院治療。‧‧‧另依其傷勢研判,其骨折處已癒合,但仍主訴右膝酸、疼痛,膝關節活動稍有受損,故於第2 次出院3 個月後應可擔任原工作之職務,但仍需視病患整體恢復情形,無法詳加評估」,此有該院97年9 月1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67號函暨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019 日不能工作,尚非可採。則參酌上述醫院函覆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於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5年2 月20日起至第2 次出院3 個月即96年4 月30日止,共計435 日,因傷休養之必要,不宜工作。依原告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所載薪資轉帳之內容,原告日薪為875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35 天,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80,

625 元,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80,625 元,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主張,則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係由其母看護,此部分親情看護仍得比照外籍勞工之薪資請求賠償,每月看護工費用為20,990元,原告此段時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9,900 元,又原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03,76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就此部分係覆以:「‧‧‧林女士於95年2 月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3 月14日出院。之後復於96年1 月18日起至

1 月30日止、97年4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分別於本院住院治療。‧‧‧依病患病情評估,其第1 次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第二次住院期間則宜由他人半日照護,第三次住院期間僅於術後兩日(手術施行日為97年4 月25 日) 需由他人協助照護,而第1 次出院後半年內亦因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之後歷次出院後應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作息」等語,是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工費用以20,990元計算,應屬可採,而參酌上述醫院函覆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於自前往醫院急診之日即95年2 月21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之第1 次住院期間、第1 次住院後半年內,與第2 次住院期間即96年1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各半日,及第3 次住院手術日、術後2 日即97年4 月25日、97年4 月26日、97年4 月27日,共計211.5 日,因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147,979 元【(20

990 ×7 =146930)+(20990 ÷30×1.5 =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14727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並經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原告丈夫因不堪負荷原告長期之病狀,亦與原告協議離婚,所生子女亦交由原告娘家扶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重創、家庭破碎,而達幾乎無法回復之地步,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因而受有右腳股骨頸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合併骨盆腔感染發炎及臉、頸、下巴擦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均詳述如前,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是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6歲,兼衡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8,031元【計算式:96,927+2,500 +380,625 +147,979+200, 000=828,031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該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8,031 元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09-07-31